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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其公开“二七沿江片二期3片用地范围的房屋已被武汉市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了《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50020号,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原告刘*经查该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证明原告刘*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应原告刘*的申请作出答复;2、《答复书》,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原告刘*,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规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其于2015年1月向被告**划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划局于2015年2月2日对其作出答复,并给予了信息公开答复书,但被告**划局的答复违反了信息公开职责,不依法公开原告刘*申请的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划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答复书》;2、判令被告**划局重新作出答复;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答复书》,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市发展改革委、市房管局、市国土规划局关于下达2011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武**投资(2011)338号),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参与棚户区改造计划的编制,掌握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划局辩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刘*向被告**划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二七沿江片二期3片用地范围的房屋已被武汉市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经核查,原告刘*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被告**划局所制作,被告**划局也不掌握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刘*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划局公开的范围。被告**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划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答复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刘*。被告**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规定,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答复书》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答复是合法的;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文件内容不全,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确定原告刘*的房屋是否在该范围内,同时该文件的文号是武发改投资(2011)338号,从文号看属发展改革委制作的文件,不属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制作的文件。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判断认为: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答复,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刘*在其他诉讼中所获取的文件,能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参与制作了其申请公开的相关文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作出的答复行为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刘*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其公开“二七沿江片二期3片用地范围的房屋已被武汉市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申请所需信息的用途为“安排生活”。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2月2日对原告刘*作出了《答复书》,告知其:“经查,该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原告刘*于2015年2月5日签收了该答复。原告刘*对此答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武汉**革委员会、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联合下发了《市发展改革委、市房管局、市国土规划局关于下达2011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武**投资(2011)338号),将二七滨江商务区片纳入了武汉市2011年第二批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计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划局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原告刘*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2月2日对其作出《答复书》,答复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针对原告刘*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其“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检索义务。且根据原告刘*提交的武发改投资(2011)338号文,该文件系由武汉**革委员会、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联合下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为该文件的制作机关之一,原告刘*有权选择向其申请公开相应的信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向原告刘*予以公开相应的信息,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上述答复没有依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但从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取了载明该政府信息内容的武发改投资(2011)338号文,其知情权已得以实现,故判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针对原告刘*的申请再予以公开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5年2月2日对原告刘*作出的《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50020号)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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