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范**等与武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范**、武**、刘**、史**、张**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范**、武**、刘**、史**、张**及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等6人诉称,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5日发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江岸区青岛路片列为土地储备试点项目的批复》(武**(2009)101号),将江岸区青岛路片(土地面积约17.75公顷)土地列为中心城区土地储备试点项目,该项目包括已被文物部门列入保护名单的咸安坊和汉安村。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述两处建筑不应纳入土地储备。综上,原告肖*等6人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将咸安坊和汉安村从武**(2009)101号文件内容中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原告史**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并非武**(2009)101号文件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共有房屋的承租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史**的起诉。二、六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法院将某部分建筑从土地储备试点项目中撤销,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我府作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江岸区青岛路片列为土地储备试点项目的批复》(武**(2009)101号)未侵犯六原告的任何权益,六原告并不属于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行政诉讼原告应当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2、我府作出武**(2009)101号文件是根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关于将历史风貌区青岛路片列为土地储备计划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不涉及用地范围内地上房屋的处置问题,不直接对该范围内的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产生任何影响。六原告不属于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四、我府作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江岸区青岛路片列为土地储备试点项目的批复》(武**(2009)101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我府作出被诉批复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六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诉行政行为未造成六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原告肖*等6人所有的房屋坐落地块在武政办(2009)101号文件的调整范围内,但武政办(2009)101号文件系被告市政府针对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关于将青岛路片列为土地储备试点项目的请示所作出的批复,是落实《中**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围绕“两型社会”建设完善城市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的具体实施项目,该行为并没有设定用地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更不涉及用地范围内地上房屋处置问题,故原告肖*等6人与武政办(2009)101号文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范**、武**、刘**、史**、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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