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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岸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岸区房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被告江岸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诉称,其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江**管局提出第17份信息公开申请“贵局具体履行落实私房政策职责的内设机构及办事程序的记录信息”和第18份信息公开申请“贵局具体履行落实私房政策职责的内设机构名称的记录信息”,并注明申请人按“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提出,请按“一申请一回复”的原则书面公开相应政府信息。2015年3月4日,被告江**管局要求原告冷*领取其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但由于原告冷*当时在北京,故于2015年3月9日回汉后领取了被告江**管局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称:“冷*:你于2015年2月7日、2月11日向我局提出2件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我局具体履行落实私房政策职责的内设机构、内设机构名称及办事程序”的记录信息。现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的上述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如有问题需要咨询,请来我局(江岸区二七路342号)进行咨询。”原告冷*认为,被告江**管局的官网上明确的主要职责其中一项为负责全区落实私房政策和解决房地办证历史遗留问题,故原告冷*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江**管局主动公开的范围,被告江**管局未予公开、要求原告冷*去该局进行咨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江**管局将原告冷*的两份申请归于一份答复,违反了《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的规定。且被告江**管局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予以答复,其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江**管局就原告冷*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责令被告江**管局立即就原告冷*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公开相应政府信息。

原告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拟证明被告江**管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答复;2、被告江**管局官网上公示的职责,证明落私政策是被告江**管局的职责范围,原告冷*申请公开该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江**管局辩称,1、被告江**管局已经按照程序性规定履行答复义务。原告冷*分别于2015年2月7日、2月11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具体履行落实私房政策职责的内设机构及办事程序的记录信息”和“具体履行落实私房政策职责的内设机构名称的记录信息”。被告江**管局认为原告冷*虽提出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实际申请公开的内容是重复的,故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冷*进行了书面回复,其于2015年3月9日签收。被告江**管局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答复义务。2、原告冷*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因原告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根据住建部《关于对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741号)的规定,将落实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确定为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规定,故原告冷*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3、原告冷*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江**管局提出申请,实质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冷*的起诉。

被告江**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请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两份(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11日);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拟证明被告江**管局对原告冷明的答复行为合法。

被告江岸区房管局提交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冷*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被告江**管局提交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具体履行落实私房政策职责的内设机构及办事程序的记录信息”和“具体履行落实私房政策职责的内设机构名称的记录信息”。原告冷*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江**管局提出有关申请,实质系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冷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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