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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岸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岸区房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被告江岸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诉称,其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江**管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贵局可以将武汉市汉口车站路32号所谓‘国家经租’门面房屋‘已解决’给他人所依据的政策或法律或规范性文件”。被告江**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根据《建办厅函(2008)741号》复函的规定,你所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本案中,被告江**管局未按照原告冷*的信息公开内容进行答复。另外,既然汉口车站路32号房屋能够“已解决”且被告江**管局已解决给他人,证实该房屋不属于“国家经租“的范围,即不属于建办厅函(2008)741号规定的范围。该房屋一直登记在原告父亲的名下,原告父亲享有该房屋产权的一切权利。该权利原告的母亲也同时具有,由于原告的母亲已去世,原告自然能够继承原告母亲的权利,故原告冷*提出的政府信息申请与自己的生活及科研密切相关。原告冷*认为,被告江**管局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答复,其答复原告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江**管局于2015年3月3日对原告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责令被告江**管局立即对原告冷*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

原告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江**管局未按照原告冷*的申请内容予以答复;2、《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父亲系该土地所有申请人,故原告冷*与该土地有利害关系,原告冷*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江**管局将车站路32号解决给他人是违法的。

被告辩称

被告江**管局辩称,1、被告江**管局已经按照程序性规定履行答复义务。原告冷*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江**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贵局可以将武汉市汉口车站路32号所谓‘国家经租’门面房屋‘已解决’给他人所依据的政策、法律或法律性文件的记录信息”,被告江**管局于2015年3月3日对其进行了书面回复,其于2015年3月9日签收。被告江**管局已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答复义务。2、原告冷*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依据原告冷*的申请内容,其涉及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根据《住建部关于对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建办厅字(2008)741号)的规定,将落实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确定为国家秘密,故被告江**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规定,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3、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冷*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江**管局提出申请,实质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冷*的起诉。

被告江**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请求武汉市江**管局信息公开申请》(2012年2月11日);2、《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江**管局的答复行为合法。

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74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冷*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被告江**管局提交申请,申请公开“贵局可以将武汉市汉口车站路32号所谓‘国家经租’门面房屋‘已解决’给他人所依据的政策和/或法律和/或规范性文件”。原告冷*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江**管局提出有关申请,实质系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冷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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