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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该局于2014年8月15日给予原告冷*的《回复告知书》属于15种类型的党政机关公文中的哪一种的记录信息。被告市房管局于同年9月3日向原告冷*作出《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上述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被**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回复告知书》,用以证明该局已经就原告冷*提出的《控告信》的处理情况向原告冷*进行了告知;2、《关于冷*控告我局违反﹤武汉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情况报告》,用以证明该局已对原告冷*提出的《控告信》进行了处理;3、《告知书》,用以证明被**管局已依法履行了答复义务;4、中共武**委员会信访室向市房管局纪检组作出的函件、《控告信》,用以证明原告冷*向市委纪检部门提出控告,市委纪检部门要求我局纪检组作出答复。

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冷*诉称,由于被**管局拒绝按照《武汉市行政应诉工作暂行规定》的规定办事,在行政应诉过程中未委派本单位工作人员参与诉讼,故原告冷*于2014年7月31日向武**察局提出控告。同年8月15日,原告冷*收到了被**管局作出的《回复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被**管局承认其单位工作人员未参与应诉的违法事实,但同时对其违法事实亦进行了一番美化和修饰。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党政机关公文共有15种类型,原告冷*不解被**管局作出的《回复告知书》属于15种公文类型中的哪一种?故原告冷*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管局提交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该局给予原告冷*的《回复告知书》属于15种公文类型中的哪一种的记录信息。同年9月3日,原告冷*收到了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称原告冷*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冷*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事项是被**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并被记录和保存下来的信息。被**管局答复称原告冷*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但并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判决被**管局立即就原告冷*申请公开的事项予以书面答复。

原告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控告信》,用以证明原告冷*向武**察局控告被**管局的违法行为;2、《回复告知书》,用以证明被**管局自创了“回复告知书”这一公文名称,其行为必定有相关依据,故原告冷*向被**管局申请公开该《回复告知书》属于哪一类型的公文;3、《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冷*向被**管局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4、《告知书》,用以证明被**管局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答复。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应当是已经存在的信息。原告冷*申请我局公开的事项,是基于我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回复告知书》的内容提出的咨询性问题,不属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我局作出的答复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冷*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局针对原告冷*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作出了答复,答复期限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冷*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冷*对被**管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题名为“回复告知书”,不清楚是何**,证明被**管局作出该文件没有依据;对证据2认为根据该文件,可知被**管局知晓规范的政府公文的行文格式,该局作出证据1中的“回复告知书”没有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管局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为由作出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管局的行为违法,原告冷*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管局对原告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冷*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因此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冷*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其向被**管局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其依法对原告冷*作出了答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因对被**管局在庭审中无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事宜不满,于2014年5月30日向武**察局提交《控告信》。武汉**委员会于同年7月28日将该《控告信》转交被**管局纪检组办理,并要求被**管局将处理情况向反映人回复到位。同年8月15日,被**管局向原告冷*作出《回复告知书》,告知其投诉反映的无工作人员参加应诉的情况已引起被**管局的高度重视,今后将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做好行政应诉工作。同年8月20日,原告冷*向被**管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该局给予原告冷*的《回复告知书》属于《党政机关公文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15种公文类型的哪一种。被**管局于同年9月3日向原告冷*作出《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冷*对被**管局的答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管局收到原告冷明于2014年8月20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9月3日作出《告知书》,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被**管局作为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并经审查相关内容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即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如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亦应书面正式告知。本案中,被**管局在对原告冷*作出的《告知书》中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但并未依法说明理由。在法庭调查中,被**管局又称原告冷*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两种表述前后矛盾。被**管局对原告冷*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冷明作出的《告知书》;

2、责令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冷*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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