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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营物**有限公司与武汉**委员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百营物**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委员会城建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发现武汉**有限公司、武汉**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两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武汉**委员会及第三人武汉**有限公司、武汉**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营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杨**,被告武汉**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邵*,第三人武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应当事人申请组织协调,后因各方意见不统一未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于2014年4月22日向第三人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公司)作出武户外广字(2014)第00093号《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于2014年9月23日向第三人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作出武户外广字(2014)第00276号《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百营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诉称,其系1994年武汉市人民政府赴港招商引资在汉成立的第一家外商独资企业,负责百营广场项目的开发经营。该项目属旧城区改造及江汉路商圈建设的重点项目,于1996年开工建设,1998年1月起停工至今。项目开工建设前,为安置部分被拆迁企业过渡,繁荣经济,美化建筑工地周边环境,经有关部门同意,原告百**司在沿中山大道、前进五路及三新横街的一侧建成了一批经营门点。第三人希**公司、鑫**公司分别在原告百**司的经营门点上设置广告牌。2014年1月,江汉区**管理办公室下达通知,称由于地铁6号线施工需要,中山大道及前进五路的经营门面将被拆除,依附于相应门面之上的广告牌自然也要被拆除。根据《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管委仍然给两位第三人办理广告许可审批违法。2014年年底,原告百**司位于中山大道的经营门点以及之上广告牌已经被强行拆除,且短期内无法再重新发布广告。但被**管委向两位第三人颁发的广告许可却获得续批且一直未被撤销。依据登记程序的要求,户外广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予以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告百**司要求被**管委撤销对上述广告牌的审批未果。原告百**司认为被**管委作出的行政许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管委对两位第三人作出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续批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城管委辩称:一、我委有权对涉案广告牌的设置作出行政许可。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涉案区域的户外广告审批工作由我委具体负责。二、我委作出广告许可续批手续的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希**公司、鑫**公司向我委提供的申报资料真实有效,我委严格按照规定对涉案两处广告牌进行了续批行政许可。三、涉案两处广告牌不属于“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发布,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如原告百**司所述,涉案两处广告牌都属于续批项目,都属于已发布的广告牌。此外,即使属于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发布的情形,也应当由申请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而不是由我委自行撤销该许可。另外,即使涉案广告牌事后被拆除,也不影响我委作出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原告百**司要求我委撤销本案两处广告牌的行政许可没有依据。综上,我委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百**司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希**公司述称,我公司依法申报,被**管委合法审批,被诉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鑫**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原告百**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WP国用(1994)字第01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红线图,拟证明涉案广告牌位于原告百**司的项目用地上,原告百**司是相关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江汉区**管理办公室给各经营门点下发的通知,拟证明地铁六号线施工需占用涉案广告牌所在位置;3、《关于王*来信要求百营广场楼顶广告行政许可有关信息公开的情况回告》及附件;4、涉案广告现场的照片(五张)。证据3、4拟证明被**管委作出续批许可时,广告设置现场已不符合延续户外广告许可的审批要求,涉案广告许可续批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管委对原告百**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百**司的土地是其受让之后准备进行房地产开发,但是一直没有开发成功。土地项上的门面经2000年5月30日原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原武汉**理局联合下发通知,已明确自同年6月起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水塔街办事处接管。所以两位第三人向被**管委提交的租赁合同符合规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五张照片均是最近拍摄,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广告许可续批时拍摄的照片,不能说明续批时的现场状况。在被**管委作出广告许可续批决定时,广告设置现场的楼栋并未被拆除。

第三人希**公司对原告百**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城管委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管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希**公司、鑫**公司的行政许可卷宗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包括:1、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及送达回证;3、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申报表;4、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5、地理位置示意图、设置前背景图;6、现场勘验、技术审查意见书;7、白天及夜间效果图;8、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9、施工及日常维护安全措施(安全性检测评估报告);10、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权证明文件;11、委托发布广告的证明文件;12、营业执照;13、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旧证);14、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回执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管委对涉案两处广告牌的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3、《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4、《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5、《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6、《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试行)》。以上依据拟证明:1、被**管委有权对涉案两处广告牌的行政许可作出续批决定;2、被**管委对涉案两处广告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百**司对被**管委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管委没有对两位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告百**司才是广告牌所依附门面的实际权利人。同时,被**管委在街道发布通知明确涉案广告牌依附的门面将要拆除的情况下仍然续批行政许可,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希**公司对被**管委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希**公司、鑫**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百**司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证据1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百**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2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管委在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前,涉案广告牌设置场所已被通知要进行拆迁;证据3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百**司知晓涉案行政许可内容的时间;证据4真实,但不能证明被**管委作出行政许可时广告牌设置现场的环境。

本院对被**管委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其提交的两份行政许可卷宗材料均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管委对两位第三人设置户外广告进行行政许可的程序和依据的证据材料内容。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管委于2013年5月6日向第三人希**公司颁发武户外广字(2013)第00121号《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允许其在本市江汉区中山大道百营广场楼顶设置三翻版形式广告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2014年4月18日,第三人希**公司再次向被**管委提出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被**管委经审核作出批准设置的决定,并向第三人希**公司颁发武户外广字(2014)第00093号《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允许其在本市江汉区中山大道百营广场楼顶设置三面翻形式广告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

被**管委于2013年1月28日向第三人鑫**公司颁发武户外广字(2013)第00037号《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允许其在本市江汉区中山大道百营广场楼顶设置霓虹灯形式广告牌,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鑫**公司再次向被**管委提出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被**管委经审核作出批准设置的决定,并向第三人鑫**公司颁发武户外广字(2014)第00276号《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允许其在本市江汉区中山大道百营广场楼顶设置霓虹灯形式广告牌,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

原告百**司通过被**管委的信访回告得知上述两处广告牌的设置事实后,认为被**管委对两位第三人作出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续批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被**管委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对本市江汉区的户外广告设置享有审批权。本案中,第三人希**公司和鑫**公司按照《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要求向被**管委提交了相关资料,被**管委亦按照《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查,上述材料和审查程序均符合规定。原告百**司认为其是涉案广告牌所依附门面的实际权利人故被**管委未尽实质审查义务的理由,因无事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起诉状和答辩状中均明确,被**管委作出的两项涉案行政许可系对其之前的行政许可进行延续的行为。而被**管委向第三人希**公司颁发武户外广字(2013)第00121号《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4年5月5日,第三人希**公司于同年4月18日才提出延续申请;被**管委向第三人鑫**公司颁发武户外广字(2013)第00037号《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鑫**公司于同年9月19日方提出延续申请。两位第三人提出行政许可延续申请的时间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和《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户外广告设置人办理延续许可应在该许可设置期届满前30日依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被**管委在两位第三人超期申报办理延续行政许可审批后,仍向两位第三人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符合法定程序。

被**管委在审理过程中又辩称其向鑫**公司颁发武户外广字(2014)第00276号《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系重新作出行政许可而非延续行政许可。但其申报表中“提供材料目录”一栏第9条明确规定“续批广告需提供市城管局颁发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原件”,被**管委在办理上述许可证时,也收取并审核了原武户外广字(2013)第00037号《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其《现场勘验、技术审查意见书》中亦明确“该续批广告经安全检测合格”,以上证据均表明被**管委作出武户外广字(2014)第00276号《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系行政许可延续审批行为。且两位第三人按照规定重新提交材料进行申报符合《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并不能作为涉案许可不是行政许可延续审批行为的抗辩理由。

综上,被**管委向两位第三人颁发涉案行政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但因相应广告牌及其依附的建筑物均已被拆除,且相应区域现正开展拆迁工作,武户外广字(2014)第00276号《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到期,无可撤销内容,武户外广字(2014)第00276号《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所剩余期限内亦不可能再在百营广场楼顶设置广告牌,原告百**司要求确认上述两项许可证违法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武汉**委员会作出的武户外广字(2014)第00093号《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和武户外广字(2014)第00276号《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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