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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武**政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武**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财政行政收费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政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被**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1982年,原告汪**初学驾驶,经考试合格领取了驾驶证。2010年原告汪**在科技工作中试验了发明专利“酒精替代汽油技术车型”的动力和速度,试车中偶有超速及其他违法行为被游动警察摄像处罚。原告汪**的驾驶证到期后换证时查出被记24分,因违法处罚记分超过12分,原告汪**的驾驶证被强制暂扣,并被指定在武汉**安全协会接受教育,在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王家湾考试中心考试。随后原告汪**被征收75元教育费、120元考试费,出具收款人为武**政局、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的票据。原告汪**认为,对累积记分满12分的驾驶员教育、重新考试,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的情形,未经审批的收费属财政违法;国家财政预算含有强制教育的行政经费,被告翻新花样长达十年向驾驶人再次收费,出具营利性发票,收取的资金必定进小金库。依据该办法第七条等规定,原告汪**有权拒绝交纳和检举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市财政局征收原告汪**强制考试费120元、强制教育费75元的具体行政行为,退赔财物并赔偿损失。

原告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执收单位: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王家湾中心,日期:2011年3月28日);2、武汉市服务业定额发票(50元);3、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共25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财政局及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均参与了对累积记分满12分的驾驶员收取的强制教育费、考试费,该项收费没有收费项目依据,违反财政管

制。

被告辩称

被**政局辩称:1、被**政局不是作出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汪**所缴纳的考试费的执收主体为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原告汪**所缴纳的考试费属于湖北省非税收入,根据《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由执收单位通过代理银行直接缴入财政专户。被**政局只是作为该票据的监制单位,原告汪**所缴纳的考试费按照规定通过执收单位进入国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发生于2011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汪**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原告汪**就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在2011年已向硚**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就相同事宜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被**政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仅提交了以下依据:1、《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2、《武汉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行办法》,证明原告汪**所缴纳的考试费属于非税收入,相关款项由执收单位通过代理银行直接进入国库,被**政局不是收费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行为发生在2011年,原告汪**于2015年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汪**缴纳的考试费的执收单位是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王家湾中心,该考试费作为非税收入,通过代理银行直接缴入国库,故本案的收费主体并非被告市财政局。原告汪**起诉被告市财政局属错列被告,且其已就相同诉请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为被告另案起诉。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起诉。

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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