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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岸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岸区房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钱韵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被告江岸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诉称,其到被告江**管局查阅其父亲名下车站路34号房屋历史形成的相关房地产权属档案信息,但被告江**管局拒绝提供。2014年10月13日,原告冷*向被告江**管局申请公开“何处可以查询到车站路现34号房屋历史形成的相关房地产权属档案信息”。2014年10月27日,被告江**管局作出《告知书》称:“经审查,你提出的申请属于业务咨询范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冷*对此不服,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其后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岸复字(2014)116号)。原告冷*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其申请事项本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办事程序,被告江**管局却认为是“业务咨询”,违背客观事实。根据被告江**管局的答复内容,原告冷*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确实存在,原告冷*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且被告江**管局认为原告冷*要求公开的记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但并未告知原告冷*不予公开的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江**管局就原告冷*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告江**管局立即就原告冷*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公开相应政府信息。

原告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告知书》,证明原告冷*依照规定向被告江**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江**管局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归为业务咨询违法;2、《行政复议决定书》(岸复字(2014)116号),证明原告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产籍档案,证明车站路34号房屋系原告冷*父亲的私产,与落私政策无关,原告冷*要求查询历史性房屋档案符合规定,被告江**管局将其归于落私政策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江**管局辩称,1、被告江**管局已按照程序性规定履行答复义务。原告冷*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江**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何处可以查询到车站路34号房屋历史形成的相关房地产权属档案信息”。2014年10月27日,被告江**管局向原告冷*作出了书面回复,原告冷*于2014年10月31日签收。被告江**管局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答复义务。2、原告冷*实质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江**管局提问、咨询其查询房地产权属档案信息,是向被告江**管局进行业务咨询,其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对政府信息界定,行政机关的义务仅在于提供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业已生成的且以一定形式记载的信息,包括能够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等明确描述,应当是静态的,原始的。而原告冷*在本次申请中,采用提问的方式向被告江**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实质是向被告江**管局进行业务咨询。故原告冷*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3、原告冷*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用于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冷*的起诉。

被告江**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请求武汉市江**管局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0月13日);2、《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江**管局对原告冷明的答复行为合法。

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2、《**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冷*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被告江**管局提交申请,申请公开“何处可以查询到车站路现34号房屋历史形成的相关房地产权属档案信息”。原告冷*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江**管局提出有关申请,实质系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冷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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