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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源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的负责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贤家、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因房屋拆迁事宜,原告吴**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邮寄了《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原告吴**之女吴**于2014年9月20日拨打110电话报警。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因其父亲吴**的房屋被非法拆迁事宜,其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分局邮寄了《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要求被告**分局及相关部门依法保护其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2014年9月20日,在明知被征收房屋存在纠纷且正处于法院审理期间的情况下,征收部门仍匆忙地将被征收房屋非法拆除,而此时征收部门未与原告吴**达成任何补偿协议。原告吴**之女吴**得知情况后立即拨打110报警,并前往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二七街派出所(以下简称二七街派出所)进一步报警。但报案至今,被告**分局未给予任何答复。原告吴**遂于2015年1月15日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武汉市公安局于同年3月6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吴**的复议申请。原告吴**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

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主体适格。2、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吴**、吴**、吴华山以及吴**的子女吴**、吴**、吴**为吴**所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合法继承人。3、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拟证明吴**为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4、纳税记录,拟证明吴**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5、(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吴**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6、涉案房屋被拆迁前的照片,拟证明涉案房屋真实存在。7、涉案房屋被拆迁后的照片,拟证明涉案房屋被非法拆除。8、《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吴**曾向被告**分局申请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保护。9、EMS邮寄单(编号1096564930708),拟证明原告吴**通过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分局邮寄了《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10、EMS邮寄结果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分局已收到原告吴**的申请。11、告知书,拟证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新村街办事处、二**出所、武汉市**管理办公室已知悉原告吴**的相关情况和请求。12、原告吴**之女吴**的110电话报警记录,拟证明原告吴**之女吴**曾拨打110电话报警,要求被告**分局保护其财产安全。1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武*复驳字(2015)5号),拟证明武汉市公安局驳回了原告吴**的复议申请。14、送达回证,拟证明武汉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在该事件中,我局进行了大量的调查走访工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我局针对原告吴**的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和110电话报警均履行了法定职责,有110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武汉黎**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拆迁协议、王**等人的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依据:1、《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吴**向被告**分局提出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2、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答复,拟证明被告**分局对原告吴**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申请进行了答复。3、对舒**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22日);4、受案登记表;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6、吴**的报案笔录(2014年9月20日);7、对吴**的谈话记录(2014年9月22日);8、对朱**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28日);9、下正街122号情况说明;10、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11、朱**出具的证明;1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三份);13、房屋调查一户一表;14、房屋所有权证明;15、房屋拆迁许可证;16、《武汉市历史遗留无证房屋拆迁补偿处理意见(试行)》(武规拆字(2003)9号);17、《关于沿江商务区二七片无证房认定的通知》;18、房屋重置价分户评估结果报告(两份);19、王**出具的证明;20、王**、吴*、吴*出具的承诺书;2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武*复驳字(2015)5号)。证据3-21拟证明被告**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分局对原告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亲属关系如证明上所述,也并不能代表原告吴**有继承权。对证据3,如真实则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纳税的对象是谁。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否生效不得而知。对证据6、8、9、10、12、13,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涉案房屋被拆迁后的情形。对证据11,原告吴**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告知对象送达了该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对被告**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分局没有向原告吴**送达该回复。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分局对拆迁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过询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受案意见”一栏勾选“其他”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分局接待过原告吴**报警。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分局对吴**的报警做过笔录。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分局对原告吴**作过笔录。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分局对拆迁涉案房屋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过询问。对证据9,对内容中吴*家族的结构状况无异议,对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对调查内容存在异议,产权人、房屋坐落地址均有错误。对证据11,对内容存在异议。对证据12,对协议书中被拆迁人吴*、吴*的两份协议书存在异议,认为这两份协议书应该是无效的,因为吴*和吴*均不是房屋产权人,没有权利作为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对证据13,产权归属认定错误,手写的吴*、吴*两个名字应属于伪造。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记载的内容有异议,房屋坐落地址按照拆迁公司的划分方法,应当是下正街122-1号。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房屋拆迁的时候均已过期,被告**分局对其是否再延期应有过核查,如果没有再延期,则不能作为拆迁公司拆除原告吴**所有合法房屋的依据。对证据16、17,无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应当是手写签名而非打印。对证据19、20,内容有异议,其陈述并非事实。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对决定驳回的理由存在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吴**提交的证据1、2、3、4不能证明原告吴**系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证据5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吴**可享有涉案房屋相应的所有权;证据8、9、10、12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吴**要求被告**分局履行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的事实;证据13、14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吴**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分局提交的21份证据均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分局接受原告吴**报警后进行的调查内容。原告吴**对证据9、10、11、12、13、14、15、19、20的内容存在异议,但其异议主要集中于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和拆迁行为的合法性上,被告**分局对两者均无权进行直接判定,原告吴**也未提交更为优势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认为其父亲吴**所有的房屋被非法拆迁,故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分局邮寄了《人身及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要求被告**分局依法保护其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被告**分局收到原告吴**提交的申请书后,将其申请转交二**出所调查处理。2014年8月22日,二**出所通知武汉黎**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舒**进行询问,并告知其在拆迁过程中要依法保障原告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2014年9月20日,发现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原告吴**之女吴**当即拨打110电话报警。二**出所接警后,询问了吴**及原告吴**的报警事由及诉求,并对武汉黎**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朱**进行了询问,向该公司调取、收集了相关房屋拆迁的材料。经调查,被告**分局认为原告吴**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且相关权利人已和房屋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其纠纷系民事争议范畴,故对原告吴**的报警内容未进行治安处理。原告吴**认为被告**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故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武公复驳字(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吴**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吴**仍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分局接到原告吴**及其家属的报警后,依法受理并对报警人和拆迁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及时进行了询问调查,释明了依法拆迁的要求,收集、调取了相应证据材料,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法定职责。报警时,原告吴**并未向被告**分局提交能够证明其房屋权属的证据,故被告**分局认为原告吴**本已被他人收养,现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且拆迁方提供了拆迁相关手续和房屋权利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等资料,故原告吴**报警要求处理的事项应为家庭内部的继承及财产析产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的职责范畴,该理由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吴**所称房屋拆迁手续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不合法的问题,并不属于被告**分局查处治安案件中可以进行直接判定的职权范畴。被告**分局调取、收集相应证据材料也均与证据原件核实无误,尽到了调查取证的审慎审查义务。

(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系2014年11月21日作出,原告吴**在该判决确认其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及相应所有权后,并未及时向被告江**分局反映该情况或提交证据材料,其现依此证据以证明被告江**分局在行政程序中接其报警后未履行保障涉案房屋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受理原告吴**的报案后,被告**分局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但并未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对行政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或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等而予以结案,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件已经相关负责人批准而终止调查或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而向被侵害人说明了情况。在今后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被告**分局应严格遵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规范其行政行为。

综上,被告**分局接原告吴**及其家属报警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吴**要求确认被告**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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