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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汤**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汤**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汤**、汤**起诉时将武汉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管局及万**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业发,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汤**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该局公开:1、原武汉**纺织厂1999年房改时按“武房改办(1999)129号”文件提交至贵单位的《新分配公有住房备案登记表》、《领导干部新分配公有住房名册》;2、原武汉**纺织厂1999年房改时在贵单位备案的其他有关职工住房分配档案。被告市房管局于同年2月5日向二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经该局工作人员查找武汉**纺织厂出售公有住房相关档案资料,无其所要求公开的内容。

被**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告知书》,用以证明经该局查找两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无其要求公开的内容。

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汤**、汤**诉称,其父汤**、其母殷**均系武汉市第一棉纺织厂的职工,原告汤**亦系该厂职工。因当年房改时涉及到对汤**、殷**等全家的房改分配安置方案,现二原告因家庭继承纠纷需查证当年的房改相关档案信息,故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被**管局提出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管局以无相关信息为由未予向二原告公开有关信息。二原告认为,被**管局有义务对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收集备存,按照《企业文件信息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的规定,二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当前仍在保管期限之内,第三人万**公司应当存有该信息,但被**管局却未予收集备存。第三人万**公司作为武汉市第一棉纺织厂改制后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人,有义务将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提交给被**管局。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管局就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按照二原告申请公开的形式及内容予以公开。

原告汤**、汤**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汤**、汤**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职工履历登记表(汤**),用以证明二原告与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万**公司开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武汉市**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武汉市第一棉纺织厂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武房改办(1999)129号),用以证明被**管局有义务保存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政特快专递(EMS)邮寄单,用以证明二原告曾依法要求被**管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6、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被**管局没有提供二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也未告知其不予公开的法定事由。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我局收到二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有关档案文件,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同年2月5日,我局向二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我局无其要求公开的内容。我局作出书面答复的内容及时间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汤**、汤**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市房管局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事实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房管局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3只能证明二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原告汤**及其母殷炳*在第三人万**公司处的退休情况,不能证明二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认为虽证据4系被告市房管局制作及下发的文件,该文件中要求武汉**纺织厂向我局提交有关文件,但经查该单位并未向我局提交这些材料;认为证据6能证明我局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了合法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汤**、汤**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市房管局对其作出的答复不合法。

被**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管局已依法对二原告作出了答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汤**于2015年1月20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管局邮寄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该局公开:1、原武汉**纺织厂1999年房改时按“武房改办(1999)129号”文件提交至贵单位的《新分配公有住房备案登记表》、《领导干部新分配公有住房名册》;2、原武汉**纺织厂1999年房改时在贵单位备案的其他有关职工住房分配档案。被**管局于同年2月5日向其作出《告知书》,告知经该局工作人员查找武汉**纺织厂出售公有住房相关档案资料,无其所要求公开的内容。二原告对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管局收到原告汤**、汤**于2015年1月20日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同年2月5日作出《告知书》,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针对二原告要求公开的相关内容,被**管局经查询相关档案后,告知二原告无其要求公开的内容。答复方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告知义务。二原告主张根据被**管局向武汉**纺织厂下发的《关于武汉**纺织厂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武房改办(1999)129号),该文件第7条规定,在分房方案实施后的30日内,由单位持分配公有住房的方案和全市统一印制的《新分配公有住房备案登记表》、《领导干部新分配公有住房名册》到市房改办办理备案手续,故被**管局应当掌握并收集备存有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应当是已经存在的信息。本案中,虽上述文件中规定有关单位应当将有关资料向被**管局进行备案,但经庭审中查询被**管局带来的档案资料原件,确无二原告申请公开的资料。被**管局主张虽规定有关单位应向其进行备案,但事实上相关单位并未将有关材料在被**管局处进行备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管局经合理检索现有的档案材料,告知二原告无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其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汤**、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汤**、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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