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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明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5日,原告罗**向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区房管局于同年10月27日安排原告罗**查阅相关档案资料。

原告诉称

原告罗*明诉称:1、被告区房管局在本次信息公开过程中,有意隐匿、篡改政府信息。2、2014年原告罗*明多次到被告区房管局请求公开开发商及原告罗*明办理房产证时提交的房屋建设施工平面图、房屋平面图,以及能够说明西*为商业,东楼为住宅的信息资料。被告区房管局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公开。原告罗*明即于2014年12月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房管局于2015年3月向复议机关提交了武汉市房地产权证附图,并注明该图即审批表提交证件中的房屋平面图。3、原告罗*明的房屋档案目录及审批表均载明为“房屋平面图”,并非武汉房地产权证附图,该附图也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办理产权证时提交的。4、被告区房管局于2013年10月14日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及对原告罗*明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中均明确载明“1995年6月,武汉国**有限公司携带贵局颁发的武**证字(93)6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WP-92-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武**(92)1191号红线图、新建2栋(东楼、西*)坐落劳动街光华路7号商住楼房屋建设施工平面图等相关资料至我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初始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我局向其颁发了其所有上述房屋岸自010360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认定西*底层部分用途为商业服务,其余均为住宅。”上述材料证明开发商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提交了房屋建设施工平面图,但被告区房管局没有向原告罗*明公开该信息。5、被告区房管局认定“西*底层部分用途为商业服务,其余均为住宅”的依据也没有向原告罗*明公开。6、本次信息公开中,经查阅开发商初始登记证明资料,并没有“光华路7号东楼底层,武**公司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罗*明认为被告区房管局在信息公开中隐匿信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区房管局公开:1、武汉国**有限公司办理光华路7号商住楼,房屋初始登记时提交的房屋建设施工平面图、确权资料、明细材料、西*为商住,东楼为住宅的证明材料;2、原告办理房产证时,提交的房屋平面图,契税核定为4%依据信息。

原告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市房地产权证附图,拟证明该图并非原告罗**办理房产证时提交的房屋平面图,也不是原告罗**所申请公开的房屋平面图。2、工作联系函,拟证明武汉国**有限公司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提交了房屋建设施工平面图,经审查合格;被告区房管局认定西楼底层部分用途为商业服务,其余均为住宅,而本次信息公开中,档案中并没有作出该认定的任何依据。3、《关于罗**反映商业门面房错误登记为住宅用房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目的同证据2。4、审批表,拟证明原告罗**办理房产证时,提交了房屋平面图;被告区房管局没有公开契税为4%的依据。5、档案目录,拟证明原告罗**的房产档案中有房屋平面图;6、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区房管局核发武房房私01字第04319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汉**气公司所有权性质为全民,而不是被告区房管局所公开的住宅。

被告辩称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一、我局已按照程序性规定履行答复义务。原告罗**于2014年10月15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要求按照自行领取的方式获取信息,我局即通知其于当月27日到我局查询并领取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罗**于通知时间到达我局并查询了武汉市江岸区光华路7号的房屋初始登记全部档案信息,复印了其需要的信息材料,并签字确认。我局已按照规定履行了答复义务。二、我局已按法律规定向原告罗**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罗**申请公开的信息实为武汉国**有限公司开发的光华路7号房屋的初始登记档案信息。我局向原告罗**公开了上述全部档案信息,并口头告知“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证明书”并不在我局档案信息中,其应向相应信息的制作机关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公开。原告罗**复印领取相关信息材料,就查询情况在申请表中注明,并签字表示“本次信息公开了结”。三、原告罗**主张公开的“房屋建筑平面图、西楼为商住东楼为住宅的证明材料、原告办理房产证时提交的房屋平面图、契税核定为4%依据信息”不属于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我局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罗**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区房管局向原告罗**公开了光华路7号的初始登记全部档案信息,原告罗**签字确认并表示本次信息公开了结,被告区房管局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合法。2、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证明目的同证据1。3、契税完税证,拟证明原告罗**所主张的“原告办理房产证时提交材料,日期2001年,开发商均加盖了公章,而该附图日期为2015年,没有加盖开发商公章,办证时契税标准4%”的事实并不成立。4、光华路7号第2栋9单元1层1室的武汉市房地产权证附图,证明目的同证据3。

经庭审质证,被告区房管局对原告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因无原件故不发表意见,认为房屋建设施工平面图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与本案所申请的信息无关。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档案是原告罗**办理转移登记所提交的有关材料,与本案申请的信息无关,不属于本案信息公开的内容。其中提到的契税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因无原件故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罗**对被告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签字和申请表内容均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区房管局公开的不是全部的政府信息,房屋建筑施工图没有公开。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区房管局没有提供原告罗**需要的全部资料。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罗**提交的证据1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区房管局认定该附图即房屋平面图。证据2、3与被诉信息公开行为无法律上关联性。证据4、5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武汉国**有限公司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向被告区房管局提交了房屋平面图。证据6与本案被诉信息公开行为无法律上关联性。

2、被告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罗**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内容、获取信息方式及其查询相关档案信息后对信息公开申请的表态。证据2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罗**复印了相关信息资料。证据3与被诉信息公开行为无法律上关联性。证据4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区房管局将该附图向原告罗**进行了公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区房管局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武房房自01字第3608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武房地籍岸字13802号,房屋平面图,房屋移交申请表,开发商初始登记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区房管局当天收到该申请后,于当月27日通知并安排原告罗**到其办公场所查阅武房房自01字第360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登记资料,并将原告罗**所需资料向其提供复制件。同日,原告罗**在信息公开申请表“备注”栏中注明:“10.27已查询国际城初始登记档案,根据档案材料要求复制权证存根,95.6.8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房屋建筑平面图未查询到,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本次信息公开了结”。其后,原告罗**认为被告区房管局未公开其所需要的全部信息,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岸复字(2014)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罗**仍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房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区房管局收到原告罗**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要求自行领取,故通知并安排原告罗**现场查阅相关资料,并向其提供所需信息复制件。被告区房管局的该处理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适当形式要求,其安排原告罗**查阅档案资料的处理方式能够满足原告罗**的信息需求,充分保障了其知情权,且在法定答复期限内完成,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房屋竣工平面图和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区房管局口头告知原告罗**该信息不属于其掌握和公开,原告罗**应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但值得被告区房管局注意的是,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无论政府信息能否提供,信息公开义务机关都应当作出回应,负有告知义务。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该条款规定四种情形的告知方式,但因此告知行为系信息公开义务机关针对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决定,本院认为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更加符合立法宗旨。

被告区房管局认为武汉市房地产权证附图即房屋平面图,故将该信息向原告罗**公开,且经现场查阅,武房房自01字第3608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资料中确无其他“房屋平面图”的资料,被告区房管局已经尽到合理的检索义务。但被告区房管局提供的武房房自01字第3608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目录中确有“权证附图”和“房屋平面图”两项不同内容,现档案中无法查阅到相应资料,被告区房管局应依法作出合理说明。

原告罗**称“房屋建筑平面图未查询到”,但其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并不包括房屋建筑平面图。如其确需该信息,可依法另行申请公开。原告罗**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开的“契税核定为4%的依据、确权资料、明细材料”等信息,亦不属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其应明确具体申请内容后,依法另行申请公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提出被告区房管局信息公开收费不合理的问题。因原告罗**在诉讼中并未增加该诉讼请求,本案对此问题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区房管局如确需收费,则应严格依照《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制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正式收费标准的通知》(鄂价费规(2011)40号)的规定,依法收取成本费用。

综上,原告罗**要求判令被告区房管局公开相应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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