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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武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红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民法院以(2015)鄂**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指定本院管辖。我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红,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红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市政府邮寄了二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要求该府公开武汉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目录》(1、各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权限;2、核准的范围、核准的内容;3、核准的流程等)及武政办(2010)170号文件。被告市政府作出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的书面答复。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的书面答复以及挂号信单号XB07244316742,用以证明该府作出书面答复后于同年10月27日以挂号信的形式送交单位内部的公文交换站,同年11月26日,原告伍**签收了该答复书,被告市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告市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伍*红诉称,2014年10月15日,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市政府邮寄二份《申请表》,要求该府公开武政办(2010)170号文件及武汉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目录》。但原告伍*红至今未收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答复。原告伍*红认为被告市政府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市政府不向原告伍*红公开其申请文件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公开相关文件。

原告伍**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表》(二份)、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单号:1019640280511)、邮政妥投单,用以证明原告伍**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二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关系其本人切身利益,被告市政府于同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表》;2、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单号:1052285768601),用以证明原告伍**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武汉**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3、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书面回复,用以证明该回复上载明的时间为被告市政府制作文书的时间,并非原告签收该书面回复的时间;4、武汉市洪山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伍**申请公开的武政办(2010)170号文件系由被告市政府作出,且关系原告伍**本人切身利益;5、《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用以证明武汉市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调整,被告市政府应当依法公开有关办事流程及工作职能;6、原告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伍**的《房屋所有权证》(第07-25261号)、交款人为伍**的《武汉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3张,收据号为:0180579、0356111、0637833)、伍**出具的《证明》、《村民(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第0001505号),用以证明原告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该府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伍**提交的二份《申请表》后,及时转交市政府办公厅办理,于同年10月23日形成正式书面答复函,并于同年10月27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伍**进行了函寄。针对原告伍**申请公开的事项,经查,武政办(2010)170号文已在2010年第13期的《政府公报》上刊出;《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目录》的正确名称应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该文件已在2014年第17期《政府公报》上刊出,且上述文件均已在被告市政府的官方网站上发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府告知原告伍**就上述信息在武汉市档案馆等公开查阅点或者通过网络查询。我府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伍**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伍**认为被告市政府未提供邮寄的挂号信原件,故对其提交的挂号信的单号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邮寄的事实存在,该回复的落款时间也并非原告伍**的签收时间;对书面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提交了二份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政府应当分别答复;认为其申请内容属于被告市政府制作且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市政府未按原告伍**要求的书面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其作出的《答复书》中指向的网络公开内容信息不准确,且被告市政府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将该《答复书》向原告伍**进行了送达。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府对原告伍**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中原告伍**的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因原告伍**在庭审中未提供原件,对其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伍**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其依法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成立。

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时间内将书面答复向原告伍**进行了送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红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市政府邮寄提交二份《申请表》,要求被告市政府公开:1、武汉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目录》(各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权限;核准的范围、核准的内容;核准的流程等);2、武政办(2010)170号文件。原告伍*红在《申请表》中“获取信息的方式”栏目勾选了“自行领取”的方式,并备注“本人不会上网,请依法书面公开”。被告市政府于同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伍*红提交的二份《申请表》后,认为申请内容系该府已依法主动公开的内容,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书面回复,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均已在网上公开发布,并已在政府公报等公开出版物上刊出,请在武汉市档案馆等公开查询点或者通过网络查询。同年11月25日,被告市政府将该书面答复以挂号信(单号:XB07244316742)的方式按原告伍*红在《申请表》中填写的地址向原告伍*红进行邮寄。经查询,显示原告伍*红于同年11月26日签收了该挂号信。原告伍*红认为被告市政府未向其出具其申请的文件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市政府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伍**邮寄提交的《申请表》后,虽于同年10月23日即制作了书面答复,但于同年11月25日才将该书面答复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伍**进行邮寄,原告伍**于同年11月26日才签收上述回复函,被告市政府的答复期限超过了法定的答复期限。被告市政府主张该府负责信息公开的部门即市政府办公厅于同年10月27日即将书面答复函交付该府的公文交换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市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部门将答复书交付公文交换站的行为系其内部的工作程序,只有将该书面答复进行邮寄并经原告伍**签收后,才依法完成了其信息公开的答复职责。故被告市政府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本案中,因原告伍**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市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且相关政府信息已在被告市政府的官方网上公开发布并已在政府公报等公开出版物上刊出,故被告市政府告知原告伍**在武**案馆等公开查询点或者通过网络查询,已向原告伍**告知了获取相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答复方式和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综上,针对原告伍**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政府超期答复的行为违法。但因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超期答复的行为对原告伍**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伍*红于2014年10月15日邮寄提交的二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内容超期答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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