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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饶**、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统筹办)于2015年3月3日针对原告刘*于2014年5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通过江岸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其提交的十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统一的归纳性答复,并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刘*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区统筹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0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网站内容打印),拟证明原告刘*于2014年5月28日至10月28日通过江岸信息网向被告区统筹办提交了10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原告刘*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网页截图,证明目的同证据1;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拟证明被告区统筹办于2015年3月3日针对原告刘*的10份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向原告刘*邮寄送达,依法履行完毕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并无任何不当;4、邮寄信封及快递查询单,证明目的同证据3;5、岸**(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拟证明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3片)的征收实施单位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其于2014年5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通过江岸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被告区统筹办申请:“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房屋征收已签约分户补偿统计表;征收工作人员信息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政治面貌、工作单位、聘用形式、参加培训时间、上岗证等可公开的资料;选聘拆迁服务公司的标准、招标文件、中标文件及其相关资质”等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区统筹办对原告刘*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原告刘*于2015年3月6日收悉被告区统筹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刘*认为被告区统筹办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理由如下:

1、“二七沿江片(二期三片)房屋征收已签约分户补偿统计表”的政府信息,依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五十条和《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条、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区统筹办答复违法。

2、“征收工作人员信息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政治面貌、工作单位、聘用形式、参加培训时间、上岗证等可公开的资料”的政府信息,被告区统筹办仅公开了姓名、性别两项信息,其他信息以与原告刘*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根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九条和《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该信息亦应公开,被告区统筹办答复违法。

3、“选聘拆迁服务公司的标准、招标文件、中标文件、及其相关资质”的政府信息,被告区统筹办答复其无法公开该信息违反了《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七条和《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原告刘*认为其向被告区统筹办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而非依申请公开的范围,被告区统筹办不主动公开相应信息已经违法,在收到原告刘*的申请后仍不公开,进一步证明了其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综上,原告刘*认为被告区统筹办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区统筹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其限期公开原告刘*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网页截图),拟证明被告区统筹办具有对征收和拆迁工作中的档案、信息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的职责;2、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3年10月21日),拟证明被告区统筹办制作了“关于二七沿江片二、四期项目申请下达房屋征收决定的汇报”,该文件实际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区统筹办辩称:一、原告刘*于2014年5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通过江岸信息网向我办提交了十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括(2015)鄂**行初字第00022号判决书所涉三份申请。我办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书面答复并向原告刘*邮寄送达。

二、我办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刘*作出答复,已经依法履行完毕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如下:

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及《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但现征收项目尚未实施完毕,待实施完毕后房屋征收部门会依法公开相应信息。

2、《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九条并未规定征收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应该主动公开。鉴于征收工作人员均持证上岗,足以表明其身份,故未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并无影响。尽管如此,从便民角度考虑,我办已将征收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等信息向原告刘*公开,该部分信息足以满足被征收人的需要。至于原告刘*要求公开的征收工作人员的其他信息,因与其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我办不予提供,符合法律规定。

3、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的征收实施单位为武汉市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我办从未选聘拆迁服务公司,故有关信息无法向原告刘*公开,符合法律规定。

4、依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征收工作人员和拆迁服务公司的选聘信息等并不属于我办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刘*认为我办不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即为违法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告刘*对《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援引违反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属于引用法律错误。依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同时,行政诉讼应以法律、法规作为审判的依据,参照适用规章。此外,即便我办未遵守《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其法律后果也只是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不产行政诉讼上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我办已依法履行完毕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并无任何不妥,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对被告区统筹办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刘*申请公开的是被告区统筹办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其未主动公开即为违法,原告刘*申请后仍不公开就涉及渎职;同时,被告区统筹办针对原告刘*申请公开的“江岸区沿江商务区二期已签约分户补偿统计表”的信息没有作出答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征收为被告区统筹办的法定职责,该征收决定书中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告区统筹办是一套班子,二块牌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区统筹办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区统筹办已经将征收决定的汇报提交给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正确。

本院对被告区统筹办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五份证据均真实、来源合法。其中,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刘*于2014年5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通过江岸信息网向被告区统筹办提交了十份信息公开申请;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区统筹办于2015年3月3日针对原告刘*的十份信息公开申请统一作出书面答复并向原告刘*邮寄送达;证据5能够证明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3片)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部门为武汉市**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

本院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证据1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区统筹办在房地征收、房屋拆迁工作中的职责;证据2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区统筹办制作并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汇报了二七沿江片二、四期项目申请下达房屋征收决定的报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4年5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通过江岸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被告区统筹办提交了十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分别为:1、“江岸区二七沿江片二期3片已签约分户补偿统计表”(2014年5月28日);2、“二七沿江片二期3片征收工作人员统计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政治面貌、工作单位、聘用形式、参加培训时间、上岗证等可公开的资料)”(2014年5月28日);3、“二七沿江片(二期三片)房屋征收已签约分户补偿统计表”(2014年9月24日);4、“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征收工作人员信息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政治面貌、学历、工作单位、聘用性质、何时参加征收员培训”(2014年9月24日);5、“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选聘拆迁服务公司的标准、招标文件、中标文件,及其聘用拆迁公司的资料和相关资质”(2014年9月24日);6、“江岸区沿江商务区二期已签约补偿统计表”(2014年10月20日);7、“二七沿江商务区开发二期已签约分户补偿统计表”(2014年10月20日);8、“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分户补偿统计表”(2014年10月20日);9、“二七沿江片分几期,其中第二期分几片征收,已经下达了征收决定的是哪几期”(2014年10月23日);10、“二七沿江片二、四期项目申请下达房屋征收决定报告”(2014年10月28日)。因被告区统筹办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针对性答复,原告刘*针对2014年9月24日的三份信息公开申请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区统筹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鄂**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区统筹办限期对原告刘*2014年9月24日提出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区统筹办于2015年3月3日对上述十份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1、已签约分户补偿统计表因房屋征收项目尚未实施完毕,统计工作尚未完成,相应信息必须待项目实施完毕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公开;2、征收工作人员的姓名和性别信息依法向原告刘*公开,但年龄、政治面貌等其他信息因与原告刘*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不予提供;3、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被告区统筹办从未选聘拆迁服务公司,故无法提供相关信息;4、“二七沿江片分几期,其中第二期分几片征收,已经下达了征收决定的是哪几期”的政府信息依法向原告刘*公开;5、二七沿江片二、四期项目申请下达房屋征收决定的报告因已提交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故告知原告刘*向该单位咨询。原告刘*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统筹办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原告刘*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8日分别向被告区统筹办共计提出10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区统筹办于2015年3月3日才做出答复,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即使按照被告区统筹办的陈述,其于2014年12月2日才收悉上述申请,其答复期限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如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亦应书面正式告知。

对于原告刘*的第1项申请,被告区统筹办认为相应信息因房屋征收项目尚未实施完毕,分户补偿信息统计工作尚未完成,故目前无法提供。但其答复中又称该信息可以向原告刘*公开,该表述并不严谨、规范,不符合法律规定。如相应统计信息确实尚未形成,被告区统筹办应直接依法答复该信息尚不存在。原告刘*认为其申请的分户补偿信息是截止至其提出申请之日的数据而非全部数据,但有关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布规定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补偿”章节的最后一条,结合其上下文即可知晓该规定对应的时间节点应系房屋征收确认完毕之后,被告区统筹办的答复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刘*的第2项申请,被告区统筹办公开了征收工作人员的姓名和性别,对其他信息则认为与原告刘*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而不予提供。但根据《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征收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作为被征收人,原告刘*对于相关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素质以及是否持证上岗应当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被告区统筹办应当将相关征收工作人员的上岗证或上岗证载明信息向原告刘*依法公开。至于上岗证上未载明的征收工作人员的其他个人信息,在不涉及从事征收工作的资质的情况下,因与原告刘*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可不予公开。

对于原告刘*的第5项申请,因二七沿江片二期旧城区改建项目属于房屋征收项目,征收程序中不可能存在“拆迁服务公司”。且“拆迁服务公司”的用语并不见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及武汉市的地方政府规章当中,其指称并不明确。被告区统筹办称其并未选聘拆迁服务公司故该信息其无法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对于原告刘*的第9项申请,被告区统筹办依法公开了相应政府信息,原告刘*亦无异议。

对于原告刘*的第10项申请,被告区统筹办认可“二七沿江片二、四期项目申请下达房屋征收决定的汇报”系由其制作,但认为该信息已经提交给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故原告刘*应该向该单位咨询相关信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负责公开由其制作的政府信息,被告区统筹办将该项政府信息提交给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并不能豁免其作为政府信息制作人公开相应信息的法定义务。

针对原告刘*提交的十份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区统筹办在同一答复书中一并作出答复的形式并无不妥,但其应在答复书中对原告刘*的每一份申请逐一列明,分别答复。被告区统筹办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仅作出了五项答复,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则称原告刘*的第3、4、6、7、8项申请系重复申请,但并未在答复书中予以明确,亦未说明重复的对象和理由。故,对于原告刘*提出的第3、4、6、7、8项申请,被告区统筹办并未作出针对性答复。

综上,被告区统筹办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答复不规范。鉴于涉案的十项信息公开申请及答复情况复杂、内容各异,故仍需被告区统筹办依法规范、裁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责令被告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严格依据本判决内容针对原告刘**十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3、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展工作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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