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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岸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岸区房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钱韵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被告江岸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明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江**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江**管局公开“在没有得到江岸区人民政府授权的情况下出售江岸区人民政府名下房产的法律依据”。被告江**管局于同月27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其“经审查,你提出的申请属于法律政策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被告江**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请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0月13日);2、《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江**管局对原告冷明的的答复行为合法。

被告江岸区房管局提交的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2、《**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冷*诉称,其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江**管局申请公开“在没有得到江岸区人民政府授权的情况下出售江岸区人民政府名下房产的法律依据”。2014年10月27日,被告江**管局作出《告知书》称:“经审查,你提出的申请属于法律政策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冷*对此不服,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其后原告冷*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岸复字(2014)117号)。原告冷*认为,被告江**管局将原告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归为“法律政策咨询”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江**管局称原告冷*提出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证明原告冷*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但被告江**管局认为不能公开,故原告冷*要求被告江**管局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且被告江**管局认为原告冷*要求公开的记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但并未告知原告冷*不予公开的理由,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江**管局就原告冷*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告江**管局立即就原告冷*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公开相应政府信息。

原告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告知书》,证明被告江**管局将原告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归为法律政策咨询,以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为由不予公开违反相关规定;2、《行政复议决定书》(岸复字(2014)117号),证明原告冷*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3、产籍档案第三页,证明房改售房单位为江岸区人民政府,该房屋被江岸区人民政府出售给原告冷*的父亲;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证明原告冷*向被告江**管局提出本案的信息公开申请有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江**管局辩称,1、被告江**管局已经按照程序性规定依法履行答复义务。原告冷*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江**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在没有得到江岸区人民政府授权的情况下出售江岸区人民政府名下房产的法律依据”。当月27日被告江**管局即向原告冷*进行了书面回复,原告冷*于2014年10月31日签收。被告江**管局已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答复义务。2、原告冷*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所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政府信息,应当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当是已经存在的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的信息。所以,行政机关的义务仅在于提供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业已生成的且以一定形式记载的信息,包括能够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等明确描述,不需要行政机关加工或重新制作。原告冷*在本次申请中,主观设定了否定性前提条件,即“被告在没有得到江岸区人民政府授权的情况下”,原告冷*用这种否定的方式向被告江**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的内涵和要求,其实质是对被告江**管局的询问和咨询。故原告冷*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3、原告冷*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实质属于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冷*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冷*对被告江**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冷*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提出申请,但被告江**管局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答复,被告江**管局将原告冷*的申请归为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其答复内容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管局对原告冷*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冷*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属于政府信息,需由被告江**管局受理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判断,被告江**管局作出的答复行为合法;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冷*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江岸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冷*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江**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江**管局公开“在没有得到江岸区人民政府授权的情况下出售江岸区人民政府名下房产的法律依据”。被告江**管局于同月27日向其作出《告知书》,告知其“经审查,你提出的申请属于法律政策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冷*对该答复不服,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岸复字(2014)117号),维持了被告江**管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原告冷*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江**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江**管局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冷*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月27日作出书面答复,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上述规定看,政府信息应当是信息内容与信息载体的统一,即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存在于文书、图片、电子介质等信息载体当中的资讯信息。政府信息必须是一定载体所反映的内容,信息公开不同于答疑解惑。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应当是确定的,属于已经生成的信息,而不是对某一事项所进行的咨询。原告冷*申请公开的“在没有得到江岸区人民政府授权的情况下出售江岸区人民政府名下房产的法律依据”并非正式的政府信息,类似于要求被告江**管局作出法律解释,故其申请事项的实质是对一具体事项的咨询性提问,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告江**管局答复原告冷*其提出的申请属于法律政策咨询并无不当,但被告江**管局应当告知原告冷*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其答复原告冷*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没有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江**管局在今后的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情形的,分别依据不同情形及时予以答复或者说明理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7日对原告冷*作出的《告知书》。

2、责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冷*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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