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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于2015年2月5日至8日期间分别向被**管局提交了5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管局于同年2月10日就原告冷*提交的5份申请一并作出《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

被**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5份)、《告知书》,用以证明被**管局依法履行了答复义务。

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2、《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1992)38号)第三条;3、《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武**(1989)234号)第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冷*诉称,其于2015年2月5日至8日期间连续向被**管局提交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注明“一事一回复”。同年2月12日,被**管局向原告冷*送达一份《告知书》,告知原告冷*提出的3份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冷*要求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冷*认为,根据《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政府机关应当按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管局将原告冷*提出的5份信息公开申请归于3份的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管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管局立即按照原告冷*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所要求的方式予以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

原告冷*向法院提交了《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市房管局未按照原告冷*提出的方式和内容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1、原告冷*于2015年2月6日至9日向我局提出5份信息公开申请,我局于同年2月10日向其作出《告知书》,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2、原告冷*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冷*申请公开的内容,实质是对某一事项的咨询性行为,不属于申请信息公开的范畴,我局的答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冷*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3、因原告冷*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也不属于申请信息公开的范畴,因此当然不需要按照其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我局以《告知书》的形式予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综上,我局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告知义务,告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冷*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冷*对被**管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交的5份《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很多内容并未涉及“落私”问题,且被**管局未按照原告冷*“一事一答复”的要求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管局对原告冷*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管局已依法履行了答复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冷*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能证明其针对原告冷*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分别于2015年2月5日至8日向被**管局共计提交了5份《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要求该局公开:1、2012年,属于“国家经租”的门面房车站路32号能够解决的政策依据或/和法律依据;2、贵局主导的我市“解私”工作结束的具体时间的记录信息;3、我市解私办依然在履行职责的记录信息;4、贵局将公房的房屋档案交由房管所管理的法律依据;5、贵局制发《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办法的通知》(武**(2014)6号)的法律依据。被**管局收到原告冷*提交的上述申请后,于同年2月10日针对上述5份申请内容一并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冷*其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告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冷*要求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同年2月12日,被**管局将《告知书》向原告冷*进行了送达。原告冷*认为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内容及形式违法,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管局收到原告冷*于2015年2月5日至8日提交的5份《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2月10日一并作出《告知书》,并于同年2月12日向原告冷*进行了送达,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原告冷*主张被**管局针对其提出的5份《信息公开申请表》仅作出一份《告知书》,未按照其提出的“一事一答复”的要求对其进行答复,其答复行为违法。本院认为,针对多份申请合并作出答复的形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本案中被**管局在其《告知书》中针对原告冷*先后提交的5份《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涉及的要求公开的5项内容一并作出了答复,答复内容并未遗漏原告冷*的申请事项,被**管局针对原告冷*提交的5份《信息公开申请表》仅作出一份《告知书》,在答复形式上并无不妥。

原告冷*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及7日向被**管局提交3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2012年,属于‘国家经租’的门面房车站路32号能够解决的政策依据或/和法律依据”、“我市解私办依然在履行职责的记录信息”及“贵局主导的我市‘解私’工作结束的具体时间的记录信息”。其申请内容涉及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原告冷*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管局提出有关申请,实质系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上述申请及答复内容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应当是确定的,且系已经存在的信息,而不是对某一事项所进行的咨询。本案中,原告冷*分别于2015年2月7日及8日向被**管局提交2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贵局将公房的房屋档案交由房管所管理的法律依据”及“贵局制发《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办法的通知》(武**(2014)6号)的法律依据”。原告冷*申请公开的信息,实质是要求被**管局对其有关行为作出适用法律依据的解释,其申请事项系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被**管局在对原告冷*作出的《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其申请公开的上述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答复内容合法。原告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冷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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