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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徐**起诉时将武汉**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武汉**民法院受理后以(2015)鄂**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汉区政府、第三人江汉**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江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表示愿意协调,本院启动协调和解程序,因意见不一,协调无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江汉区政府邮寄了一份《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江汉区人民政府在2005年任命夏*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江汉**公司经理的文件”。被告江汉区政府于同年7月10日作出《告知书》((2014)20号),并于同年7月18日向原告徐**进行了送达。认为该文件已移交江汉区档案馆,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信息。

被告江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江汉区政府已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徐**进行了答复;2、档案交接文据及归档文件目录,用以证明原告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移交至江汉区档案馆,原告徐**不应向被告江汉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被告江汉区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2、《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其向被告江汉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江汉区政府回复称其申请的信息已移交江汉区档案馆。原告徐**认为,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中并未引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条文,其引用的是国办发(2008)36号文,该文件并非法律法规,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收到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后,原告徐**及其代理人于2014年9月1日下午持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到江汉区档案馆查询该文件,但该档案馆的工作人员称原告徐**申请查询的文件并未移交,仍需到被告江汉区政府进行查询。在原告徐**找到被告江汉区政府的相关人员后,该工作人员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查询。后原告徐**委托律师向被告江汉区政府发出《请求依法给予回复的律师函》,但至今没有任何回应。原告徐**对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程序中,被告江汉区政府提交了《档案交接文据》,但原告徐**认为该文件系被告江汉区政府为规避自身责任与江汉区档案馆补签的协议,系为达到不依法提供原告徐**申请公开的文件的目的。因该文件系在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告知书》之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江汉区政府的答复合法、有效的证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2014)20号),并责令被告江汉区政府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证明;2、《告知书》((2014)20号)及邮寄送达证明;3、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2014)第267号)、邮寄凭证及邮件网络查询记录;4、网页下载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之案例十--如果爱婚姻**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案,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中没有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规定,其引用的国办发(2008)36号文系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第二组证据:1、《请求依法给予回复的律师函》及邮寄送达证明;2、湖北**事务所介绍信;3、原告徐**及其代理人到江汉区档案馆查询文件的录音记录;4、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机构编制情况表;5、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职人员情况表,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徐**根据被告江汉区政府的回复,到江汉区档案馆进行查询,但被告知该文件并未移交,仍在被告江汉区政府处。被告江汉区政府主张原告徐**申请公开的文件已经移交江汉区档案馆的答复纯属编造。

第三组证据:1、《区人民政府关于周**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江**(2013)10号);2、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3、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4、变更申请;5、企业信息咨询报告(2014年3月14日),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徐**申请被告江汉区政府公开的文件客观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江汉区政府辩称,1、2012年8月27日,被告江汉区政府与江**案馆签署《档案交接文据》,将2005年的共计30盒档案移交至江**案馆保存。原告徐**申请公开的“江汉区人民政府在2005年任命夏*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江汉**公司经理的文件”已随档案文件移交至江**案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三条第(八)项有关“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已移交档案馆的材料,已经成为“档案”,不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原告徐**应向有关机关提出查询申请,而非向被告江汉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被告江汉区政府于2014年7月3日收到原告徐**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7月10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并于同年7月18日向原告徐**进行了送达,答复内容及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江汉区政府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对被告江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告知书》存在严重的法律缺陷。被告江汉区政府在《告知书》中并未引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具体条款,其引用的国办发(2008)36号文不是法律法规,仅为规范性文件,且答复内容虚假。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徐**到江汉区档案馆核实的情况,该文件并未移交到江汉档案馆,该证据是为了规避法律后果而编造的证据,且该证据是被告江汉区政府在复议阶段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系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搜集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答复行为的合法性及有效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汉区政府对原告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江汉区政府系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国办发(2008)36号文的规定作出《告知书》;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江汉区档案馆掌握有原告徐**申请公开的这份材料;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3,及第二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徐**依法向被告江汉区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对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在诉讼前向复议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不合法;其余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江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江汉区政府针对原告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虽原告徐**对被告江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系虚假编造的证据,且经法院调查核实,该《档案交接文据》的真实性得到了接收单位江汉区档案馆的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江汉区政府邮寄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机关公开“江汉区人民政府在2005年任命夏*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江汉**公司经理的文件”。被告江汉区政府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经核实,该文件于2012年8月27日已移交江汉区档案馆,故于同年7月10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同年7月18日向原告徐**进行了送达,被告江汉区政府在《告知书》中说明,原告徐**申请公开的文件已移交江汉区档案馆,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国办发(2008)36号)的规定,该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原告徐**收到被告江汉区政府的《告知书》后,向江汉区档案馆进行了查询,但未获取相关信息。因对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原告徐**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原告徐**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江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江汉区政府收到原告徐**于2014年7月3日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7月10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同年7月18日向原告徐**进行了送达,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被告江汉区政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2《归档文件目录》,原告徐**申请被告江汉区政府公开的“江汉区人民政府在2005年任命夏*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江汉**公司经理的文件”,应当是《归档文件目录》中的《区人民政府关于夏*等职务任免的通知》(江**(2005)3号)。从该文件的文号及文件名称看,属于被告江汉区政府制作的政府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徐**要求公开的文件已于2012年8月27日移交江汉区档案馆,被告江汉区政府经核实后据此告知原告徐**该文件已移交江汉区档案馆,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该答复行为并无不妥。原告徐**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向江汉区档案馆主张查询。原告徐**主张被告江汉区政府在《告知书》中引用的作出答复的依据并非法律法规,仅为规范性文件,引用依据不合法,因被告江汉区政府在《告知书》中引用的系《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其引用的条款与《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内容一致,并不相冲突,故被告江汉区政府在《告知书》中引用上述规定作为其答复依据并无不妥。综上,被告江汉区政府针对原告徐**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作出了答复,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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