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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等21人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民法院以(2015)鄂**行辖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黄**、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顾**、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9日,原告刘*等21人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查处非法转让土地申请书》,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下属执法监察支队于同年9月12日作出了《关于对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非法转让土地违法行为调查情况的回复》。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有:1、《查处非法转让土地申请书》,证明原告等人提交查处非法转让土地申请书;2、《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武汉市青山区黄**等同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鄂土资信核字(2011)16号);3、协议书(三份);4、《关于对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历史违法用地的处理决定》(武青规土籍字(1995)003号文);5、青国用(97)字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度全市土地储备和土地供应计划的批复》(武**(2010)9号),证据2-6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原告等人查处申请后,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7、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执法监察支队《关于对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非法转让土地违法行为调查情况的回复》,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根据查清事实,对原告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回复。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3、《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2009)223号)。

原告诉称

原告刘*等21人诉称,其系楠*大队成员,但该大队的集体土地在未经征地情况下被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占用,并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将原楠*大队土地非法转让。为此原告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及《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非法转让土地查处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关于对青山区绿化服务队非法转让土地违法行为调查情况的回复》。原告等人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收到原告查处申请后并未依法处理非法转让土地行为。该地块从未征收为国有,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无权对不属于自己的土地转让他人,同时他人或任何性质机关都不能在未转让土地情况下占用集体土地。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原告复议至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并于2014年12月18日收到复议决定书,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维持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上述回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法履行查处非法转让土地的法定职责。

原告刘*等21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查处非法转让土地申请书》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执法监察支队《关于对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非法转让土地违法行为调查情况的回复》,证明原告等人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查处申请,且原告等人系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人;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证明原告等人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3、协议书(三份),证明原告等人的土地被有关部门非法占有,本案所涉土地被非法占有及非法转让。

被告辩称

被告**划局辩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等人提交了《查处非法转让土地申请书》,被告**划局收到后依法进行了调查,经核实,青山区绿化服务队地块不存在非法转让的违法问题。关于转让给青山交通大队的土地,武汉市**山分局已经进行了查处,并于1997年补办了相关合法用地手续;关于转让给青山**管理局的土地,该处用地已被纳入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被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场地也已被市土地储备中心平整,场内无其他土地使用单位,也没有建(构)筑物存在;关于转让给青山区**开发公司的土地,其用地行为经过批准,也不存在非法转让的问题。在核实前述事实后,被告**划局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向原告等人作出了《关于对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非法转让土地违法情况的回复》。原告等人在诉状中认为被告**划局未依法处理非法转让土地行为,该地块从未征收为国有的问题,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武汉市青山区黄**等同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中明确,经查武汉市青山区园林局下属单位园林绿化服务队(原楠*大队),1962年由洪山区划归青山区管辖时,当事人仍属农村集体所有制。1979年,根据原武汉**革委员会《关于恢复青山花木公司的请示报告的批复》,楠*大队更名为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村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土地应转为国有。原告等人认为土地未征收为国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等人反映的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非法转让土地的问题,被告**划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明确的答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等21人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复核意见书是信访的答复,与本案查处申请无关,且该意见书的内容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涉及非法转让土地、占用土地;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处理决定加盖的是青山分局的公章,但青山分局没有处罚的主体资格,且该文书亦未对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人进行送达;对证据5认为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内容违法,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土地储备和土地供应计划中包含原告等人要求查处的土地,且根据土地储备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实施储备,原告等人要求查处的是农用地,不能储备;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原告刘*等21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针对原告刘*等21人提出的查处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法作出了答复;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第一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

1、原告刘*等21人提交的证据1系《查处非法转让土地申请书》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执法监察大队作出的《关于对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非法转让土地违法行为调查情况的回复》,被告**划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被告**划局对其无异议,能证明本案复议的相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3份协议书,即楠*大队与交通大队青山中队于1986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楠*大队与青山**管理局于1989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武汉市青**开发公司与楠*大队于1993年5月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原告刘*等21人向被告**划局申请查处的依据,因后两份协议未注明出处,本院对该协议本身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能证明原告刘*等21人申请被告**划局查处的具体内容。

2、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刘*等21人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查处非法转让土地申请书》,原告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的《关于武汉市青山区黄**等同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虽系信访答复,但原告黄**等人信访事项亦是原楠姆大队违法转让土地的相关问题,且原告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与原告刘*等人提交的证据3一致,认定意见与上述认定意见一致;证据4系武汉市**青山分局于1996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对武汉市**青山大队历史违法用地的处理决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当庭出示了原件,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系武汉市**青山大队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虽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是复印件,但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系《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度全市土地储备和土地供应计划的批复》,能证明原告等人反映的土地被储备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系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下属的执法监察支队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非法转让土地违法行为调查情况的回复》,原告刘*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等21人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划局提交了《查处非法转让土地申请书》,认为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将原楠**队土地非法转让,申请事项为请求被告**划局对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如果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刘*等21人在提交申请的同时还一并提交了3份协议书,即楠**队与交通大队青山中队于1986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楠**队与青山**管理局于1989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武汉市青**开发公司与楠**队于1993年5月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划局次日收到该查处申请书后,进行了调查。对于原告刘*等21人反映的原楠**队与交通大队青山中队签订用地协议违法转让土地的问题,被告**划局经查武汉市**山分局对青山交通大队作出了《关于对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历史违法用地的处理决定》,对其违法占用的土地处以罚款,并予以补办用地手续,要求其在确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在青山分局进行土地注册登记,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后青山大队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于原告刘*等21人反映的原楠**队与青山**管理局签订协议书违法转让土地的问题,被告**划局经现场踏勘,该处用地已被平整,场内无其他土地使用单位,也没有建(构)筑物存在,经调查该处已被《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度全市土地储备和土地供应计划的批复》纳入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被武汉**备中心储备。对于原告刘*等21人反映的青山区**开发公司与原楠**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问题,被告**划局查明该处用地是经过武规土字(92)69号文书及武拆许*(92)184号文件的批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作出《关于武汉市青山区黄**等同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中查明1979年根据原武汉**命委员会《关于恢复青山花木公司的请示报告的批复》,原楠**队更名为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村民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根据上述情况,被告**划局下属的执法监察支队对原告刘*等21人作出了《关于对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非法转让土地违法行为调查情况的回复》,并将调查情况对其进行了告知和回复。原告刘*等21人不服,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国土资复(2014)48号),维持了被告**划局作出的上述回复。原告刘*等21人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执法监察支队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所属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全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执法监察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原告刘*等21人认为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涉嫌非法转让原楠姆大队的土地,要求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予以查处,并提供了三份原楠姆大队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该查处申请后,其下属的执法监察支队针对原告等人提供的线索逐一进行了调查,经核实发现不存在原告等人反映的违法转让土地问题,也不属于国土资源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规定的应当立案范围,故对原告等人作出了《关于对青山区园林绿化服务队非法转让土地违法行为调查情况的回复》,并将其调查情况及时地回告了原告等人,该行为并无不当。且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针对原告诉讼代表人黄**等人作出的《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武汉市青山区黄**等同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中已核实原楠姆大队土地已转为国有性质。原告刘*等21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黄**、付**、梁**、涂**、陈**、刘**、鲍*、董**、蒋**、鲍**、杨**、方**、梁**、施**、李**、容志枝、付*、张**、王**、田维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列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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