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境保护局与武汉市江岸区东华园浴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武汉**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因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东华园浴池(以下简称东华园浴池)拒绝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岸环罚字(201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何**参加的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应当事人申请组织协调,后因各方意见不统一未果。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版)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区环保局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保局经调查核实:东华园浴池在武汉市人民政府武*(2012)6号文件规定的禁燃区域内,仍然使用高污染燃料,且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和《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东华园浴池作出岸环罚字(201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对东华园浴池的违法行为处以49,0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2、责令东华园浴池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拆除燃煤锅炉。对于该处罚决定,东华园浴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东华园浴池未主动履行处罚决定的内容,区环保局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东华园浴池的罚款49,000.00元人民币,并从2014年10月3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共33天,计48,510.00元人民币,合计执行97,510.00元人民币。

经本院组织协调和区环保局督促,东华园浴池已于2015年5月20日前对其燃煤锅炉组织了拆除。当月21日,区环保局对锅炉拆除现场进行了检查验收。由于造成污染的燃煤锅炉已被东华园浴池主动拆除,本案实现了环境保护执法目的,消除了对应的大气污染源,达到了较好的环境和社会效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区环保局作出的岸环罚字(201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且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虽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东华园浴池能够正视问题,主动拆除燃煤锅炉,但从严格执法的角度,区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仍应当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岸环罚字(201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项处罚决定。

本案审查费人民币50元,由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东华园浴池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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