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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民法院以(2015)鄂**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是否还有法律效益(庭审中解释效益为笔误,应为效力)”,被告市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月13日向原告刘*予以邮寄,后被退回。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12月30日,其向被告市政府邮寄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市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了该申请,申请内容为: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是否还有法律效益。被告市政府到目为止没有履行自己的信息公开职责,不依法公开原告刘*申请的信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市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1、被告市政府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市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刘*的信息公开申请,及时转交办公厅进行了处理,根据原告刘*的申请内容,被告办公厅于2014年1月10日形成正式答复,即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是现行有效规章,并于2014年1月13日挂号函寄。2、被告市政府是按照申请人申请表上所填地址邮寄的回复函。被告市政府按照原告刘*在其申请表上填写的联系地址将回复向其邮寄,邮局称其原写地址不详退回。综上,被告市政府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市政府邮寄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其公开“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是否还有法律效益”,其填写的获取信息的方式为自行领取,并备注“电话通知本人上门领取,需要书面答复”。被告市政府次日收到了该申请,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了答复,告知原告刘*“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是现行有效规章”,并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挂号信向原告刘*邮寄了该答复。此后,邮局以原写地址不详,将该邮件予以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的起诉状、被告市政府的答辩状、原告刘*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清单,被告市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回复、邮寄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必须是一定载体所反映的内容,信息公开不同于答疑解惑,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应当是确定的,属于已经生成的信息,而不是对某一事项所进行的咨询。本案中原告刘*申请被告市政府公开“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是否还有法律效益”,其申请事项属法律咨询性质,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被告市政府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刘*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是现行有效规章,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便民原则,其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原告刘*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市政府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政府于次日收到了该申请,并于2015年1月10日针对原告刘*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市政府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书面答复,且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刘*予以了送达,但邮件被退回,该书面答复并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送达到原告刘*。同时原告刘*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备注要求被告市政府电话通知其当面领取,被告市政府作出答复后未电话通知原告刘*,且在邮件被退回的情况下仍未电话联系原告刘*,也即,被告市政府虽作出了答复,但并未及时告知原告刘*,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市政府以其办公场所不方便原告刘*自行领取书面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在庭审中,原告刘*已经知晓了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答复内容,故判令被告市政府向原告刘*送达信息公开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未及时向原告刘*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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