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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王**等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的诉讼代表人曾付顺、王**、胡**、邹**、容曰强,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诉称,因2015年3月27日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进行另案行政诉讼开庭审理时,被**管局的诉讼代理人公然宣称,包括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在内的私房业主向被**管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危害了国家安全,且被**管局已向国家安全部门撰写了报告并引起了国家安全部门的重视。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遂于2015年4月9日向被**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2015年3月27日在江**法院的行政诉讼庭审时,贵局的诉讼代理人公然宣称‘申请人的诉讼行为危害了国家安全,该局已经向武汉市国安部门写了材料,已经引起国家安全部门重视’,有关此结论的法律、事实、依据的记录信息”。被**管局于同年4月16日作出《告知书》,称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认为,被**管局针对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答复,该局以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管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管局就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4月16日对其作出书面《告知书》,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实际是另案法庭审理辩论阶段双方的观点阐述,此观点并非事实问题。另案法庭调查阶段对于案件事实部分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已经审理清楚并结束,另外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的行为是否危害国家安全还有待进一步核实。法庭审理辩论阶段的双方观点阐述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内容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向法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武汉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武**[答]字(2015)17号)、武汉**局办公室针对冷明作出的《告知书》(2015年4月20日)、《湖北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5年[答]第2号)、《武汉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武**[答]字(2015)24号)、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1号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因被**管局有关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在另案法庭辩论环节主张包括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在内的私房业主依法维权的行为危害了国家安全,故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依法向被**管局提出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该局未依法答复,故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享有起诉的权利。被**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用以证明该局针对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履行了答复义务。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来源合法,但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管局对其作出的答复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于2015年4月9日向被**管局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2015年3月27日在江**法院的行政诉讼庭审时,贵局的诉讼代理人公然宣称‘申请人的诉讼行为危害了国家安全,该局已经向武汉市国安部门写了材料,已经引起国家安全部门重视’,有关此结论的法律、事实、依据的记录信息”。被**管局收到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4月16日向其作出《告知书》,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其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同年4月21日,被**管局将《告知书》向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进行了送达。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对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管局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4月16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21日向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进行了送达,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政府信息必须是以一定载体所反映的内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是确定的,属于已经生成的信息,而不是对某一事项所进行的咨询。本案中,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因对被**管局在另案行政诉讼辩论阶段陈述的一段话语不满,故向被**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得出该段话语结论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实质上是要求被**管局对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所述话语进行事实及法律解释,其申请事项系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被**管局在对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作出的《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其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答复内容合法。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如认为被**管局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有不当言语,可通过信访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在本案中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45元由原告曾付顺等十五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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