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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江岸交通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阮*作出了编号为42010210076220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阮*诉称,2015年1月30日上午9时许,其驾驶鄂A×××××金杯面包车,途径京汉大道黄石路路段红绿灯处,后面突然驶来一辆警用摩托车。当时原告阮*见路口绿灯亮起便继续前行至交易街,被驾驶上述警用摩托车的交警拦下,称原告阮*压线行驶,并向其开具42010210076220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阮*不服该处罚决定故拒绝签字,随即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阮*仍不服,认为被告江*交通大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江*交通大队作出的42010210076220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江*交通大队辩称,2015年1月30日9时13分,我大队民警杨*驾驶警用摩托车巡逻至京汉大道黄石路附近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压越导向车道实线停车等红灯。该民警即驾驶警用摩托车停在该小型客车旁要求该车驾驶人(即原告阮*)出示驾驶证接受检查,但原告阮*置之不理,在路口信号灯切换至绿灯后径直驾驶车辆驶离违法地点。民警杨*驾驶摩托车跟随违法车辆至交易街处将其拦停,并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阮*作出42010210076220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其违反禁止标线(代码13451),处以罚款2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在将处罚决定书交付原告阮*签字确认时,其拒绝签字,民警杨*遂在决定书上注明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后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给原告阮*。在整个处理过程中,原告阮*数次辱骂民警杨*并拦截民警车辆不让其离开去执行其他警务工作。综上,我大队民警在查处原告阮*交通违法行为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阮*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阮*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在本市京汉大道黄石路段压越导向车道实线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被告江*交通大队的执勤民警杨*巡逻至该地发现原告阮*的违法行为后要求其接受检查。原告阮*未予理睬径行驾车前行,民警杨*遂驾驶警用摩托车追赶至本市交易街处将原告阮*驾驶的车辆拦停并指出其违法行为,开具并送达了编号为42010210076220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对其驾驶证记扣3分。原告阮*拒绝签收该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江*交通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岸*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原告阮*仍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42010210076220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岸*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执法民警杨*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江*交通大队负有其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原告阮*驾驶车辆等待交通信号灯时压越路口禁止标线,被告江*交通大队发现该行为后对其作出涉案处罚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江*交通大队适用简易程序由民警杨*制作42010210076220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原告阮*违反禁止标线驾车行为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由执勤民警签注后当场注明了原告阮*拒绝签名,原告阮*亦对拒签事实予以认可,符合现场笔录的特点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具有现场笔录的效力,其载明事实应予确认。原告阮*认为被告江*交通大队对其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但并未提交更具优势的证据进行反证,也不能证明执勤民警对其存在偏见等情形。且在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中,当被处罚人的陈述与执法民警的陈述相左且无其他佐证时(即形成一对一证据),因民警出庭作证的证言是法律授权的有执法资格的民警所出具,其形成的结果具有行政公信力。除非被处罚人能够提供更有力的证据(如民警事发时不可能亲眼目睹的证据、民警故意滥用职权或挟私报复的证据、交通监控技术设施或行车记录仪录制的相反证据等)以推翻民警的陈述,否则为了维护行政行为公信力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交通秩序,本院将依法采信执法民警陈述的能与处罚决定书相印证的事实。

被告江*交通大队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显示,原告阮*在民警杨*执法时有辱骂民警、抗拒执法的恶劣态度。本院认为,武汉市作为全国文明城市,所有市民均应该以主人翁姿态创建文明、维护文明,热爱武汉、遵纪守法,这亦是每位市民应主动履行的义务。无论客观上有无违法行为,在交警执法时尊重警察、文明用语、文明举止应是每位市民最基本的文明和素质要求,望原告阮*在今后生活中能够加以注意,践行遵纪守法,争做文明市民。综上,原告阮*要求撤销被告江*交通大队作出的42010210076220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45元由原告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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