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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刘**、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靡晋瑜,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4日,原告黄**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管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我办上一级机关在什么地方办公?找何人复核?”的政府信息。被**管局收到后于同月23日对原告黄**作出了《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上述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黄**要求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

被**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告知书》,以证明被**管局依法履行了答复义务,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黄*豪诉称,2015年1月13日,其向被**管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管局公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的上一级机关在什么地方办公,找何人复核。被**管局给予原告黄*豪告知书称:“你所申请公开的上述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你要求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如有问题需要咨询请找属地所在房管信访部门。”原告黄*豪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原告黄*豪申请的事项属于被**管局主动公开的范围,被**管局拒绝公开违反上述规定。且原告黄*豪申请的内容不属于咨询,被**管局告知原告黄*豪找“属地所在房管信访部门咨询”属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管局对原告黄*豪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管局立即就原告黄*豪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

原告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黄**依法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告知书》,证明被**管局没有告知原告黄**要求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理由,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原告黄**对《告知书》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管局坚持《告知书》的内容;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原告黄**起诉被**管局符合规定;6、武汉市落**组办公室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的《关于对黄**申请复查的答复》(武**(2005)11号),证明原告黄**的信息公开申请据实、合法;7、《回告》,证明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内容违法,该《回告》与《告知书》前后矛盾,被**管局的信访部门不受理落实私房政策问题。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黄**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管局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2、原告黄**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黄**申请公开的事项即“我办的上一级机关在什么地方办公?找何人复核?”实质是对某一事项的咨询性行为,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被**管局的答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黄**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综上,被**管局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告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管局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管局对原告黄**作出的答复合法。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7日,武汉市落**组办公室对原告黄**作出了《关于对黄**申请复查的答复》(武**(2005)11号),该信访答复告知原告黄**:“你如对我办的答复不服,可以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收到我办的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我办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2015年1月14日,原告黄**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其公开上述信访答复中所称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在什么地方办公、找何人复核。被**管局同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月23日向原告黄**作出了《告知书》,告知其:“你申请公开的上述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你要求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如有问题需要咨询请找属地所在的房管信访部门。”原告黄**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2015)第37号),维持了被**管局收到原告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的处理行为。原告黄**对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管局具有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管局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原告黄**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月23日对其作出告知书,答复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答复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上述规定看,政府信息应当是信息内容与信息载体的统一,即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存在于文书、图片、电子介质等信息载体当中的咨询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应当是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将相关信息载体向社会或行政相对人公开展示,以便其查阅、复制、摘抄。政府信息必须是一定载体所反映的内容,信息公开不同于答疑解惑,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应当是确定的,属于已经生成的信息,而不是对某一事项所进行的咨询。本案中,原告黄**申请公开事项的实质是向被**管局咨询武汉市落**组办公室作出的信访答复的相关事宜,且原告黄**虽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但形式是向被**管局提问,实质是咨询信访答复的相关事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被**管局答复原告黄**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依据不同情形及时予以答复或者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管局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明确了原告黄**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但被**管局在作出的答复中又说明原告黄**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容易让人理解为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政府信息且可能存在而不属于公开的范围。上述答复不严谨,被**管局在今后工作中应予规范。综上,原告黄**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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