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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要求被告武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管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刘**、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其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管委12××9电话举报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头道街至头道街下正街、头道街下正街至二七路下正街、二七路下正街至解放大道二七路口福建小区周围人行道上建设的围墙属于违法建筑,请其依法调查处理。江岸**委员会接到被**管委的转办函后,将转办函又转给了被举报人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原告刘*接到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的调查报告后,到被**管委提出异议,被**管委当即认为江岸**委员会违反工作程序,要求其依法受理并自行查处。江岸**委员会再次转给被举报人进行答复。原告刘*认为被**管委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故意拒绝履行行政管理行为以及行政乱作为即将举报人的信息向被举报人透露。原告刘*起诉被**管委行政不作为时,法庭释明原告刘*起诉的被**管委行政不作为与乱作为是两个不同的诉讼,只能选择一个,原告刘*选择起诉被**管委乱作为即违法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人信息的行为。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管委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其限期履行立案查处原告举报的违法建筑。

被告辩称

被**管委辩称:1、原告刘*提出的关于违法建设的查处由各区具体负责。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是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其中街道有巡查控管职责。本案中原告刘*提出的关于违法建设的查处问题,根据前述规定由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管辖,二七街办事处依职责就辖区内违法建设投诉进行回复。2、被**管委已及时将原告刘*的投诉转交辖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理。本案中,原告刘*向12××9(数字管理公共服务平台)电话投诉违法建设问题,被**管委指挥协调中心(110联动工作处)接到其投诉后,已按照城市综合管理监督指挥系统处理程序及时转交给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督促该局进行办理。3、原告重复起诉。原告刘*于2015年1月就相同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江岸区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2015)鄂**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刘*系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原告刘**递交的起诉状中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2015)鄂**初字第00050号案件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起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均是要求确认被**管委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其限期履行立案查处原告刘*于2014年11月11日举报的违法建筑。(2015)鄂**初字第00050号案件庭审中,原告刘*向法庭明确其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管委投诉其工作人员违法向被举报人透露其信息,被**管委未对该投诉进行任何处理,其起诉针对的是该行为行为。本院作出的(2015)鄂**初字第00050号针对原告刘*书面诉状中所列诉请以及其在庭审中明确的请求一并作出了裁判,对于其要求被**管委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请求,本院认为具体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由各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被**管委接到原告刘*的电话举报后向辖区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转办的行为并无不当;对于原告刘*认为其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管委反映行政机关违法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人信息,而被**管委未及时作出答复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举报事项系检举要求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违法失职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应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宣判后,原告刘*对该案判决不服已依法提起上诉,现该案判决结果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的属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刘*要求确认被告市城管委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立案查处原告举报的违法建筑,本院(2015)鄂**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书已对原告刘*的该项诉讼请求作出评判。现原告刘*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请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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