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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等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等八人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杨**、张**、罗**、李**,八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龙**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等八人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陂区政府)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书面公开“对应《关于批准武汉市黄陂区2009年度第13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09)876号)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黄陂区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书面答复原告龙**等八人称上述信息为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掌握。

原告诉称

原告龙**等八人诉称,其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黄陂区政府邮寄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黄陂区政府公开申请书上载明的内容。2014年11月5日,被告黄陂区政府作出书面答复,称相应信息为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掌握。原告龙**等八人认为该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黄陂区政府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黄陂区政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黄陂区政府辩称,一、原告龙**等八人向我府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涉及的审批机关依法应为湖北省人民政府,我府只是土地征用或征收的申报人,征地获批后的组织实施单位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原告龙**等八人申请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不应是我府,而应为湖北省人民政府,相应信息内容也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管和存档,我府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龙**等八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已在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复决字(2014)119号行政复议案中向其公开。八位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系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龙**等八人要求公开的安置补偿方案,虽然其申请和行文是以被告黄陂区政府的名义,但具体的申报和材料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级政府将方案上报,市级政府初审,省级政府审批,原告龙**等八人申请的内容应该是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的内容,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我府作出答复书,告知了原告龙**等八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龙**等八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等八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原告龙**等八人向被告黄陂区政府依法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该信息依法应由被告黄陂区政府公开。2、被告黄陂区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答复书,拟证明被告黄陂区政府答复违法。3、国内标准快递单据,拟证明原告龙**等八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陂区政府对原告龙**等八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原告龙**等八人申请公开的安置补偿方案,在鄂土资函(2009)876号文件中已经涵盖了,组织实施一般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黄陂区政府的答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黄陂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被告黄陂区政府已经对原告龙**等八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告知了信息的获取途径和方式。2、EMS国内标准快递单,拟证明被告黄陂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将答复书邮寄给了八位原告。3、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复决(2014)1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原告龙**等八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就相关事宜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该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在此次行政复议案件中,原告龙**等八人已经获取了本案中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龙**等八人对被告黄陂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信息是由被告黄陂区政府制作和公告。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在征地过程及复议过程中,原告龙**等八人均未见过相应材料。

本院对被告黄陂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证据1、2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黄陂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龙**等八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证据3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龙**等八人不服《关于批准武汉市黄陂区2009年度第13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09)876号)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对原告龙**等八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证据1、3真实、来源合法,被告黄陂区政府亦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龙**等八人向被告黄陂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和内容。证据2与被告黄陂区政府提交证据1内容一致,审查认定情况相同。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龙**等八人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向被告黄陂区政府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书面公开“对应《关于批准武汉市黄陂区2009年度第13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09)876号)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黄陂区政府接收申请后于2014年11月5日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作出书面答复,称上述信息为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掌握,并于次日向原告龙**等八人邮寄送达。原告龙**等八人认为被告黄陂区政府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龙**等八人因不服《关于批准武汉市黄陂区2009年度第13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09)876号),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国土资源厅下达了《关于批准武汉市黄陂区2009年度第13批次建设用地的函》。2009年8月28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第52号)”,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黄陂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对于原告龙**等八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黄陂区政府认为相关信息系由武汉**土资源和规划局制作和实施,故八位原告应向该局申请公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公告,但方案在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后,必须报相应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待批准后,再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原告龙**等八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具体指向对应鄂土资函(2009)876号文件的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由武汉**土资源和规划局拟定后,应报被告黄陂区政府审批,经其批准后才能由武汉**土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实施。故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属于被告黄陂区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其接到原告龙**等八人的申请后应依法公开该信息。同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黄陂区政府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主动公开。

另,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系处理被告黄陂区政府日常工作的办公机构,并非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原告龙**等八人的申请系向被告黄陂区政府提出,被告黄陂区政府以其办公室的名义作出答复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规范,应予改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作出的书面答复;

2、责令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公开原告龙**、江**、杨**、张**、罗**、陈**、叶*、李**申请的政府信息;

3、驳回原告龙**、江**、杨**、张**、罗**、陈**、叶*、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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