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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以下简称二七街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祝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江岸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被告二七街办事处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江岸**区视频监控的完好率”,被告二七街办事处称未收到该申请故未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其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江岸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被告二**事处申请公开“江岸**区视频监控的完好率”的政府信息,被告二**事处未作出任何答复。被告二**事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二**事处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责令其限期对原告刘*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事处辩称,1、原告刘*虽然在“江岸信息网”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但该申请并非有效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刘*申请信息公开的渠道不正确,依据《湖北省武汉市政务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江岸信息网属于各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分网站,主要职能用于发布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咨询服务,该网站不具备直接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能。原告刘*申请形式不合法,依据《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六条、《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获得政府信息应该采取信函、电报、电子邮件等方式直接提交,以确保公开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刘*采取在江岸信息网通过提交网络表单的方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形式,无法像上述方式一样准确反映申请的提交与送达时间,计算答复时间,该形式不符合申请的法定要求。2、被告**事处亦未收到该申请,无法对其申请进行回复。原告刘*采取通过江岸信网提交网络表单的方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该形式无法像信函、电报、电子邮件等方式直接送达被告,而是存放于网络后台数据。通过二**事处网站及江岸信息中心后台查询,均未查询到原告申请的表单信息,故网站虽显示“申请提交成功”,申请信息也仅处于处理状态,并未直接送达被告。尽管网络提交申请表存在快捷方便的优势,但是也存在着技术上的不确定性,故江岸信息网公示的信息公开指南明确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需由权利人在网站上下载电子版申请表,填写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原告刘*采取网络表单的提交方式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故虽然其进行了提交,但是被告**事处确实未收到该申请。被告**事处提交的证据表明在接收页面上显示并未收到任何信息公开申请。且原告刘*以往通过法定的渠道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事处均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答复。综上,原告刘*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事处也未实际收到该申请,不存在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截图,拟证明原告刘*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2、提交成功截图(查询号码为:20141214103015139104),拟证明原告刘*提交申请成功;3、录像,拟证明原告刘*在2014年10月19日申请信息公开时进行了录像,因此类信息公开申请成功,故原告刘*本案信息公开申请也提交申请成功;4、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拟证明原告刘*的部分诉讼成本为50元(交通费、打印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事处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虽然填写了申请内容但无法证明提交申请成功;对证据2认为无法证明其提交申请的内容,该两份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原告刘*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该发票复印件无法判断是否与本案有关。

被告**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网站管理后台截图,拟证明被告**事处未收到原告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湖北省武汉市政务网站管理暂行办法》,拟证明江岸信息网不具备在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能;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江岸信息网信息公开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拟证明原告刘*提起的申请表单不符合数据电文要求,也不符合法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无法构成有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对被告二七街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是2015年2月2日、3日的截图,不是2014年12月14日的截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江岸信息网不是信息公开的渠道,江岸信息网是政府花费大量资金搭建的方便居民申请信息公开及获取相应信息的公共平台,具有链接下级网站的功能。

本院应原告刘*的申请向武汉**息中心调取了本案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数据电文,武汉**息中心回函“经查询江岸信息网内容管理平台数据库没有查询号为20141214103015139104的数据记录,二七街网站内容管理平台中亦无此数据”并提供了二七街网站内容管理平台信息公开数据列表页截图。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没有按照其要求调取全部的证据,还应调取原始操作记录,认为工作人员删除了其信息公开申请记录,故武汉**息中心没有提供真实的数据。被告**事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2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刘*向被告**事处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江岸信息网提交了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3系其提交的录像资料,但该视听资料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据形式,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4系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复印件,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2、被告**事处提交的证据1系网站管理后台截图,真实、来源合法,但无法证明被告**事处未收到原告刘*的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系《湖北省武汉市政务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属规范性文件,但不能证明江岸信息网不具备在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能;证据3中的江岸信息网信息公开指南系该网站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指导性意见,不具有强制性和禁止性;其他材料系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江岸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被告二七街办事处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江岸**区视频监控的完好率”,被告二七街办事处称其未收悉原告刘*提交的该申请,故至今未作出针对性答复。原告刘*认为被告二七街办事处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及《武汉**事处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二**事处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江岸信息网作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提供综合服务的官方网站,依法设置了“信息公开申请”栏目(板块),为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被告二**事处作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接受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在其辖区内行使相应行政管理职能。根据《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江岸区公众门户网站群管理维护工作的通知》(岸政办(2008)91号)的要求,江岸信息网中信息公开申请栏目应由各单位实时更新,包括被告二**事处在内的区政府各部门和派出机关应及时办理和回复申请人。基于对政府行为公示公信的合理期待,原告刘*通过江岸信息网向该网站设定的接收申请单位之一“二七街”提交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关于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的规定和信息公开便民原则。被告二**事处认为原告刘*通过网站在线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信息公开指南的规定,但网站在线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契合电子政务的发展方向和武汉市“两型社会”的建设与转型,亦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二**事处还称其事实上并未收到原告刘*提交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原告刘*按照政府官方网站设定的程序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网站系统亦显示其申请提交成功并形成对应唯一的查询号码。至此,原告刘*已经完成其作为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申请提交程序,且其之前依照同样程序提交的申请包括被告二**事处在内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及派出机关均已收悉,其有理由对依此程序提交申请的及时送达性产生确信。被告二**事处认为其事实上并未收到涉案申请,但未提交优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刘*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江岸信息网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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