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武汉**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要求被告武汉市江**政局(以下简称江**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政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江**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强诉称,其依据武汉众环**责任公司出具的江岸**公司2007年至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发现该公司长期对外提供虚假财务报表,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向被告江**政局举报该公司财务造假问题。被告江**政局于2014年10月29日才予以回复,且回复的程序、实体均违法。依据《**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江**政局应当依法行使监督权,但却违法委托湖北**事务所针对该公司2007年至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进行审计。因该会计师事务所不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故该委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且武汉众环**责任公司具有证券类审计业务资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证券类审计业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政部实施监管,而湖北**事务所不具有证券类审计业务资质,其由财政厅实施监管,显然上述委托缺乏公信力。被告江**政局作出的回复的审计报告称:“江岸**公司2007年度汇总利润表主营业务收入小于合并利润表主营业务收入,属异常情况。江岸**公司解释系因武汉众**有限公司的审计人员按其职业判断将其认为具备确认销售收入条件的往来等款项在编合并报表时调整结转了收入所致”,既然合并报表被调整了,汇总报表必须要调整,故该回复的审计报告实体违法。原告张*强依据相关规定于2014年11月12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维持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江**政局作出的《关于对举报人张*强举报江岸**公司财务报表数据不实的情况调查回复》,责令江**政局依法查处江岸**公司财务造假的违法行为。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资委2010年-2011年审计项目会计事务所入围招标结果公告,用以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入围招标需由相关行政机关发布,不是由公司来确定招标单位,故被告江岸区财政局提交的成交供应商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不具有证明力;2、武汉众环**责任公司对江岸**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张**举报的事实依据,且被告江岸区财政局无权对审计报告进行查处;3、《关于对举报人张**举报江岸**公司财务报表数据不实的情况调查回复》,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4、《行政复议决定书》(岸复字(2014)109号),用以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5、《举报书》,证明原告张**的举报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政局辩称,1、被告**政局在回复原告张**举报一案中,严格履职,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及《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政局对江岸**公司会计事项实施监督,依法履职。2、被告**政局在回复原告张**举报一案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务。根据《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该办法第十五条及《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九条还规定了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协助检查等监督工作。被告**政局采取了检查的方法,在受理举报时即立案,并于2014年5月27日通知了被检查人。由于原告张**举报内容涉及2007年至2012年的财务报表及相关会计总账、明细账、记账凭证等资料,且被举报人江岸**公司除公司本部外,还有4家分公司和9家子公司,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且保证检查的客观性和公平性,被告**政局从政府公开招标入库的中介机构中聘请了湖北中信**责任公司,由其协助对被检查人的财务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检查组出具了《财政检查报告(举报事项检查情况)》。被告**政局据此向原告张**作出回复,并依法回复了原告张**提出的相关异议,被告**政局已严格履职。3、被告**政局在答复原告张**举报一案中适用法律正确。《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会计法》均属于现行有效的财务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政局依据相关规定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工作,委托的中介机构也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经营主体,故并未违反实体规定。经检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检查报告,被检查人不存在财务数据不实的情形,被告**政局无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财政检查通知书》;2、《财政检查报告(举报事项检查情况)》(部分),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江**政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3、湖北中信**责任公司资质证明(营业执照、会计事务所执业证书);4、注册会计师资质证明;5、成交供应商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证据3-5用以证明湖北中信**责任公司依法成立,会计师具备相应的资质,其作为中标单位,被告江**政局聘请依法成立的中标公司对原告张**的举报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及《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江**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的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四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其中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江**政局接到原告张**的举报后即予以了立案,通知了被举报人武汉**地产公司决定成立检查组对其财务收支及财务报表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了财政检查报告,此后委托经政府采购公开招标入库的湖北中信**责任公司协助其对武汉**地产公司2007年至2012年度已审财务报表的部分项目进行专项审计,该会计事务所亦作出了《审计报告》,被告江**政局根据上述财政检查报告及《审计报告》,对原告张**作出了《关于对举报人张**举报江岸**公司财务报表数据不实的情况调查回复》,将具体调查情况告知了原告张**,该行为并无不当,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原告张**的合法权益。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一种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且该权益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属于已经发生或者必将发生的关系,不包括可能造成的影响或可能存在的间接的因果关系。未受举报事项侵害的举报人,基于实名举报而期待的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或者其他利益,与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未作答复或未作核查的不作为之间,或者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所作的核查结论之间,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张**可以对武汉**地产公司涉嫌违法会计行为进行检举,但该公司的会计行为未侵犯原告张**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未受到其举报事项侵害,其与被告江**政局就举报事项所作出的调查回复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江**政局作出的回复亦未侵犯原告张**的合法权益,故其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张**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其具有申请复议、提起起诉的资格,但该答复是针对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的情形,本案中武汉**地产公司的会计行为及被告江**政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调查回复均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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