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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刘*要求被告武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管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及人民陪审员刘**、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管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涂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刘*通过12××9电话向被**管委举报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头道街至头道街下正街、头道街下正街至二七路下正街、二七路下正街至解放大道二七路口福建小区周围人行道上建设的围墙属于违法建筑,要求被**管委调查处理,被**管委通过城市综合管理监督指挥系统处理程序转交给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处理。此后,原告刘*向被**管委反映其违反工作程序,向被举报人透露了举报人的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刘*向被**管委12××9电话举报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头道街至头道街下正街、头道街下正街至二七路下正街、二七路下正街至解放大道二七路口福建小区周围人行道上建设的围墙属于违法建筑,请其依法调查处理。江岸**委员会接到被**管委的转办函后,又将转办函又转给了被举报人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原告刘*接到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的调查报告后,到被**管委提出异议,被**管委当即认为江岸**委员会违反工作程序,要求其依法受理并自行查处。江岸**委员会再次转给被举报人进行答复。原告刘*认为被**管委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故意拒绝履行行政管理行为以及行政乱作为(将举报人的信息向被举报人透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管委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立案查处原告举报的违法建筑。

被告辩称

被**管委辩称:1、原告刘*提出的关于违法建设的查处由各区具体负责。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是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其中街道有巡查控管职责。本案中原告刘*提出的关于违法建设的查处问题,根据前述规定由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管辖,二七街办事处依职责就辖区内违法建设投诉进行回复。2、被**管委已及时将原告刘*的投诉转交辖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理。本案中,原告刘*向12××9(数字管理公共服务平台)电话投诉违法建设问题,被**管委指挥协调中心(110联动工作处)接到其投诉后,已按照城市综合管理监督指挥系统处理程序及时转交给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督促该局进行办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1、2014年11月11日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刘*通过12××9电话向被**管委进行投诉及投诉的内容;2、2014年12月27日的录像,用以证明被**管委将举报人的信息向被举报人透露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管委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交的文字记录与录音内容不符;对证据2的录像认为实际是录音,且内容需要进行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管委将原告的信息向被举报人透露,被**管委只是将原告的举报向江岸**委员会进行转办,原告刘*也认可是江岸**委员会透露的举报人的信息。

被**管委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监督指挥系统案件办理流程;2、原告电话投诉(编号E012014111100285案件)的处理流程;3、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的回告,用以证明被**管委已依法及时将原告刘*电话反映的问题转交给辖区城管执法部门办理。

被**管委提交的法律依据:1、《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的违法建设问题,依法由辖区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对被**管委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不是被**管委真实的工作流程,且相应的工作流程被**管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

1、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被**管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刘*通过12××9电话举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被告市城管委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其接到原告刘*电话举报后的转办行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刘*通过12××9电话向被**管委举报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头道街至头道街下正街、头道街下正街至二七路下正街、二七路下正街至解放大道二七路口福建小区周围人行道上建设的围墙属于违法建筑,要求其立案查处。被**管委接到该电话举报后,通过其城市综合管理监督指挥系统及时转交给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办理。此后,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对原告刘*的投诉作出了回告。原告刘*认为被**管委未依法履行职责,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规定,被**管委作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具有依法查处的职权。《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被**管委接到原告刘*的电话投诉举报后,因其举报的是江岸区辖区内违法设置围墙事宜,被**管委及时通过城市综合管理监督指挥系统将该举报事项向该辖区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转办,其行为并无不当。对于原告刘*认为其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管委反映行政机关违法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人信息,而被**管委未及时作出答复的主张,因原告刘*反映的事项系检举要求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违法失职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应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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