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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武汉市**管理处(以下简称江*社保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因武汉马**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分别向被告江*社保处及第三人马**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钱韵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江*社保处的委托代理人陈**、邓*,第三人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早在2013年初自己就察觉其社保记录无论是欠缴状态还是补缴状态都已经被删除,其在武汉市社会保险公共平台软件系统中无法查询到自己2013年4月至今的任何记录,也不知该“空白”会造成何种后果。2013年9月至10月,原告李*先后分五趟至被告稽**强调自己在生病时将无法获得国家帮助,并要求该处按照事实记录对有关单位作出补缴决定。该处负责人不仅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还依然我行我素,没有对删除行为进行处理。后原告李*又到该处一楼大厅多个窗口进行查询,该处多个工作人员均表明有关记录不是该处删除的,不仅不愿意按照后台记录给原告李*出具书面盖章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还表示此注销事件不可回退,原告李*以后既不能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该时段的社会保险费用,新工作单位亦无法对该时段的社会保险费用予以补缴。鉴于其个人在此时间段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形成“空白”,且问题拖达一年半之久仍未得到解决,加之其他联网的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无法查出该记录形成“空白”的原因,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江*社保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江*社保处履行恢复原告李*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的法定职责;3、责令被告江*社保处履行向第三人马*孛**司发出限期补缴通知的法定职责;4、确认被告江*社保处未按时足额征缴原告李*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江*社保处辩称,1、原告李*于2007年在武汉市汉阳社会保险管理处灵活就业窗口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由第三人马*孛**司分别为其缴纳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险。自2013年4月起,原告李*与第三人马*孛**司发生劳动争议,其既未在该单位上班,也未从该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在双方之间劳动争议未解决之前,第三人马*孛**司无法按照我处规定的程序为原告李*办理社会保险暂停缴费手续,故根据《武汉市社会保险网上办事业务指南》(单位篇)第六条的规定,每月为原告李*办理当月欠费注销手续。若原告李*对此行为有异议,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起诉第三人马*孛**司,而不应起诉我处。2、我处从未删除原告李*的任何社会保险权益记录。自2013年4月起,因第三人马*孛**司及原告李*本人均未在其社会保险账户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也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记录。原告李*目前查询到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真实、完整的记录了其参保的时间、参保险种、各险种实际缴费月数和计入个人账户的金额等信息,原告李*应当清楚其个人账户中自2013年4月至今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形成“空白”的原因系没有缴费,其主张我处滥用职权、擅自破坏与销毁其2013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并导致其社会保险权益数据丢失的行为无任何依据。综上,原告李*自2013年4月至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相应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我处不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孛罗公司述称,我公司并未实施侵犯原告李*权利的行为,我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日解除,该事实也得到了法院的生效判决的确认。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我公司已足额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我公司无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原告李*主张由被告江岸社保处向我公司征缴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网上查询的本人社会保险权益记录欠款注销流水台账;2、被告江*社保处出具的查询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本人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信息情况不明,且原告李*系于2014年11月进行的查询,但该情况说明中却说明2014年12月欠缴,此情况说明不合常理,被告江*社保处管理混乱。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社保处对原告李*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虽为该处系统中生成的记录信息,但该信息下载不完整,还有相关时间的信息未显示;因社会保险缴费的要求为每月1日至20日由缴费单位到我处办理社会保险异动手续,每月20日之后会根据当月的情况生成下个月的应收帐,根据证据2显示,原告李*的查询时间是在2014年11月20日,因此在情况说明中表明2014年12月欠缴是正常情况;认为原告李*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马*孛罗公司对原告李*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江*社保处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武汉**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终字第01441号);2、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岸劳人仲裁字(2013)第773号);3、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384号),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日终止。

第二组证据,1、用人单位减员异动表;2、原告李*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社保缴费记录注销明细;3、第三人马*孛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李*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因欠费而删除的行为系由其用人单位作出的,目前其用人单位已为原告李*办理了停保手续。

第三组证据,1、武汉市社会保险网上办事服务条款;2、武汉市社会保险网上办事业务指南(单位篇),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根据用人单位与我处之间签订的协议,在客观原因条件下,用人单位可以在网上操作注销当月的缴费功能,有关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被告江*社保处提交的法律依据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因此民事判决书中不应对有关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进行评价,另外,武汉**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既认定第三人马*孛**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又认定我与第三人马*孛**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日解除,两个观点相矛盾;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3有被告江*社保处指使第三人马*孛**司起草文件之嫌,且该内容仅表述了部分事实,并非全部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两份文件并非法律法规,也不知晓系由哪个部门制定,对其法律效力存疑,同时这两份文件授权用人单位能够随意删除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的的行为恰好证明了被告江*社保处滥用职权的行为存在。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马*孛罗公司对被告江岸社保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针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说明,在劳动争议案件的二审审理中,因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与主张恢复劳动关系是相矛盾的,原告李*也向法官表明放弃撤销我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决定的诉讼请求,表明原告李*对于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异议。

第三人马**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原告李*与该公司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伤残补助金协议(2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在为原告李*办理离职手续时已尽力向其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李*应当明知在其向该公司主张工伤伤残补助金的情况下就不应继续纠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及是否违法解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对第三人马*孛罗公司提交的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协议均未加盖第三人马*孛罗公司的公章,仅仅加盖了该公司的人事部门的印章,且当时该协议中确认的金额也未履行完毕。但原告李*认可两份协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被告江**保处对第三人马*孛罗公司提交的两份协议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江*社保处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及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系在法定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但因本案系原告李*起诉被告江*社保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且该证据系在被告江*社保处法定举证期限期满后产生的新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一起印证被告江*社保处行为的合法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亦予以认可。被告江*社保处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因原告李*所在的用人单位自2013年4月起未为原告李*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的缺失。

第三人马*孛罗公司提交的证据,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审理的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无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2年5月31日入职第三人马*孛**司。同年6月2日在该单位摔伤,后被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第三人马*孛**司为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自2013年4月起,第三人马*孛**司每月通过武汉市社会保险公共服务网为原告李*办理当月“欠费注销”手续。原告李*经查询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发现其2013年4月之后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空缺。认为被告江*社保处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并依法向第三人马*孛**司发出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履行向第三人马*孛**司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原告李*在起诉前曾口头向被告江*社保处要求恢复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但认为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马*孛罗公司之间就工伤赔偿及劳动关系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及武汉**民法院二审,认定原告李*与第三人马*孛罗公司之间于2013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针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江*社保处履行向第三人马*孛**司发出限期补缴通知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在庭审中陈述其在起诉前未就该项内容向被告江*社保处提出过申请。针对原告李*要求确认被告江*社保处未按时足额征缴原告李*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李*在庭审中陈述其曾口头要求被告江*社保处履行向第三人马*孛**司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职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内容向被告江*社保处提出过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李*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针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江*社保处履行恢复其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口头向被告江*社保处提出过申请,被告江*社保处亦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李*就该项内容曾向被告江*社保处提出过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是指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信息记录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状况的信息。即社会保险权益记录是客观记录参保人员及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情况、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记录等内容的信息。本案中,原告李*在第三人马*孛罗公司入职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第三人马*孛罗公司为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2013年4月起,因原告李*与第三人马*孛罗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故第三人马*孛罗公司每月通过武汉市社会保险公共服务网为原告李*办理当月“欠费注销”手续,未继续为原告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李*在被告江*社保处查询到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被告江*社保处提交的有关后台记录均与上述事实一致。原告李*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已真实、准确的记录了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原告李*要求被告江*社保处履行恢复其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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