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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营物**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原告百营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吕*,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司诉称,原武汉市处理停建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8年6月25日向我公司下达了《关于尽快处置百营广场项目的通知》,并于同年7月15日召集我公司召开了百营广场项目处置会议。同年7月21日,我公司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呈报了《请求复工的方案》,请求该局批准我公司新的规划方案。同年8月11日,原武汉市处理停建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了关于落实7月15日百营广场项目处置会议精神的相关问题的会议。但时至今日,我公司仍不清楚上述会议中对百营广场项目具体的处置意见。我公司也曾多次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关于百营广场的请求复工的方案的报告,但始终得不到答复。2014年11月13日,我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该局公开关于落实百营广场处置会议精神的落实结果。但该局至今未对我公司作出答复。我公司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不如实公开对百营广场的处置结果,不仅影响到我公司对百营广场项目的知情权,更直接影响到尚未安置的38家企事业单位拆迁户及11户拆迁户、183家购房户的切身利益与知情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公开关于落实百营广场处置会议精神的落实结果。

原告百**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回单、签收证明、《关于尽快处置百营广场项目的通知》,用以证明该公司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该局的信息公开范围,但该局在收到该公司的申请后未作出答复。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但其辩称,1、该局从未收到过原告百**司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从原告百**司提交的特快专递回执单上看,该公司填写的收件单位为“武汉市规划局停未建办公室”,收件地址为“江岸区四维路金益大厦505室”。因“武汉市规划局停未建办公室”并非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下设机关或部门,且“江岸区四维路金益大厦505室”也并非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住所地或办公地址,故原告百**司并未直接向该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2、从原告百**司向法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看,申请人信息栏上只填写了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其余信息如联系人、联系人电话,电子邮箱、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等栏目均未填写,原告百**司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不符合信息公开申请的基本要求和形式要件。3、原告百**司自述系由武汉市处理停建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的《关于尽快处置百营广场项目的通知》并召开相关会议,而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对象却变成了“武汉市规划局停未建办公室”,该公司申请公开的对象与其陈述的事实不符。综上,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从未收到过原告百**司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存在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情形,原告百**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百**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百**司虽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据,但根据其提交的邮寄单据,其邮寄的收件单位名称并非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名称,其邮寄的收件地址亦非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住所地或办公地址。原告百**司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提起诉讼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百营物**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百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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