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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要求被告武汉市江岸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财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区财政局于2015年2月10日针对原告刘*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江岸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该局提交的要求公开“江岸区政府给予瑞**司1.2亿专项奖励相关批准文件、依据及拨付情况”的申请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

被告区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答复书》及其附件,用以证明被告区财政局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刘*作出《答复书》,且原告刘*于同年2月12日予以签收;2、武汉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无关。

被告区财政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其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被告区财政局依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向其作出的《答复书》,该《答复书》称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不予提供。原告刘*认为被告区财政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区财政局作出的《答复书》,并就原告刘*提交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刘*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区财政局作出的《答复书》,用以证明被告区财政局未依法公开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区财政局辩称,该局于2015年1月29日收到了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我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刘*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我局于同年2月10日向原告刘*作出《答复书》并于同年2月12日向其进行了送达。针对原告刘*要求我局公开“江岸区政府给予瑞**司1.2亿专项奖励相关批准文件、依据及拨付情况”的申请,我局认为,该批准文件涉及的行政相对人为瑞**司,该公司为武汉市江岸区的企业法人,主要从事武汉市江岸区永清片A、B地块(挂牌编号为P(2005)008号)的房地产及配套设施的开发、建造及经营,商品房的出租出售,房地产业务咨询,物流管理等业务。该公司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刘*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上的关系。我局认为该政府信息与原告刘*的生产、生活需要无关,且原告刘*在申请时未对此进行合理说明,故我局以原告刘*要求获取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为由,作出不予向其提供信息的《答复书》,答复内容合理合法。原告刘*有滥用诉权的嫌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对被告区财政局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涉及瑞**司的商业秘密,也不涉及其与瑞**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且该信息属于被告区财政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该局不予公开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区财政局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局已经依法对原告刘*作出了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区财政局作出的《答复书》不合法。

被告区财政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该局针对原告刘*的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本市江岸区福建村居民。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刘*通过江岸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被告区财政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江岸区政府给予瑞**司1.2亿专项奖励相关批准文件、依据及拨付情况”。因被告区财政局未对其作出答复,原告刘*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9日,武汉**民法院作出(2015)鄂**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区财政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同年1月30日及2月3日,被告区财政局及原告刘*分别签收了上述《行政判决书》且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被告区财政局于同年2月10日针对原告刘*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书》并于同年2月12日向其进行了送达,被告区财政局认为原告刘*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故不予提供。原告刘*对《答复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财政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区财政局于2015年1月30日签收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后,于同年2月10日针对原告刘*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书》并于同年2月12日向原告刘*进行了送达,答复期限系在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期限内。

本案中,原告刘*申请被告区财政局公开“江岸区政府给予瑞**司1.2亿专项奖励相关批准文件、依据及拨付情况”,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原告刘*主张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七条第六款、《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四项、《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申请被告区财政局公开的信息属于该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系针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作出的规定,并非被告区财政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七条规定:下列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六)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状况。因政府财政预算、决算系政府的基本财政收支计划及执行结果,上述规定并非要求针对某一具体项目的有关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主动公开,故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该规定的范围。《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向社会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4、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因该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并未明确“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范围和判定标准,因此是否属于“重要专项基金、资金”应由相关政府机关裁量决定。原告刘*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专项奖励”属于该规定中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系武汉市人民政府针对本市信息公开工作作出的工作安排和拟推进及推动的工作计划,其内容并非法院判定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综上,原告刘*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区财政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的理由不成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刘*向被告区财政局申请公开“江岸区政府给予瑞**司1.2亿专项奖励相关批准文件、依据及拨付情况”,但在提出申请时及庭审过程中均未合理说明系根据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被告区财政局在《答复书》以原告刘*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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