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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审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审计局(以下简称江岸区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岸区审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及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江岸区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江岸信息网向被告江岸区审计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指派的审计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跟踪审计报告”。被告江岸区审计局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刘*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江岸区审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江岸区审计局提交的证据有:1、(2015)鄂**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刘*针对其诉请已提起过行政诉讼;2、被告江岸区审计局于2014年12月31日对原告刘*所作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证明被告江岸区审计局对原告刘*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作出答复;3、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行初字第8号案例,以证明原告刘*在撤诉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被告江岸区审计局在诉讼中履行法定义务也可视为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

被告江岸区审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3、《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4、《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其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被告江岸区审计局邮寄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但被告江岸区审计局的答复违反了信息公开职责,且拒不依法公开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信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江岸区审计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其针对原告刘*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江岸区审计局于2014年12月31日对其所作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江岸区审计局超期答复,未依法公开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江岸区审计局辩称,1、原告刘*以“数据在线提交申请”的方式申请信息公开,不是法定的申请方式,原告刘*的申请起算日应该是2014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六条、《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公开权利人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江岸信息网的“信息公开指南”版块里,对申请的提出及申请的方式进一步明确要求,即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公开权利人可以在本网站上下载电子版的《申请表》,填写《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即可。故通过网络提交申请的有效方式仅限于将申请表以电子邮件方式寄出,原告刘*没有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请,其诉称以2014年10月20日为申请日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江岸区审计局在收到通过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时,才通过合法有效渠道获知原告刘*的申请内容,遂于次日回复了原告刘*。被告江岸区审计局不存在逾期回复的情形。2、被告江岸区审计局已对原告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针对原告刘*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江岸区审计局依法告知其审计公司的名称以及跟踪审计报告不存在,并对不公开委托合同的原因和理由进行了说明。3、原告刘*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被告江岸区审计局全面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未超期答复,且该答复亦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对被告江岸区审计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前案是起诉被告江岸区审计局不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本案是起诉被告江岸区审计局作出的答复违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江岸区审计局的答复超期;对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对审判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应当由最**法院发布。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岸区审计局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判断认为:原告刘*提交证据与被告江岸区审计局提交的证据1、2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江岸区审计局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刘*通过江岸信息网(www.jiangan.gov.cn)向被告江岸区审计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指派的审计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跟踪审计报告”。被告江岸区审计局称其未收悉原告刘*提交的该申请,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针对性答复。原告刘*认为被告江岸区审计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故诉至本院,被告江岸区审计局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该案起诉状副本后,于次日对原告刘*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刘*认为该诉已无实际意义,故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了(2015)鄂**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被告江岸区审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针对原告刘*要求申请公开的二七沿江片(二期三片)指派的审计公司,告知其被告江岸区审计局于2013年6月7日委托湖北东方**责任公司对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进行审计并签订了《委托合同》,此信息可以公开。针对原告刘*申请公开的委托合同,被告江岸区审计局告知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因《委托合同》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故此信息不能向其予以公开。针对原告刘*申请公开的跟踪审计报告,被告江岸区审计局答复其由于二七沿江片征收项目尚未完结,无法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故该政府信息目前并不存在,待项目整体完结后,将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社会公布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结果。原告刘*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江岸区审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江岸区审计局主张原告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不是法定的申请方式,其并未实时收到原告刘*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而是在收到法院寄交的起诉状副本后才知悉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但江岸信息网作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提供综合服务的官方网站,依法设置了“信息公开申请”栏目(版块),《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江岸区公众门户网站群管理维护工作的通知》(岸政办(2008)91号)亦规定江岸信息网中信息公开申请栏目应由各单位实时更新,包括被告江岸区审计局在内的区政府各部门应及时办理和回复申请人。基于对政府行为公示公信的合理期待,原告刘*通过江岸信息网向该网站设定的接收申请单位之一“区审计局”提交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关于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的规定和信息公开便民原则,被告江岸区审计局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刘*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江岸信息网向被告江岸区审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江岸区审计局于2014年12月31日才对其作出答复,该答复期限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对于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二七沿江片二期(二期三片)指派的审计公司,被告江岸区审计局告知其该审计公司为湖北**事务所,履行了信息公开告知义务;对于原告刘*申请公开的跟踪审计报告,被告江岸区审计局告知了该信息不存在,并依法说明了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该两项答复内容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刘*申请公开的与审计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被告江岸区审计局答复称因委托合同内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故不予公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被告江岸区审计局认为委托合同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商业秘密要件,且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书面征求了第三方的意见,故被告江岸区审计局作出的该项答复没有事实依据。鉴于该委托合同相关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仍需被告江岸区审计局调查、裁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武汉**审计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针对原告刘*第二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签订的委托合同”)所作出的答复;

2、责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审计局针对原告刘*的第二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签订的委托合同”)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3、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审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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