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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要求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管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领款人持合法手续的法律依据及办理领款的程序记录信息”。被**管局于同年7月23日对原告彭**作出《告知书》,告知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属于信访问题。

被**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告知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该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彭**履行了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

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2、《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3、《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武**(1989)234号)第五条;4、《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彭*宜诉称,其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领款人持合法手续的法律依据及办理领款的程序记录信息”。同年7月23日,原告彭*宜收到该局作出的《告知书》,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属于信访问题。原告彭*宜不服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于同年8月18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6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2014)237号),维持了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原告彭*宜认为,原武汉**管理局在其作出的《市房地局关于撤销原中**65号等房屋私改的批复》(武房产(1995)237号)中撤销私房改造的方案后,对该房屋拆除作出了“补偿决定”,并“请原业主的继承人持合法继承手续来办理领款”。原告彭*宜作为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之一,同样享有该项“补偿款”的继承权利。原告彭*宜从未以任何形式委托或授权他人代为办理该房屋作价补偿的签字手续,更未以任何形式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利。原告彭*宜至今没有收到和看到被**管局制作的法律文书及通知书,更未获得过分文补偿。但被**管局却宣称其已对原告彭*宜所继承的私房实际作了妥善处置,并向其家人安排了一套住房及经济补偿。因该补偿款的去向涉及原告彭*宜的切身利益,故其向被**管局申请公开“领款人持合法手续的法律依据及办理领款的程序记录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彭*宜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信息属于该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被**管局拒绝公开上述信息并认定原告彭*宜申请的信息属于“信访问题”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管局未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复原告彭*宜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管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条例》的要求公开信息。

本院认为

原告彭**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彭**向被**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存在;2、《告知书》,用以证明被**管局未依法作出答复,将信息公开申请作为信访事项处理,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3、《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2014)第237号),用以证明原告彭**有权提起行政诉讼;4、武汉市硚口**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彭**有权要求被**管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5、《市房地局关于撤销原中**65号等房屋私改的批复》(武房产(1995)237号),用以证明被**管局对涉案房屋作出的补偿决定以及对补偿款有无发放及发放证据涉及原告彭**的切身利益;6、硚口区解私办于2010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彭**、彭*信访的回复》、于2011年1月13日对彭**、彭*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彭**、彭*同志反映其父房产产权问题的回复》,用以证明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认为上述证据5文件中提及的补偿款发放行为已经实施;7、被**管局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彭**、彭*申请复查的回复》,用以证明被**管局认为上述证据5文件中提及的补偿款发放行为已经实施,故有关信息可以向原告彭**进行告知;8、《最**法院关于不服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的函》,用以证明涉及房产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管局辩称,1、我局于2014年7月3日收到原告彭**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针对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已于同年7月23日作出了书面回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答复义务。2、原告彭**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应当是已经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彭**申请公开的“领款人持合法手续的法律依据及办理领款的程序记录信息”属于内部审查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既定存在的信息,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3、我局作出的《告知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彭**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落实私房政策问题,落实私房政策问题是一项长期、复杂的、涉及面广,属于特殊时期的历史遗留问题,且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利益。国家要求有关部门严格按照政策执行,且不实行社会公开报道、宣传。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及《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武**(1989)234号)的规定,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4、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彭**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彭**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彭**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恰好能证明被告市房管局未依法履行答复义务;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作出《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

经庭审质证,被**管局对原告彭**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并非认定身份关系的有权机关,原告彭**应提交户籍证明、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档案证明以证明有关身份关系;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审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局针对原告彭**作出的答复内容合法;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文件涉及原告彭**的利益;对证据8认为不适用于本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彭**提交的证据1-7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其依法向被**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管局对其作出了书面答复以及本案在诉讼前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的事实;证据8不属于证据的范畴。

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对原告彭**依法作出了答复。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管局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领款人持合法手续的法律依据及办理领款的程序记录信息”。被**管局于同年7月3日收到原告彭**邮寄提交的申请后,于同年7月23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属于信访问题。原告彭**对被**管局做出的《告知书》不服,于同年8月18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原告彭**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彭**申请被告市房管局公开“领款人持合法手续的法律依据及办理领款的程序记录信息”,虽从其申请内容及用途看,实质是为了解决其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但本案系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依据《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精神和要求,本院仍依法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同时亦望原告彭**能够善用诉权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法依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管局于2014年7月3日收到原告彭**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7月23日向其作出《告知书》,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被**管局作为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并经审查相关内容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即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如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亦应书面正式告知。本案中,被**管局在对原告彭**作出的《告知书》中告知其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属于信访事项,但未依法说明理由。在本案庭审中,被**管局却又辩称原告彭**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两种表述前后矛盾。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原告彭**提交的并经被**管局认可的《市房地局关于撤销原中**65号等房屋私改的批复》内容,原告彭**申请公开的内容应当属于被**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故被**管局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彭**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理由不成立。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告彭**所申请内容涉及特殊历史时期的相关资料,是否公开应由被**管局重新调查、裁量后予以作出决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彭**作出的《告知书》;

2、责令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彭**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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