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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于2014年7月6日向被告**划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申请人(武汉市洪**工业大道10号暨青山区建设四路20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在该区域地块房屋的土地性质。被告**划局于同年7月28日作出《关于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第20140458号)(以下简称《回复》)。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该局应原告赵**的申请作出答复;2、《回复》,用以证明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规定。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其在武汉市洪山区大洲村拥有合法房屋用于租赁经营,现有相关部门在该区域地块进行拆迁工作,因拆迁行为对其生产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为核实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原告赵**于2014年7月6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依法公开申请人房屋(武汉市洪**工业大道10号暨青山区建设四路20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被拆迁时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性质。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作出的《回复》中称该信息是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因不服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做作出的《回复》,原告赵**遂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鄂国土资复(2014)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回复》。原告赵**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我国的土地性质无非是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土地性质不可能不存在。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答复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原告赵**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赵**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赵**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的申请;3、《回复》,用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并非按照原告赵**的申请内容作出答复;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赵**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了行政复议;5、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国土资复(2014)第43号),用以证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原告赵**于2014年7月7日向我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工业大道10号暨青山区建设四路20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所在区域的土地性质。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土地性质并不单独办理登记,隐含于其他土地登记行为中。经核查,我局未办理过该房屋的土地登记手续。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赵**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我局据此于同年7月28日作出《回复》并依法向原告赵**进行了送达。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虽作出了《回复》,但其答复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法律依据,原告赵**认为其房屋建造于1988年,但《土地登记办法》颁布于2007年,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适用《土地登记办法》作出答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答复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赵**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答复不合法。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于2014年7月6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身份证件,要求该局“依法公开申请人(武汉市洪**工业大道10号暨青山区建设四路20号;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在该区域地块房屋的土地性质”。在庭审中,原告赵**及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均表示双方确认原告赵**申请公开的是其房屋被拆迁时该房屋所占地块的土地性质。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同年7月7日收到该申请后,经调查,原告赵**申请中所涉房屋在其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存续期间并未办理相应的土地登记,故于同年7月28日作出《回复》并于同日向原告赵**送达。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回复》中告知原告赵**,该局未办理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屋的土地登记手续,地籍信息系统无该栋房屋土地性质的登记信息,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原告赵**不服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答复》,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回复》。原告赵**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划局于2014年7月7日收到原告赵**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7月28日对其作出《回复》,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针对原告赵**要求公开其房屋被拆迁时所占地块的土地性质的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经查询地籍信息系统,确认该局未办理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屋的土地登记手续,地籍信息系统无该栋房屋土地性质的登记信息,据此答复原告赵**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针对原告赵**申请的信息经过了合理的检索,答复方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告知义务。

原告赵**主张我国的土地性质无非是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土地性质不可能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应当是已经存在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及第九条的规定,我国的土地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并可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进行土地登记需要经过土地登记申请、土地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及核发土地证书等程序。土地管理行政机关对于土地权属的审核包括对土地权属来源的审核以及对地籍调查、宗地图及界址坐标的审核,经过了上述相关程序后,才能依法确认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性质。虽每幅土地的“土地性质”在理论上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但未经法定调查程序及公示程序,且未经合法登记的土地,即使被告**划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无权依据自己的意志对土地性质加以判断。本案中,针对原告赵**申请公开有关土地性质的申请,被告**划局根据其地籍信息系统中现有的信息对其做出了答复,其答复行为并无不妥。综上,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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