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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营物**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百营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证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司于2014年10月24日年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邮寄一份《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同年11月20日向原告百**司作出《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753号)(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答复书》。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原告百**司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要求该公司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重新填写表格,原告百**司的工作人员杨*在申请表上进行了涂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按照原告百**司修改后的申请作出了答复;2、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工作人员与原告百**司工作人员杨*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百**司的工作人员杨*承认其在2014年11月6日对原申请表进行了涂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答复;3、《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753号),用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了答复并于同月25日送达给原告百**司,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百**司诉称,我公司近期多次在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办公窗口和档案室查询我公司“百营广场”项目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等行政审批材料,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均以时间过长、资料没入档等为由,告知我公司无材料可供查询。2014年10月24日,我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我公司“百营广场”项目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等行政审批材料。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同年10月27日收到我公司邮寄的申请,但至今未作出答复。我公司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为“百营广场”项目规划设计的主管行政机关,无论项目处于在建、建成或其他建设状态,与该项目规划相关的审批文件、许可证件等资料,均应由该局进行合理的保管备案,并依法进行公开。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公开我公司位于武汉市中山大道961-991号“百营广场”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原告百**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百**司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第二组证据:1、武汉**委员会信息公开告知书(武城建信告(2015)1号)(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告知书》)、武汉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武汉**委员会信息公开告知书(武城建信告(2014)37号)(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告知书》)、《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表(1996年11月28日)、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表(1996年3月6日)、《武汉市**委员会施工许可证》,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百**司有关项目地块确实存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拒不公开相关信息;

第三组证据:《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753号),用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未依法作出答复;

第四组证据:被告**划局于2014年12月24日对原告百**司作出的《复函》,用以证明被告**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753号)内容不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原告百**司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公司要求我局公开其位于中山大道百营广场地块项目下的多项政府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原告百**司于同年11月6日按照我局的要求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更改为“百营广场地块项目下的所有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经查,我局目前没有对百营广场地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百**司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我局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同月25日向原告百**司进行了送达。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百**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百**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经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原告百**司工作人员杨*作为证人出庭参加诉讼,证人杨*承认于2014年9月27日而非同年11月6日对原告百**司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进行了涂改。

经庭审质证,原告百**司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涂改部分无法确认,且认为即使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杨*进行了涂改,该涂改行为也未得到该公司的授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百**司有证据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为其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错误。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原告百**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局并非依据该份《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的答复,原告百**司提交了申请表后,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按照该局“一事一申请”的要求进行了更改;对第二组证据中两份《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实上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并未对“百营广场”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复印件可见该文件系应当由银行保存,认为武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建委)既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证单位,也非该文件的保存单位,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文件是真实的,根据1996年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该文件只是一个受理凭证,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真正合法有效的证件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百**司申请公开的文件在客观事实上不存在,该答复中内容表述不准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百**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百**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1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百**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6日对该公司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进行了涂改。虽证人杨*不认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但其并无其它优势证据予以反驳,且证人杨*主张其系于2014年9月27日对《信息公开申请表》进行涂改,其陈述与该《信息公开申请表》系于2014年10月24日邮寄及2014年9月27日系法定休息日的客观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百**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邮寄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该公司百营广场地块项目下所有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并注明包括正式建筑和临时建筑例如包括售楼部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延期手续、变更手续。另注明具体每个许可证下的资料包括:全套施工图、核位红线图、定位图册、延期申请和批准手续、变更申请和批准调整文件和图件。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同年10月27日收到该申请后,认为申请内容较多,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通知该《信息公开申请表》上列明的联系人杨*进行更改。原告百**司的工作人员杨*于同年11月6日对《信息公开申请表》进行了涂改,将申请内容变更为要求公开原告百**司百营广场地块项目下的所有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同年11月20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原告百**司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同月25日向该公司的联系人杨*进行了送达,告知该公司因该局没有对该地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申请的信息属于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原告百**司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答复不属实,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百**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市城建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单位公开百营广场项目用地的原规划申报手续及百营广场原建筑工程报建信息、建设施工许可证信息。市城建委向原告百**司公开了《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百营广场原建筑工程报建信息及《武汉市**委员会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划局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原告百**司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认为其申请内容较多,按照《**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通知原告百**司的联系人对申请内容加以明确并进行更改,该行为系与信息公开申请人之间的沟通及指导行为,其做法与信息公开的精神及原则并不违背。原告百**司的联系人杨*于2014年11月6日对申请内容进行了更改后,被告**划局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同月25日向原告百**司的联系人杨*进行了送达,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原告百**司主张其公司工作人员杨*作出的更改行为未经公司授权,系其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不认可对《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内容的更改。但结合《信息公开申请表》更改前后的内容,原告百**司的联系人杨*并非对申请内容作出了重大变更,仅是对之前繁杂的申请内容进行了简化和明确。且《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明的联系人即为杨*,虽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未要求杨*提交有关授权文书的情况下即认定杨*作出的更改行为即是代表公司作出的行为,在行政程序上存在不严谨,但从信息公开的角度看,并未侵犯原告百**司的权利,也不影响原告百**司就杨*删除的内容另行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权利。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据原告百**司联系人杨*作出更改的申请内容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无不妥。

针对原告百**司提出的要求公开百营广场地块项目下所有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经核查后确认该局并未对百营广场地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告知该信息不存在,并说明了理由,已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了依法告知义务。原告百**司主张,其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已从市城建委获取了该公司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曾向该公司核发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从该证件的形式看,系一式几联的凭证;从该证件的内容看,在“说明”栏第一项注明:“此证仅作本市规划区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凭证”。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主张该证件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性文件,并非最终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百**司要求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公开百营广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诉讼请求,因该内容并非其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要求公开的内容,故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告百**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百营物**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百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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