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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武汉**革委员会、武**政局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武汉**革委员会、武**政局、武汉市**会城建行政计划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朱*在起诉时将武汉市土**新区分中心列为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革委员会、武**政局、武汉**委员会及第三人武汉市土**新区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武汉**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武**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武汉**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肖*、夏*,第三人武汉市土**新区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当事人申请组织协调,因各方意见不统一未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武汉**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武**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于2009年4月10日共同作出《市建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09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改造维修项目资金计划的通知》(武*(2009)58号)。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其房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腰路堤鹦鹉小道东星公寓A-1-703室。自2010年3月起,第三人武汉市土**新区分中心(以下简称武汉**中心)对本市汉阳区鹦鹉大道以东,汉阳江滩以西的房屋及附属物等实施拆迁,原告朱*的房屋属此次拆迁范围内。因对该拆迁行为的合法性有质疑,原告朱*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对第三人武汉**中心申办的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讼期间,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供了武*(2009)58号文件作为第三人武汉**中心申办拆迁许可证前置的立项批复文件。原告朱*认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将被拆迁人暨原告朱*的房屋所在土地作为新的建设项目予以核准,与原告朱*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建设立项项目核准机关为省、市、县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而武*(2009)58号文件系三位被告共同作出,并以此作为第三人武汉**中心申办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报批立项文件,显然违法。故原告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三位被告共同作出的武*(2009)58号文件,并由三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改委辩称:一、武*(2009)58号文件的作出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该文件为政府资金的使用计划,并不涉及不动产,原告朱*对该文件不服应在文件作出五年内即2014年4月1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朱*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二、武*(2009)58号文件是政府对项目投入资金的计划,政府是否决定对某个项目投资、投多少资金是政府内部事务,而且政府决定对鹦鹉洲大桥进行投资的行为本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三、武*(2009)58号文件是资金计划,而非项目立项批复文件,不适用也不会违反有关建设项目核准的法律法规。原告朱*起诉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均存在严重逻辑错误。制定资金计划的行为与拆迁行为分属于不同法律规范的行政行为,制定资金计划的行为不可能影响原告朱*的权利义务,其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四、我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参与本案资金计划的制定,该计划无任何违法之处,不应被撤销。

被**政局辩称:一、武*(2009)58号文件系我局依职权合法作出。该文件的内容主要为武汉市2009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维修项目的资金计划,其制定属于我局的职权范围,该文件合法。二、武*(2009)58号文件对原告朱*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武*(2009)58号文件的内容主要为2009年度武**城建计划编制原则、各类项目的资金安排以及全市城建计划资金渠道,并不对原告朱*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文件也不是对某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文件,亦与任何第三方申办、取得拆迁许可证无必然联系。三、我局参与制作武*(2009)58号文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而武*(2009)58号文件系针对武汉市2009年度城市建设项目的资金安排,并不针对某一具体的、特定的项目,且该文件未涉及原告朱*的权利义务,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四、原告朱*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市建委辩称:我委作出武*(2009)58号文件属行政机关内部发文,不具有可诉性。1、武*(2009)58号文件的内容是城建项目资金计划的安排,发文对象是不特定的内部机关,其行为具有内部性。2、武*(2009)58号文件未对原告朱*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我委的内部发文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第三人武汉**中心同意三位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2009)58号文件系三位被告共同作出的2009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改造维修项目的资金计划,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围绕“两型社会”建设完善城市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武*(2008)17号)的指导,确定2009年度武**城建计划编制原则、城建计划项目及资金渠道。武*(2009)58号文件中确定的对准经营性项目“鹦鹉洲长江大桥”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等内容,与原告朱*另案起诉的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鹦鹉洲过江通道汉阳段储备用地项目)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性,没有侵犯原告朱*的合法权益。武*(2009)58号文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武*(2009)58号文件的作出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原告朱*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本案邮寄送达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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