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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伟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孙**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协调并对行政赔偿进行调解,后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统一未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4日,原告何**拨打110电话报警,反映其房屋遭受暴力非法拆迁,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接警并进行了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何*伟诉称,2013年7月24日,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30余名不明身份人员对其位于本市江岸区跃进家园18栋1单元102室的房屋进行暴力拆除。原告何*伟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江**分局出警后未对非法拆迁行为予以任何制止。当天14时左右,原告何*伟的房屋被全部拆毁。原告何*伟认为被告江**分局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职责的行为违法,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武公复驳字(201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何*伟的复议请求。原告何*伟仍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江**分局不履行保护原告何*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违法;2、判决被告江**分局赔偿原告何*伟经济损失1,247,665.00元(其中房屋损失1,000,000.00元,装修损失218,000.00元,物品损失2,000.00元,误工损失5,863.00元,医疗费3,80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江**分局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3年7月24日6时许,武汉**公司对跃进家园进行拆迁时,与跃进家园18栋1单元102室房主何**产生纠纷。我局后湖大道警务综合服务站民警杨**及协警吕**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进行了先期处置,并在接处警台账上对涉案双方进行了登记。我局民警发现,案发时拆迁方并不是在拆除原告何**的房屋,而是对该栋其他住户的房屋进行整体拆除。由于现场人数众多,出警民警向我局指挥中心请求增援。我局石桥派出所民警刘**、熊**接指令后赶赴增援,维持现场秩序。后原告何**的亲属试图强行冲入拆迁现场,与拆迁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经民警劝解,冲突事态平息。原告何**及其家属于当天9时许离开现场,当时其房屋并未被拆除,我局出警民警在现场纠纷平息后离开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我局接到原告何**的报警后,根据警情两次调派警力参与现场处置,对现场冲突双方进行疏导和劝阻,防止了事态扩大。待事态平息后,冲突双方离开现场,当时该房屋未被拆除,被告**分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故原告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置房协议书;2、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协议、物业管理费收据;3、水费发票;4、电费通知单;5、室内装修合同、装修材料清单、装修费收据。证据1-5拟证明原告何**系跃进家园18栋1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人,其中证据5证明房屋装修费为218,000.00元。6、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单据;7、视听资料;8、照片一组;9、移动电话清单(号码:159××××8648);10、联通电话清单(号码:132××××8745);11、证人证言(何**、何**、何*乙)。证据6-11拟证明原告何**及其家属遭遇暴力强拆,被告江**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12、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何**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原告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何**、何**、何*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房屋遭受非法拆除,报警后被告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分局对原告何**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视频不仅不能证明被告江**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恰能证明民警出警后达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10报警系统记录;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3、情况说明(四*);4、詹**询问笔录(两份);5、执法仪现场录像;6、行政复议决定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分局依法履行了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何**对被告**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分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证据2,因被告**分局未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故对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分局登记的内容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相符。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视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表述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4,被调查人是拆迁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为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分局出警后,对原告何**房屋的拆除工作依然在继续进行,出警民警未进行制止,且与不明身份的拆迁人关系亲密。对证据6,认为是一份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7,认为应然状态下的法律法规不能证明被告**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何**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1-5因被告江**分局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五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何**为拆迁还建于本市江岸区跃进家园18栋1单元102室的安置房屋支付的房款金额及其对该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所花费费用的金额,还可以证明原告何**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证据6系证人何**、何**、何*乙的病历、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等,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7、8因被告江**分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证据7系偷拍录制,场景较为混乱,内容并不清晰,不能证明民警出警到达拆迁现场后,原告何**的房屋正在遭受非法拆除。证据8虽反映出机械挖掘毁损房屋的行为,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拍照时正在毁损的是原告何**所有的房屋。证据9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何**于2013年7月24日上午6时许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反映其房屋遭受强拆。证据10系何**于2013年7月24日上午12时许拨打110报警电话反映跃进家园18栋房屋仍在遭受拆除事宜,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证据12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何**就被告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

本院对证人何**、何**、何**的证人证言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三位证人均陈述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拆迁方仍在继续毁损原告何**的房屋,但拆迁方和被告**分局对此事实均予以否认。因原告何**并无其他客观证据能够辅证该事实,且三位证人均系原告何**的亲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分局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1、2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分局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处理。证据3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分局下属巡警大队及石桥派出所民警共同处警处理纠纷。证据4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分局依法对拆迁方进行了询问调查,核实了其对于本市江岸区跃进家园18栋进行拆除的过程及相关情况,被询问人詹**称因跃进家园18栋其他住户均已签订拆迁协议,故其依据合同对该栋相应房屋进行整体拆除,但拆除过程中特别注意对原告何**的房屋进行保护,原告何**报警时其并未对原告何**的房屋实施拆除和毁损。证据5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分局接警后依法指派民警出警、处警。证据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一致,审查认定情况相同。证据7系法律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上午6时许,原告何**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位于本市江岸区跃进家园18栋1单元102室的房屋正遭受非法强拆。被告江**分局接警后,指派其后湖大道警务综合服务站民警赴现场处警。后因拆迁双方聚集人数众多,经处警民警请示,被告江**分局所属石桥派出所的民警亦增援至现场维持秩序。被告江**分局称,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跃进家园18栋除原告何**外的其他住户均已签订拆迁协议,拆迁方系按照合同对相应房屋进行拆除,案发时并未拆除、毁损原告何**所有的房屋。但因原告何**的房屋亦位于跃进家园18栋的整体之中,其与拆迁方情绪对立较为激烈,故民警进行现场疏导劝阻,防止事态扩大。经劝解,原告何**及其亲属离开现场,其房屋亦未被拆除。当天下午14时许,原告何**的房屋被拆迁方拆毁。原告何**认为,其报警后被告江**分局没有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导致其房屋被非法毁损,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分局接到原告何**关于其房屋非法毁损的电话报警后,及时出警、处警,依职权对负责跃进家园18栋拆迁工作的詹**进行了口头调查询问,核实了拆迁方对跃进家园18栋的相关房屋进行拆除系依据该栋其他住户自愿签订的合同进行,而对未签订协议的原告何**所有的房屋,在其报警时并未遭非法拆除和毁损。被告**分局接报警后及时出警、查看现场,并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发现没有违法事实。但鉴于拆迁双方情绪对立较为激烈,民警仍守现场维持秩序并对双方人员进行疏导劝阻,直至原告何**及其亲属离开现场,冲突平息。被告**分局的上述行为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告何**的房屋于案发当天下午被非法拆毁后,其亦已向被告**分局报案。被告**分局认为该案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已依法决定刑事立案,并对犯罪嫌疑人詹**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目前,该案仍处侦查过程中。综上,被告**分局接到原告何**反映其房屋被强拆的110电话报警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何**称被告**分局未制止拆迁方对其房屋正在实施的非法拆除行为,但并未提交优势证据对该事实进行反证。原告何**认为对跃进家园18栋的其他房屋进行拆除必将损坏其所有的房屋,但拆迁方的拆除行为系履行民事合同的行为,且报警时该行为尚未对原告何**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事实和结果,被告**分局并不宜对该民事行为强加干涉,且原告何**亦可通过其他途径保障其民事权益。故此,原告何**要求确认被告**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247,66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和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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