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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汉市**革委员会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武汉市**革委员会房屋征收行政计划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革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武汉市**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其系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村小区居民。2013年5月24日,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发改委)作出岸发改(2013)57号文件,将台北一村(桃源片)纳入《2013年江岸区旧城改建类房屋征收计划》并予以下发执行。原告张*认为被告区发改委的该行政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张*的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7月14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8月27日作出岸复字(2014)0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区发改委将台北一村(桃源片)纳入《2013年江岸区旧城改建类房屋征收计划》违法,并将台北一村(桃源片)从《2013年江岸区旧城改建类房屋征收计划》中撤销。后因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区发改委提交的岸发改(2013)57号文件存在十四个项目和十个项目两个内容不同的版本,原告张*要求法院依法对两个版本的岸发改(2013)57号文件均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区发改委辩称,一、我委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是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江岸区经济运行所作的宏观调控行为,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中所指称的“计划”,该行为对原告张*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张*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张*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二、我委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因行政管理的专业性和政策性,具有复杂的政策考量、技术规范和论证标准,法院对这些问题的把握并不比行政机关更有优势,故法院不宜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角度对其进行全面审查。且台北路片旧城区改建项目列入2013年江岸区旧城改建类房屋征收计划,是经过2012年12月19日江岸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该计划具有权力机关的意志,法院不宜对其进行审查。

三、涉案行政行为是我委依职责作出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和《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根据《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岸政办(2010)9号)的规定,拟定江岸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我委的工作职责范畴。将台北路片旧城区改建项目列入2013年江岸区旧城改建类房屋征收计划已经武汉市江岸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我委据此于2013年5月24日将台北一村(桃源片)纳入《关于下达2013年江岸区旧城改建类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岸*改(2013)57号)中下达施行,符合法律规定。

四、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旧城区改建类房屋征收项目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一部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3、被告区发改委的职责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人大批准后,予以发布,下达分解。《关于下达2013年江岸区旧城改建类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岸*改(2013)57号)发布的旧城区改建类房屋征收计划,是分解下达2013年江岸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一部分。综上,我委认为,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被告区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岸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岸政办(2010)9号);2、《关于江岸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及附件;3、《武汉市江岸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江岸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4、《关于下达2013年江岸区旧城改建类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岸*改(2013)57号)。

原告张*因在诉讼中发现《关于下达2013年江岸区旧城改建类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岸*改(2013)57号)存在内容不同的十四个项目版本和十个项目版本的文件,对该行为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的成熟原则,司法审查应在行政程序达到最后阶段,行政行为实施终了且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时才予介入,而不应在行政程序中过早以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行使,以免损害行政秩序的安定性。被告区发改委作出《关于下达2013年江岸区旧城改建类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岸*改(2013)57号)系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作出相应征收决定的前置性行为,主要是针对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问题而形成的一种计划性安排。虽然该行为可能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产生规制效果,但是不能当即导致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受到限制,其规制效果只有通过征收决定才能得以落实。即该行为虽是征收决定的依据或前提,但其属于行政内部参与行为,其时征收活动尚处于行政程序运作之中,而征收决定才是最终直接对被征收人作出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对征收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征收的公共利益是否成立亦是重点审查对象,被征收人对该事项的司法救济权并不会受到影响。综上,被告区发改委作出的《关于下达2013年江岸区旧城改建类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岸*改(2013)57号)对原告张*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案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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