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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武汉市**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武汉市**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管委)城建行政许可一案,因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台**事处(以下简称台**事处)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鄂**行初字第00016-1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杨**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鄂**行终字第001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行初字第00016-1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及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江**管委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台**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3日,被告**管委向第三人台**事处颁发了岸城管字(岸)13909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准许其对江岸区台北一村沿该小区外围临街修建围墙。

被告江**管委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中**区委、江岸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岸区机构和职能调整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岸*(2013)4号);2、《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岸**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岸政办(2010)20号),用以证明被告江岸区城管委具有相应行政许可的职权。

第二组证据:1、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2、城市道路占道费结算单;3、《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岸**(2013)5号);4、《关于台北路片旧城改造打围的请示》;5、围墙立面图;6、围墙结构平面图,用以证明第三人台北街办事处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江**管委经审查符合许可条件后向其颁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11月27日,武汉天**限公司在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村小区内张贴了“关于启动台北一村临街围墙修建工程的通知”,即开始沿小区外围修建临街围墙(建设大道-长江日报南路-台北二路)。其后,我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得知,被告江**管委向第三人台**事处颁发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原告杨**认为该行政许可行为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江**管委作出的岸城管字(岸)13909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违法。

原告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合法;2、原告杨**的户口及其母亲罗*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与房屋业主是母子关系;3、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杨**拥有合法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4、台北一村外围临街围墙《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息公开回复;5、《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公开回复;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围墙规划红线图信息公开回复;7、《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申请流程信息公开回复。证据4-7用以证明上述材料与被告江**管委办理台北一村外围临街围墙《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有直接关联,被告江**管委在这些材料不全的情况下作出行政许可违法;8、2013年11月底台北一村临街围墙现场挖掘情况图片,用以证明台北一村外围临街围墙建筑施工时未悬挂任何证照;9、桃源社区(台北一村)简介,用以证明台北一村不属于旧城改造范围;10、我区举行华润万象城项目签约仪式(江岸信息第131期),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土地未经收回就已经被政府招商签约;11、台北一村征收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息公开回复;12、台北一村征收项目《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方案批复》信息公开回复,证据11、12用以证明征收拆迁的手续不全,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江**管委辩称,1、原告杨**起诉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岸**(2013)5号),第三人台**事处作为台北路片征收实施单位,因征收拆迁需要对该区域进行打围,于2013年12月19日向其申请临时占道许可,并提供相应资料,其经审核于2013年12月23日向第三人台**事处颁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该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原告杨**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原告杨**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台**事处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江**管委一致。

第三人台北街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台北路片旧城区改建临时占道打围施工的交通组织方案》;2、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武公交江岸行许**(2014)第196号),证明第三人台北街办事处修建围墙取得了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对被告江**管委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法性均存异议;对证据1认为审批手续不全,申请理由不成立;对证据2认为未提交相关发票,不合法;对证据3认为房屋征收决定书遭到台北一村居民的反对,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对证据4认为因征收决定书不合法而没有合法的基础及前提,且目前台北一村正处于征收阶段而非拆迁实施阶段,第三人台北街办事处并未取得台北一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方案批复》,所以没有提出该申请的主体资格,其在征收阶段打围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该请示违法;对证据5、6认为因对本案行政许可合法性不认可,所以对其合法性亦存异议。

第三人台北街办事处对被告江**管委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管委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房屋的权利人为罗*,故不能证明杨**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的申请人为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复制件不是原始载体;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来源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台北一村不属于旧城改造范围;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拆迁手续不属于被告江**管委涉案行政许可的审查范围。

第三人台北街办事处对原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江**管委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对第三人台北街办事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江**管委作出行政许可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而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许可的时间是2014年11月,证明被告江**管委颁发本案《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时没有取得交管部门的同意,其许可行为违法。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

1、原告杨**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杨**与被诉许可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4、5、6系原告杨**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及江**局申请公开《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围墙规划红线图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与本案被诉许可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虽是武汉**委员会对案外人葛*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申请流程的信息公开回复,真实、来源合法,但能够证明武汉市城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审批程序;证据8系手机拍摄照片和网络下载图片,且该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9、10、11、12内容和证明目的均涉台北一村征收事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被告江**管委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江*城管委的身份信息和职责划分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第三人台北街办事处申请临时占道许可提交的相应材料,但不能证明被告江**管委颁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的行为合法。

3、第三人台北街办事处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岸**(2013)5号),决定征收包含江岸区台北一村在内的台北路片旧城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台**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2013年12月19日,第三人台**事处因征收需要,向被告江**管委申请对台北一村沿小区外围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临街修建围墙,并提交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房屋征收决定书、《关于台北路片旧城改造打围的请示》、城市道路占道费结算单等申请材料,被告江**管委经审核同意后于同年12月23日向第三人台**事处颁发了岸城管字(岸)13909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原告杨**认为该行政许可违法,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了《关于台北路片旧城区改建临时占道打围施工的交通组织方案》,要求施工单位安排专人负责现场管理,确保行人及车辆通行安全。第三人台**事处于2014年10月27日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占用道路(台北路、建设大道、长江日报南路、台北二路合围区域),同年11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第三人台**事处作出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武公交江岸行许**(2014)第196号),决定准予行政许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第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江**管委具有对本辖区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进行审核并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第六条均规定,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因国家建设、公用设施建设和其他有关事项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持规划红线图和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再向城市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和押金,并由环卫管理部门登记、城市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道路。”该办法规定了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的具体流程。依据上述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占道申请审核同意,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向申请人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本案中,被告江**管委对第三人台**事处提交的申请及相应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在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直接向第三人台**事处颁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违反了上述规定。审理中,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第三人台**事处占用城市道路作出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鉴于交通管理部门事后已经作出了批准,故撤销被告江**管委作出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没有实际意义。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武汉市**理委员会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颁发岸城管字(岸)13909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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