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易**、严**等与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严**、田**、田*、刘**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北省**民法院以(2014)鄂**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武汉联**有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武汉联**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鞠**,第三人武汉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应当事人申请组织协调,后因各方意见不统一未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3年10月7日向第三人武汉联投万科**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投万**司)颁发武国用(2013)第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易**、严**、田**、田*、刘**诉称,其均系武汉市江汉区站北新村居民。在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其所有的属江汉区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被非法拆毁。2014年2月中旬,原告易**等5人了解到被告市政府已将其房屋所在地块向第三人联投万**司颁发了武国用(2013)第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易**等5人认为被告市政府的该行为未依法对第三人联投万**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也未向五位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亦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更未告知相关救济方式和途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易**等5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3月14日,五位原告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鄂政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易**等5人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政府颁发的武国用(2013)第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五位原告与我府颁发武国用(2013)第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我府向第三人联投万**司颁发武国用(2013)第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易**、严**、田**、田*、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国用(2013)第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五位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3、鄂政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智慧武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网站截图(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报指南、申报要件)及从该网站上下载的一次性告知书;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土地登记委托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武汉市建设用地批准书》;6、地籍调查表;7、武**镇地籍测量面积成果资料;8、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缴款凭证;9、土地登记立案表;10、土地登记公告;11、土地登记卡;12、武国用(2013)第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3、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0年城中村第10批次建设用地的函;14、《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117号】。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3、《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4、《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经国家依法征收,即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被告市政府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117号】,对涉案地块土地进行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在被**政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已被国家依法收回,五位原告已与被征收的涉案土地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获取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涉案土地依法出让给第三人联投万科公司后,被告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向该公司颁发武国用(2013)第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侵犯五位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即原告易**、严**、田**、田*、刘**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易**、严**、田**、田*、刘**的起诉。

本案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易**、严**、田**、田*、刘**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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