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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英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和人民陪审员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当事人申请组织协调,后因各方意见不统一未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46),申请公开u0026ldquo;正式批准江岸区红桥村u0026lsquo;城中村u0026rsquo;综合改造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u0026rdquo;。被告**划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0175号),并于次日向原告李**送达。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李**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书面信息公开申请;2、原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向其提交的身份证明;3、《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0175号),拟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原告李**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回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其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46)。同年4月15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0175号)。原告李*英认为,其同时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公开拟订批准的和正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两份答复却指向同一个网址和同一个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66号)】。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第201400175号答复书的内容不真实,模棱两可,且未按照原告李*英的要求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复印件。2014年4月21日,原告李*英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邮寄递交了《拒不按照信息公开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纸质文件复印件的情况举报说明》,仍遭拒绝。原告李*英不服第201400175号答复书,于2014年6月11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英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0175号);2、判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原告李*英2014年4月8日的申请事项逐项进行公开。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承担。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45),拟证明原告李**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划局申请公开u0026ldquo;拟订的江岸区红桥村u0026lsquo;城中村u0026rsquo;综合改造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u0026rdquo;,并要求纸质回复(文件原件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46),拟证明原告李**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划局申请公开u0026ldquo;正式批准江岸区红桥村u0026lsquo;城中村u0026rsquo;综合改造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u0026rdquo;,并要求纸质回复(文件原件复印件)。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通知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划局于2014年4月8日受理了原告李**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0174号);5、《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0175号)。证据4、5拟证明原告李**向被告**划局申请公开两份信息,一份是u0026ldquo;拟订的江岸区红桥村u0026lsquo;城中村u0026rsquo;综合改造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u0026rdquo;,一份是u0026ldquo;正式批准江岸区红桥村u0026lsquo;城中村u0026rsquo;综合改造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u0026rdquo;。被告**划局分别作出答复,却将两份信息指向同一个网址和同一份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66号)】,其答复内容是不真实的。6、《拒不按照信息公开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纸质文件复印件的情况举报说明》及邮寄凭证、查询单据,拟证明原告李**针对被告**划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书面向该局领导说明相关情况。7、被告**划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被告**划局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交该答复书时,没有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原告李**于2014年4月8日向我局递交了要求公开u0026ldquo;正式批准江岸区红桥村u0026lsquo;城中村u0026rsquo;综合改造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u0026rdquo;的书面信息公开申请。我局收到该申请后,经核实相关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同年4月15日作出《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0175号),依法告知原告李**:u0026ldquo;一、我局江岸分局已核发《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66号)。二、您可以在互联网上数字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www.wpl.gov.cn)中查询。u0026rdquo;该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综上,我局已依法对原告李**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2014年6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时,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任何证据。而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本案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李**均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答复书上已经清楚的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答复的依据及时间予以了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没有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

经调查核实,武政复决(2014)第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列举证据均系原告李**在复议程序中提供,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复议程序中并未向复议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三份证据均系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院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1、2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李**于2014年4月8日分别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公开u0026ldquo;拟订的江岸区红桥村u0026lsquo;城中村u0026rsquo;综合改造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u0026rdquo;和u0026ldquo;正式批准江岸区红桥村u0026lsquo;城中村u0026rsquo;综合改造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u0026rdquo;。证据3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法受理了原告李**的上述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4、5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对原告李**申请公开的u0026ldquo;正式批准江岸区红桥村u0026lsquo;城中村u0026rsquo;综合改造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u0026rdquo;和u0026ldquo;拟订的江岸区红桥村u0026lsquo;城中村u0026rsquo;综合改造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u0026rdquo;,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答复均指向《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66号)。证据6系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原告李**向行政机关领导提交的举报说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证据7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法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答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递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45、46),分别申请公开u0026ldquo;拟订的江岸区红桥村u0026lsquo;城中村u0026rsquo;综合改造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u0026rdquo;和u0026ldquo;正式批准江岸区红桥村u0026lsquo;城中村u0026rsquo;综合改造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u0026rdquo;。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后,于2014年4月15分别作出两份《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0174号、第201400175号),均于次日向原告李**送达。两份答复书均载明原告李**申请公开的信息,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已核发《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66号),并告知其可在数字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www.wpl.gov.cn)中查询。原告李**不服第201400175号《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4年6月12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武政复决(2014)第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仍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相关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可以就公告的拟订方案提出不同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认为原告李**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其直接向其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0175号)指向的政府信息经审理核实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补岸公告(2013)第66号),该公告来源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其中明确载明u0026ldquo;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相关权利人对以上补偿安置方案可以提出意见,对本方案有异议要求听证的,请于2013年9月25日前,将听证申请以书面形式送达我分局,由我分局组织召开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u0026rdquo;该公告的内容符合上述法规和规章中关于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形式要件,而并非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且上述法规和规章中仅规定拟订的方案需要经过公告,而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的方案并未规定需再行公告。综上,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0175号)中提供的政府信息并不符合原告李**要求的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武汉市国土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0175号);

2、责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原告李**要求公开u0026ldquo;正式批准江岸区红桥村u0026lsquo;城中村u0026rsquo;综合改造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u0026rdquo;的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

3、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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