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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肖**等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吴**等九人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及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肖**、吴**、张**、方**、李**、王*、顾**、张**,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均表示愿意协调,本院启动协调和解程序,因意见不一,协调无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7日,原告吴**等九人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同年3月19日向原告吴**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延期答复告知书》),同年3月25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064号)(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答复书》)。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2月17日),用以证明原告吴**等九人提出书面信息公开申请;2、《延期答复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法告知原告吴**等九人将延期答复;3、《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064号),用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法对原告吴**等九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全部进行了公开答复;4、武汉市洪山区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关于确认洪山乡姚家岭村等完成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工作的批复》(洪村改组发(2006)1号),用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向有关部门了解,姚家岭村已于2006年5月18日经确认改制完毕;5、武汉市公安局向洪**局下发的《关于同意洪山区红旗等七村农业户口人员改登湖北居民户口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向有关部门了解,姚家岭村已于2006年2月8日进行了农业户口改登为居民户口的工作。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3、《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2009)36号)第三部分第三段及第四部分第(一)项;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2009)223号)。

原告诉称

原告吴**等九人诉称,其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划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截止2005年4月27日武汉市姚家岭村农业人口总数”、“截止2010年9月8日武汉市姚家岭村农业人口总数”、“姚家岭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需安置农业人口总数”、“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武汉市姚家岭村已安置农业人口总数”、“姚家岭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的具体方式”及“姚家岭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的资金来源”,被告**划局于同年3月25日对原告吴**等九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称截止2005年4月27日及2010年9月8日武汉市姚家岭村农业人口总数不属于该局掌握的信息,建议向武昌区人民政府咨询;因姚家岭村经过改制、村民户籍变更,农业户口已经改登为成城镇户口,目前该村无农业人口,不存在需要安置农业人口数、已安置农业人口数、安置的具体方式、资金来源的问题。原告吴**等九人认为,被告**划局保存了姚家岭村村民大会于2005年4月27日同意并通过的《洪山区洪山乡姚家岭村综合改造工作第一次村民大会会议决议》,该文件内容涉及当日姚家岭村村民总人数的政府信息;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发布了涉及姚家岭村的第111号、112号、113号《征收土地公告》,被告**划局于2013年5月发布了涉及姚家岭村的第39号、40号、41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公告内容中均涉及姚家岭村农业人口安置问题,被告**划局称因姚家岭村已经过改制,故目前并无农业人口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划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划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告**划局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原告吴**等九人申请的信息逐项进行公开。

原告吴**等九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2月17日),用以证明原告吴**等九人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2、《延期答复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以“因所涉及的信息情况较为复杂”为由延期答复;

3、《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3月25日),用以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4、《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第41号),用以证明该文件载明:“需安置农业人口389人,由武昌区**村民委员会自行安置”,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称“目前该村无农业人口”与事实不符;

5、《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武**方案昌审(2014)第3号),用以证明姚家岭村征收土地单位为“武汉**储备中心”,上述文件载明“安置农业人口2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称“目前该村无农业人口”与事实不符;

6、洪山乡**委员会文件《洪山区洪山乡姚家岭村综合改造工作第一次村民大会会议决议》(姚村发字(2005)2号),用以证明姚家岭村村民大会农业人口于2005年4月27日投票表决同意进行城中村改造,该文件系由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给省国土资源厅的,因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应当保存有原告吴**等九人申请的信息;

7、《武汉市建设用地批准书》(武*批准书(2014)第112号),用以证明产业用地为留给原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经济解决原村民劳动就业的用地,姚家岭村存在农业人口,否则就无资格申请产业用地,原告吴**等九人申请的信息属于存在的信息;

8、《姚家岭“城中村”综合改造集体所有土地宣传手册》,用以证明姚家岭村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区分农业户、农转非户、世居户、外来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称“目前该村无农业人口”与事实不符;

9、《居民户口簿》(李**)(复印件)、《居民户口簿》(黄**)(复印件)、武汉星**任公司股权证(黄**),用以证明原告李**及案外人黄**目前的身份仍为姚家岭村的村民,姚家岭村存在农业人口。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原告吴**等九人于2014年2月17日向我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截止2005年4月27日武汉市姚家岭村农业人口总数”、“截止2010年9月8日武汉市姚家岭村农业人口总数”、“姚家岭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需安置农业人口总数”、“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武汉市姚家岭村已安置农业人口总数”、“姚家岭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的具体方式”及“姚家岭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的资金来源”。由于其申请内容较多,相关信息较为复杂,需进一步核实情况,我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吴**等九人送达了《延期答复告知书》。针对原告吴**等九人提出的申请内容,经调查核实,依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2009)36号)的规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各有关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双登”基础资料的调查和审核,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以区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我局并不掌握原告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我局于同年3月25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吴**等九人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回复,建议原告吴**等九人向武昌区人民政府咨询农业人口总数的有关政府信息,并根据从有关部门了解的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吴**等九人姚家岭村经过改制、村民户籍变更,农业户口已经改登为城镇户口,目前该村无农业人口,不存在需要安置农业人口数、已安置农业人口数、安置的具体方式、安置资金来源的问题。我局针对原告吴**等九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作出了回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等九人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等九人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系依法延期答复,因该局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称原告吴**等九人申请的第1、2项信息不属于其掌握的信息,故该局延期答复的理由不成立,且该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延期答复系经过行政负责人同意,无法证明其作出延期答复的程序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原告吴**等九人作出了答复,不能证明该局对申请内容进行了公开;对证据4认为与原告吴**等九人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无关联,故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且该文件不合法,事实上原告李**的户口本上仍载明系农业户口,且没有加盖“湖北居民户口”的条章,且该文件中载明的《武汉市“城中村”综合改造中农业户口改登居民户口实施方案》并未经过实地调查核实及公示程序。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原告吴**等九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系依法作出的延期答复告知行为,延期答复的理由与最终答复的内容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局对外作出延期答复告知行为必然经过了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同意,如原告吴**等九人认为延期答复告知书程序违法,应当对延期答复行为提出异议,且延期答复行为系行政机关的合理性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原告吴**等九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载明的“应安置农业人口数”及“安置农业人口2人”均系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出来的数字,并不一定代表客观事实,该公告的内容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答复并不矛盾;证据6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依据国家机关的登记而非依据村民大会的签字认定村民数量,且该决议并非由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该局无法认定该决议的真实性,即使该决议内容真实,但其发生时间是在2005年,也不能否定2006年姚家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不存在农业人口的事实;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审理的信息公开行为无关联;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关于不同人员的区分系武汉星**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团)基于补偿的具体操作问题而划定的,但2006年姚家岭村村民全部改登为居民系法律上的事实;对证据9中李**的《居民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因黄**的《居民户口簿》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是否换领户口簿或在原户口簿上加盖“湖北居民户口”的条章均系自愿行为,这两份证据不能否定2006年姚家岭村农业人口改登为居民的事实;因姚家岭村于2006年5月18日已改制完毕,此后的星**团系一个市场主体,股东的进入和退出均是市场行为,星**团的股权证不能证明黄**为姚家岭村的村民,不能达到原告吴**等九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

1、原告吴**等九人提交的证据6、7与本案审理的信息公开行为无关联,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来源合法,但结合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5,因公民户口性质以户籍管理机关的登记为准,且“城中村”改造中户籍改登后的居民可根据本人自愿换领户口簿或在原户口簿上加盖“湖北居民户口”的条章,原告吴**等九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黄**的户籍性质仍属于农业人口;原告吴**等九人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吴**等九人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经延期,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以及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针对姚家岭村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存在“应安置农业人口”、“安置农业人口”的内容。

2、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该局针对原告吴**等九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但不能证明其延期答复的告知行为及其答复的内容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等九人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六项信息:1、截止2005年4月27日武汉市姚家岭村农业人口总数;2、截止2010年9月8日武汉市姚家岭村农业人口总数;3、姚家岭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需安置农业人口总数;4、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武汉市姚家岭村已安置农业人口总数;5、姚家岭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的具体方式;6、姚家岭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的资金来源。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同年3月18日电话通知原告吴**该局将延期作出答复,并于同月19日向原告吴**送达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的《延期答复告知书》。同年3月25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向原告吴**等九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针对其提出的第1、2项申请内容,告知其不属于该局掌握的信息,建议向武昌区人民政府咨询;针对其提出的第3、4、5、6项申请内容,告知其因姚家岭村经过改制、村民户籍变更,农业户口已经改登为城镇户口,目前该村无农业人口,不存在需要安置农业人口数、已安置农业人口数、安置具体方式、安置资金来源的问题。原告吴**等九人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原告吴**等九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认为所涉及的信息情况较为复杂,需要延期答复,但于2014年3月18日才电话通知原告吴**延期事宜,超过了法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延期答复的告知行为程序违法。

本案中,1、针对原告吴**等九人提出的要求公开截止2005年4月27日及2010年9月8日武汉市姚家岭村农业人口总数的申请,因被告**划局并非农业人口数量的统计主管部门,亦无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划局依法应当掌握“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有关农业人口总数的信息,被告**划局告知其不属于该局掌握的信息,并依据我市有关“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政策性规定,建议原告吴**等九人就以上信息向武昌区人民政府咨询并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根据《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在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因此,在涉及本案的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划局作为我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掌握需安置农业人口的数量、安置途径等信息,且根据原告吴**等九人提供的,经被告认可的由被告**划局于2011年制作的《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第41号)中也载明有“应安置农业人口”的信息,针对原告吴**等九人提出的要求公开姚家岭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需安置农业人口总数、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武汉市姚家岭村已安置农业人口总数、姚家岭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的具体方式及资金来源的申请,被告**划局以姚家岭村于2006年已经过改制、农业户口已改登为城镇户口,目前该村无农业人口,不存在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已安置农业人口数、安置具体方式、安置资金来源为由进行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划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违法,针对原告吴**等九人申请的第3、4、5、6项申请内容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00064号)。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吴**等九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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