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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武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批复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民法院受理后以(2014)鄂**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陈*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均表示愿意协调,本院启动协调和解程序,因当事人意见不一,协调无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2日,被告市政府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作出《市人民政府关于唐家墩村等城中村改造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武**(2010)22号)。

被告向**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第一组证据: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复决(2014)9号),拟证明原告吴**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第二组证据:

1、《中**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武*(2004)13号),拟证明姑嫂树村土地已被纳入“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

2、《国土资源部关于武汉市等4市2010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0)721号),拟证明经**务院批准,中华人**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作出同意以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

3、武汉市**村民委员会《土地交易申请报告》,拟证明姑嫂**委员会申请将姑嫂树村土地挂牌交易;

4、市国土规划局《关于报批唐家墩村等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请示》(武**用地(2010)11号),拟证明市国土规划局依法将供地方案报请被告市政府批准;

5、《市人民政府关于唐家墩村等城中村改造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武**(2010)22号),拟证明被告市政府对市国土规划局的供地方案作出批复。

被告市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市政府于2010年11月4日批准将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村集体土地k3地块(地块编号p(2010)156号,以下简称“姑嫂树k3地块”)挂牌出让,并于2010年12月11日出让成交给湖北福**有限公司。而根据《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0年城中村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11)1220号),该地块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批准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在此时间之前该地块的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市政府批准挂牌出让姑嫂树k3地块违法。该地块出让后,拆迁人在未与原告吴**谈妥拆迁补偿方案的情况下,将原告吴**在该地块上合法所有的房屋强制拆除,造成了原告吴**房屋及配套设施以及藏品(国画、油画)等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市人民政府关于唐家墩村等城中村改造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武**(2010)22号)违法,并赔偿原告吴**房屋及配套设施以及藏品等经济损失。

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文件p(2010)156号,拟证明原告吴**房屋所在土地经被告市政府批准已经通过挂牌的方式出让;2、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公示(2010年12月11日),拟证明原告吴**房屋所在土地已经通过挂牌的方式出让成交;3、《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84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网页信息《由省政府授权代理的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年度备案信息详细情况》,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吴**房屋所在土地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0年城中村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11)1220号)批准,被征收为国有用地;4、《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补汉公告(2012)第4号、武**补汉公告(2012)第5号),拟证明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吴**房屋所在土地的拆迁补偿标准;5、《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复决(2014)9号)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吴**在起诉前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起诉符合法律规定;6、武汉市公安局祁家湾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吴**(公民身份号码:××)与吴**(公民身份号码:××)系同一人;7、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拟证明原告吴**合法拥有江汉区新湾42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8、刊登在2012年1月2日长江日报第六版上的《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权属证件遗失补发公告》,拟证明原告吴**的房产证系真实的;9、“安居客”网站网页信息,拟证明原告吴**房屋被强制拆除时周围房屋的均价。

被告市政府辩称,1、原告吴**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即对原告吴**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但原告吴**行政起诉状上的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间;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批准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法定职权,具有作出《市人民政府关于唐家墩村等城中村改造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武**(2010)22号)的行政职权。3、2010年9月15日,经**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武汉市等4市2010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0)721号),同意姑嫂树村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市国土规划局报送的《关于报批唐家墩村等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请示》(武**用地(2010)11号)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研究,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市人民政府关于唐家墩村等城中村改造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武**(2010)22号),同意市国土规划局申报的包含本案诉争的姑嫂树k3地块在内的用地项目以出让的方式供地,批复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批复系针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方案的回复,并未对原告吴**诉称的土地性质、类型等作出任何变更,未造成原告吴**的任何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被告市政府是否做出该批复,与该宗土地是否以挂牌方式进行出让,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4、根据武汉市相关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姑嫂树村在2010年已被纳入城中村改造的范围,2010年10月14日,姑嫂**委员会向武汉**易中心提交《土地交易申请报告》,申请将姑嫂树村土地挂牌交易,同年10月15日,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同意了该申请。因此,姑嫂树村的土地出让系由该村申请并经同意后,依法履行相关的土地报批和供应手续的行为。5、原告吴**要求赔偿房屋强制拆除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土地管理部门在上级批复下达后,依法组织征地审批后的实施工作,原告吴**拥有依法获得安置补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市政府批准土地出让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吴**获得安置补偿的权利。若其认为其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应针对对其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寻求正确的救济渠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于2014年2月19日签收复议决定书,2014年3月3日即到武汉**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证据2国土资源部的批复中因没有详细的地块说明和图示,无法说明该批复是否包含姑嫂树k3地块,另,该批复内容表明只是“原则同意”,且认为应由省政府审核同意后才能由市政府具体实施,而在姑嫂树k3地块挂牌出让成交一个多月后,省政府才对该地块转为国有用地作出批复;证据5市政府作出批复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姑嫂树k3地块经批准转为国有用地的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故被告市政府作出批复时该地块还属于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市政府此时无权批准土地挂牌出让。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吴**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该文件应系被告市政府作出批复后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2、证据3中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证据4,认为不是本案作出批复的依据,与办案无关联;对证据3中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网页信息《由省政府授权代理的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年度备案信息详细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证据,原告吴**的户籍所在地为祁家湾街,若原告吴**不具有姑嫂树村的村民资格,则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证据7,因系复印件且无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所谓的房产证附图是否是原告吴**的房产有异议,对原告吴**的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在报纸上记载的“吴**”的名字与原告吴**提交的身份证上的名字“吴**”存在差异,无法确认公告中的房产证与原告吴**提交证据6中的房产证一致,在该公告中明确表示“公示一个月后原填发单位将办理相应权属登记”,但原告吴**未提交相应的登记文件,无法明确公告中的房产证以及证据6中房产证附图的真实性;对证据9认为系网络截图,且网址不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对房屋均价的认定只能由房屋主管部门或经其认定的第三方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认定,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吴**主张的配套设施及藏品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吴**提交的证据1、2、4,并非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吴**在起诉前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6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吴**(公民身份号码:××)与吴**(公民身份号码:××)系同一人;证据7、8虽系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但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查询登记单上登记的产权人为“吴**(产权人证件号:××)”的房屋的坐落、建筑面积信息与证据7房产证附图记载的房屋坐落、建筑面积的信息一致,亦与《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及土地坐落信息一致,且与证据8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吴**系江汉区新湾42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及该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证据9因系网络截图,且其内容记载的并非有权机关构发布的统计数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吴**的证明目的。

被告市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但结合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吴**提交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被告市政府的观点成立;第二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市政府针对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请示意见依法作出了批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光系江汉区新湾4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9月15日,国土资源部向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国土资源部关于武汉市等4市2010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0)721号),原则同意湖北省人民政府呈报的武汉市等4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同年11月3日,市国土规划局向被告市政府提出《关于报批唐家墩村等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请示》(武**用地(2010)11号),申请对江汉区唐家墩村、姑嫂树村、汉阳五里墩村共计98宗供地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同年12月2日,被告市政府对市国土规划局作出《市人民政府关于唐家墩村等城中村改造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武**(2010)22号),同意供应该局申报的98个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其中汉阳区五里墩村k1地块等21个国有建设用地项目以出让方式供地,湖北红**限公司等77个国有建设用地项目以划拨方式供地。并要求严格按照所附《汇总表》的内容进行审核把关并依法依规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原告吴*光认为湖北省政府于2011年1月31日才批准武汉市征收2010年度城中村改造第6批次建设用地,被告市政府在此之前作出的《市人民政府关于唐家墩村等城中村改造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违法,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了原告吴*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政府做出的批复行为。原告吴*光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享有对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建设用地申请进行批准的权限。本案中,在**务院已批复武汉市2010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后,针对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有关建设项目使用建设用地的请示,被告市政府经审查后作出《关于唐家墩村等城中村改造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在批复中同意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有关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并告知其应严格审核把关并依法依规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被告市政府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吴**要求撤销被告市政府做出的上述批复行为及赔偿其被强拆的房屋及配套设施和藏品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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