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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英诉被告武汉市江**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统筹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统筹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及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被告区统筹办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均表示愿意协调,本院启动协调和解程序,因意见不一,协调无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7日,原告李**向被告区统筹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区统筹办于同年4月1日对原告李**作出了《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答复书》)。

被告区统筹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43)(2014年3月27日),用以证明被告区统筹办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原告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江岸区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撤村建居’并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2、《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4月1日),用以证明被告区统筹办于2014年4月1日对原告李**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于同年4月2日向其当面送达,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3、《关于武汉市**办公室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区统筹办于2014年4月25日收到原告李**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的材料,要求被告区统筹办明确告知其应该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43)所申请内容的哪些部分进行更改或补充;4、证人王*出具的《关于答复申请人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相关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区统筹办的工作人员针对原告李**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中需要更改及补充的情况,已对其进行了口头说明。

被告区统筹办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其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区统筹办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单位公开“江岸区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撤村建居’并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同年4月2日,原告李*英收到被告区统筹办作出的一份《信息公开答复书》,在该答复书中,被告区统筹办对原告李*英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江岸区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拆村建居’并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认为该申请事项不具体,不明确,要求原告李*英作出更改、补充,同时告知,如需要“拆村建居”的信息,建议到民政部门咨询。原告李*英认为,被告区统筹办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描述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与原告李*英申请公开的内容不一致,正因为被告区统筹办将原告李*英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弄错了,导致其认为原告李*英的申请事项不具体,不明确,原告李*英于同年4月23日向被告区统筹办邮寄了《关于武汉市**作办公室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情况说明》,但该单位至今未向原告李*英告知如何更改或补充;根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向原告李*英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编号:14046),原告李*英申请公开的“江岸区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撤村建居’并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属于被告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畴,该信息应当由该单位公开,被告区统筹办在答复书提到的“如需要‘拆村建居’的信息,建议到民政部门咨询”的说法系答非所问。因此,被告区统筹办未针对原告李*英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也未出具需延期答复的通知书,属于逾期不答复。原告李*英于同年5月25日向江岸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未通知原告李*英阅卷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岸复字(2014)61号)。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区统筹办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原告李*英的申请事项进行全面、真实的公开。

本院认为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43)(2014年3月27日),用以证明原告李**依法向被告区统筹办申请公开“江岸区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撤村建居’并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2、武汉市江**会办公室《来信回复》,用以证明被告区统筹办的机构职能包括“负责本区房地征收、房屋拆迁、土地整理储备、城中村改造和村镇建设的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原告李**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畴,应由其进行公开;3、《关于武汉市**作办公室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区统筹办收到原告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并要求作出更改、补充,原告李**书面要求被告区统筹办明确告知应对哪些部分进行更改、补充;4、江岸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编号:14046),用以证明原告李**申请公开的内容经江岸区政府确认属于政府信息,且该信息属于被告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畴。

被告区统筹办辩称,我单位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原告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江岸区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撤村建居’并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我单位于同年4月1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申请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应作出更改、补充。如果其需要“拆村建居”的信息,建议到民政部门咨询。同年4月2日,我单位将《信息公开答复书》向原告李**进行了送达,并在送达时就有关需要更改、补充事项对其进行了口头说明。同年4月25日,我单位又收到原告李**邮寄的《关于武汉市**作办公室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情况说明》的挂号信,要求我单位明确告知其应对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申请内容的哪些部分进行更改和补充,我单位工作人员在旁听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李**另案庭审时,再次对其进行了口头说明。我单位针对原告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履行了答复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不存在原告李**所述逾期不答复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对被告区统筹办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李**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区统筹办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江岸区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撤村建居’并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答复书上载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江岸区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拆村建居’并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与原告李**申请公开的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区统筹办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李**书面请求被告区统筹办书面明确告知应对信息公开申请表上哪些部分进行更改和补充;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证人证言多处错误,不真实,且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区统筹办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第六十一条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区统筹办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李**分别以口头、书面形式多次向该单位请求书面明确告知应对申请内容的哪些部分进行更改、补充。

经庭审质证,被告区统筹办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李**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具体,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

1、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其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区统筹办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因该单位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认为其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原告李**于同年4月23日向该单位邮寄材料,要求该单位书面明确应对申请内容哪些部分进行更改和补充,但不能证明被告区统筹未依法履行答复义务;证据4与本案的信息公开行为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2、被告区统筹办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因被告区统筹办认为原告李**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依法向其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应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和补充;证据4系证人王*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经证人王*本人出庭作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能证明被告区统筹办的工作人员就《信息公开答复书》向原告李**进行送达的过程。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区统筹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单位公开“江岸区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撤村建居’并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同年4月1日,被告区统筹办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李**申请的事项不具体、不明确,应作出更改、补充。同时告知,如其需要“拆村建居”的信息,建议其到民政部门咨询。同年4月2日,被告区统筹办将《信息公开答复书》向原告李**进行了送达。原告李**于同年4月23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区统筹办邮寄了《关于武汉市**作办公室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情况说明》,请求该单位书面告知应对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哪些部分进行更改、补充。因认为被告区统筹办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李**于2014年5月25日向江岸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7日,江岸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岸复字(2014)61号),确认被告区统筹办作出了答复行为并维持了其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统筹办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明确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原告李**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区统筹办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江岸区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撤村建居’并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因“城中村”改造系系统性和综合性的工作,参考《中**市委、武汉市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武*(2004)13号)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2009)36号)等武汉市“城中村”改造的有关政策规定,“城中村”改造工作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村民户籍变更、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改居人员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土地性质转变、改善公共设施、建设规划方案的编制、审批和改造建设实施等方面的内容,市、区人民政府及农业、公安、民政、劳动、国土规划等政府职能部门均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具体工作的开展实施,而“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完成则涉及上述各个方面工作的协调与执行。原告李**在其信息公开申请中并未明确指明其需要获取的具体信息。被告区统筹办收到其申请后,于同年4月1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向原告李**告知其申请的内容不明确、具体,并要求其作出更改和补充,其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区统筹办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虽被告区统筹办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载明的“拆村建居”与原告李**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明的“撤村建居”表述不一致,结合武汉市城中村改造的政策性规定,双方的描述均应是指“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这项工作,不会产生歧义,被告区统筹办将原告李**申请的内容“撤村建居”描述为“拆村建居”不影响其作出答复行为的效力。综上,原告李**提出被告区统筹办针对其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答复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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