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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曾**等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等十三人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三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曾付顺、容曰强、王**及鄢韵琴,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等十三人诉称:2014年6月10日,我们向被**管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次日该局收到了申请。直至7月9日,我们才收到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该《告知书》答复称“曾**等14人:你们要求公开确定私人房产属于‘献产’的必备要件的记录信息,现告知如下:你们要求公开的记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特此告知。”被**管局于6月11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直至7月8日才电话通知我们领取《告知书》,其行为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15个工作日必须答复的规定,逾期答复事实成立。此后,我们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9月9日,我们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2014)第218号)。该决定书虽确认了被**管局逾期答复事实成立,但未对我们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据实答复的事实予以裁判。我们均因自己的私产与被**管局存在产权纠纷,确定私人房产属于“献产”的必备要件的政府信息是被**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定会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也与我们的生活有密切的关系。我们要求被**管局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违反了上述规定;未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立即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予以书面答复。

原告雷**等十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雷**等十三人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管局申请公开确定私人房产为“献产”的必备要件的记录信息;2、2014年6月11日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证明被**管局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了原告雷**等十三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管局逾期答复行为违法;3、《告知书》,证明原告雷**等十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但被**管局告知该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4、《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2014)第218号),证明雷**等十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决定书确认了被**管局逾期答复的行为违法;5、2013年10月30日《长江商报》刊登的新闻《“钉子户”强占他人房屋20多年执行法官刚柔并重,“夺回”被占房屋》,证明“献产”是确实存在的,被**管局必定有确定私人房产为“献产”的标准,原告雷**等十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必定保存在被**管局;6、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职能介绍(被**管局官网的截图),证明被**管局负责落实私房政策,其将落私问题归于不能公开的范围违法;7、湖北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于2013年5月27日给予冷*的《答复》,证明被**管局用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红头文件或非规范性文件来拒绝履行应尽义务违法;8、武汉**密局于2014年10月22日给予冷*的《关于冷*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明落私问题不属于国家秘密;9、湖北**密局于2014年10月23日给予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落私问题没有经过保密审查证,不属于国家秘密;10、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关于经租房档案查询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网页打印件),证明落私房屋档案可以查询,落私问题不属于国家秘密;11、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2月18日对冷*作出的回函;12、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3月12日对冷*作出的回函,证据11、12证明落私政策工作是公开的,且由被**管局负责。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1、我局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原告雷**等十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月12日当场告知原告雷**等十三人,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我局工作人员在多次接待原告雷**等十三人的过程中也进行了口头告知。我局在原告雷**等十三人一再要求书面回复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书面《告知书》,故不存在原告雷**等十三人所称逾期答复的问题。2、原告雷**等十三人申请公开的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其要求我局公开“确定私人房产属于‘献产’的必备要件的记录信息”,实质上属于落实私房政策的历史问题,诸如此类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国**设部相关文件要求涉及落私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属于国家秘密,不得公开。另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武**(1989)234号)的规定,对于处理私房改造历史遗留问题应严格掌握政策界限,不开新口子,不作公开宣传。因此,原告雷**等十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综上,我局履行了答复义务,答复内容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雷**等十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单(编号:XA12411110542);2、《告知书》;3、《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武**(1989)234号);4、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2014)第218号),以上证据证明被**管局答复程序及答复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雷**等十三人向被**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确定私人房产属于‘献产’的必备要件的记录信息”,其申请内容涉及处理私房改造历史遗留问题。原告雷**等十三人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管局提出有关申请,实质系为解决其私房改造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曾**、杨**、陈国有、罗*、容曰强、熊**、王**、谢**、鄢**、陈**、张**、罗**的起诉。

本案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雷**、曾**、杨**、陈国有、罗*、容曰强、熊**、王**、谢**、鄢**、陈**、张**、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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