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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岸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英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和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岸分局(以下简称江岸国土规划局)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41),申请公开“江岸区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撤村建居’并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2014年4月15日被告江岸国土规划局作出第(2014)29号《武汉市国土规划局和规划局(江岸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名称系笔误,应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同月18日向原告李**送达。

被告江*国土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41)及挂号信邮寄信封,拟证明被告江*国土规划局收到原告李**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和内容。2、《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29号)及其附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拟证明被告江*国土规划局作出和送达信息公开答复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履行完毕信息公开法定职责。3、关于塔子湖街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还建项目实施主体的说明;4、关于基本完成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工作的批复。证据3、4拟证明武汉市江*区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管红桥村的“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红桥村改制后的经济实体变为武汉红**限公司,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还建项目现由该公司负责实施。5、《关于武汉市国土规划局和规划局(江*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29号)的情况说明》(应为《关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29号)的情况说明》);6、关于对李**来信的回复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据5、6拟证明被告江*国土规划局收到原告李**关于涉案信息公开答复书的情况说明后向其作出书面回复并邮寄送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其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江*国土规划局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41),申请公开“江*区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撤村建居’并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该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29号)。原告李*英不服该答复书,于2014年6月11日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5日,复议机关作出武土资规复决(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英认为被告江*国土规划局告知其向一个临时机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4月24日向该局邮寄了一份《关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29号)的情况说明》,要求其更正答复内容,并书面回复原告。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江*国土规划局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江*国土规划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29号);2、责令被告江*国土规划局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原告李*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真实、全面地公开;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国土规划局承担。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41),拟证明原告李**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和要求的回复形式。2-1、《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29号),拟证明该答复书篡改了原告李**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且答复前后矛盾,不够真实、准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武规(岸)选字(2013)019号】;2-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规(岸)地字(2013)021号】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武规条字(2012)162号-H1地块(还建)】。证据2-2、2-3拟证明经被告江*国土规划局审核,红桥村城中村改造还建用地H1地块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审批了规划设计。3、《关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29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李**针对第(2014)29号答复书内容自相矛盾、既不全面也不真实更不准确的问题向被告江*国土规划局的领导提出书面说明,请求更正该答复书内容并书面回复原告李**。

被告辩称

被告江*国土规划局辩称,一、我局收到原告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二、我局答复书明确告知原告李**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我局掌握的政府信息,其可向武汉市江*区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咨询。另外,我局还将所掌握的红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还建用地(H1地块)办理相关规划手续的信息向原告李**进行了告知。据此,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完毕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就原告李**邮寄的《关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29号)的情况说明》,我局已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了书面回复并向其邮寄送达。且该情况说明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范畴,其作出时间也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之后,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综上,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对被告江*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李**向被告江*国土规划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和要求的形式。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答复书篡改了原告李**申请信息的内容,被告江*国土规划局未依法进行答复。且被告江*国土规划局先告知原告李**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江*国土规划局掌握的政府信息,又向原告李**公开相关具体信息内容,然后告知原告李**向临时机构咨询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江*国土规划局的答复自相矛盾,既不全面也不真实更不准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江*国土规划局在复议过程中,没有向复议机关提交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李**所提交情况说明的具体内容及要求。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回复篡改了原告李**申请信息的内容,被告江*国土规划局既没有对原告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准确的公开,也没有对原告李**提交的《关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29号)的情况说明》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更正。对法律依据,认为原告李**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江*国土规划局保存的政府信息,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国土规划局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江*国土规划局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的义务。对证据2-2,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2、2-3同时能够证明被告江*国土规划局向原告李**履行完毕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江*国土规划局已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李**作出书面回复并邮寄送达。

本院对被告江岸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1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李**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内容及要求的回复形式。证据2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江岸国土规划局作出答复的时间、内容和附随提供的文件。证据3、4均系被告江岸国土规划局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证据5真实、来源合法,系原告李**对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而向被告江岸国土规划局的领导反映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产生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必然关联。证据6真实、来源合法,系被告江岸国土规划局针对证据5的情况说明向原告李**作出的回复。该回复亦是产生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必然关联。

本院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江岸国土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2、5内容一致,审查认定情况均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江岸国土规划局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41),申请公开“江岸区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撤村建居’并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被告江岸国土规划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29号),并于同月18日向原告李**送达。原告李**认为该答复存在错误,故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江岸国土规划局的领导邮寄《关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29号)的情况说明》,要求对相关问题进行更正。被告江岸国土规划局针对该情况说明于同年6月20作出回复。2014年6月11日,原告李**因不服《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29号)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以武土资规复决(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仍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江*国土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参考《中**市委、武汉市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武*(2004)13号)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2009)36号)等政策规定,“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村民户籍变更、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改居人员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土地性质转变、改善公共设施、建设规划方案的编制、审批和改造建设实施等方面的内容,市、区人民政府及农业、公安、民政、劳动、国土规划等政府职能部门均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具体工作的开展实施。原告李**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中涉及的“撤村建居”即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该项工作并不属于国土规划部门的职权范围,不是被告江*国土规划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掌握的信息。关于“城中村”改造的完成,则涉及上述各个方面工作的协调与执行,且各方面工作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亦不汇总至国土规划部门,被告江*国土规划局并不掌握江*区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被告江*国土规划局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原告李**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4月18日向原告李**送达其作出的答复书,称其申请的信息系“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该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出于便民考虑,被告江*国土规划局在答复书中一并告知原告李**该局所能掌握的涉案地块“城中村”改造的有关规划文件,同时告知其可向武汉市江*区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咨询详细信息,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李**认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29号)答复不全面,但被告江*国土规划局在2014年3月28日收到原告李**“提出的关于红桥村农村集体土地完成‘城中村改造’的记录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向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即前述编号为4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故《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29号)中虽未明确载明是针对“江*区红桥村集体土地属于‘撤村建居’”的记录信息所作出的回复,但确系被告江*国土规划局针对原告李**于2014年3月27日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41)的申请内容作出的全面答复。该答复行文虽存在不严谨之情形,但并不影响其合法性。综上,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江*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29号)并责令其限期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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