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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刘**等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等十四人不服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李*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彭**、陈**、陈**、胡**、冷明,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项南川、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等十四人诉称,其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管局邮寄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确定私人房产属于‘文革产’的必备要件的记录信息”,被**管局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7月9日才向原告胡**等十四人送达了《告知书》,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胡**等十四人对该局的答复内容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9月8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管局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的行政处理行为。原告胡**等十四人认为,被**管局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其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直到同年7月8日才电话通知其领取《告知书》,答复期限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原告胡**等十四人均因自己的私产与被**管局存在产权纠纷,确定私人房产属于“文革产”的必备要件的政府信息是被**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必定会制作或者获取并一定会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下来,也与原告胡**等十四人的生活有密切的关系,原告胡**等十四人向被**管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管局的答复内容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管局逾期未就原告胡**等十四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告知的行为违法,判决被**管局未就原告胡**等十四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公开的行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责令被**管局立即就原告胡**等十四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予以书面答复。

原告胡**等十四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6月10日),用以证明原告胡**等十四人提出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非信访问题;

2、《告知书》(2013年7月3日),用以证明因被**管局在告知书中答复称原告胡**等十四人要求公开的记录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可说明该政府信息确实存在,即使被**管局认为原告胡**等十四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也应当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3、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2014)第207号),用以证明原告胡**等十四人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4、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职能介绍(被告市房管局官方网站的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市房管局网站上公示的职能(八)中载明其负责落实私房政策和解决房产办证历史遗留问题,该局在自己的官网上公开谈论“落私”问题,因此该局主张涉及“落私”问题就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的说法于法无据;

5、湖北省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冷明作出的回复,用以证明被**管局用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红头文件、非规范性文件或该局自己的看法来拒绝履行应尽义务的行为违法;

6、武汉**密局作出的《关于冷*同志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2014年10月22日),用以证明武汉**密局没有密级鉴定权,被**管局将“落私”问题归于国家秘密于法无据;

7、湖北**局办公室向原告冷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4年10月23日),用以证明“落私”问题不属于国家秘密,相关档案资料未经过保密审查,也不是国家秘密;

8、关于《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关于经租房档案查询有关问题的指示﹥》的批复(京**(2012)56号),用以证明房屋档案可以查询,“落私”问题不属于国家秘密;

9、市政府办公厅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冷明作出的函复,用以证明落实私房政策工作是一项公开的工作,有关政府信息可以公开,且应当由被**管局负责公开;

10、被**管局向案外人黄**作出的《回告》(2010年3月26日),用以证明被**管局的信访部门不受理“落私”问题,因此原告胡**等十四人提出的申请不可能属于信访问题;

11、《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市房管局私自将原告胡**等十四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列入“信访”问题违法;

12、市政府办公厅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冷明作出的函复,用以证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通知》对被**管局具有约束力;

13、《2013年全市房管系统信访维稳工作培训资料汇编》,用以证明被**管局对原告胡**等十四人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的真实理由是以权压法、徇私枉法;

14、武汉**公司文革产收支结算表、拆除房屋折价收购的通知、武汉市民有房屋卡片,用以证明被**管局对原告胡**等十四人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系因其对档案造假,修改了房屋的档案。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1、我局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原告胡**等十四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次日在接待来访时已向部分原告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其后,在被**管局工作人员多次对原告胡**等十四人进行接访的过程中也将上述情况对其进行了口头告知,在原告胡**等十四人一再要求进行书面回复的情况下,被**管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了书面的《告知书》。因原告胡**等十四人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而属于一般信访问题,对于信访件的答复期限为两个月,因此,不存在原告胡**等十四人所称逾期答复问题。2、原告胡**等十四人申请公开的“确定私人房产属于‘文革产’的必备要件的记录信息”,实质上涉及落实私房政策的历史问题,诸如此类的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国**设部有关文件要求涉及“落私”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属于国家秘密,不得公开。另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武**(1989)234号)规定,对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应严格掌握政策界限,不开新口子,不作公开宣传。因此,原告胡**等十四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胡**等十四人的起诉。

被**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告知书》(2013年7月3日),用以证明被**管局对原告胡**等十四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2、信息公开申请转办通知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邮寄信封,用以证明原告胡**等十四人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管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被**管局于6月12日予以处理,原告胡**等十四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3、《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2014)第207号),用以证明复议机关查明原告胡**等十四人向被**管局邮寄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申请内容为“确定私人房产属于‘文革产’的必备要件的记录信息”,被**管局于同年7月3日作出书面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胡**等十四人,复议机关确认原告胡**等十四人提交的申请内容为对私房相关问题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

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武**(1989)234号);2、《武汉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武**(1990)0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等十四人向被**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确定私人房产属于‘文革产’的必备要件的记录信息”,其申请内容涉及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原告胡**等十四人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管局提出有关申请,实质系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等十四人的起诉。

本案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胡**等十四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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