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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要求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及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夏**、褚**,被告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3月12日向被告**分局提交了请求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分局依法对强拆其住房的行为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被告**分局告知了原告夏**调查情况及结果。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我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前九万方一村45号的房屋于2014年1月2日被不明身份的人员强行拆毁,房屋中的合法财产全部被损毁灭失。我报警后,未得到及时处理;随后,我就拆毁房屋的不法行为向被告**分局提出查处申请,未见实际处理。为此,我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武汉市公安局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我认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制止违法行为是被告**分局的法定职责,我在合法房屋及物品被不明身份的人员拆毁的情况下向被告报警求助,无果。案发后再次向被告**分局提出书面查处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其始终无动于衷,拒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的职责,应当确认行为违法,并应当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对案件调查处理。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拆毁行为进行查处;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1、2014年1月13日,原告夏**之子夏*飞到我局花桥**出所(以下简称花**出所)递交了请求查处申请书等材料,要求依法对强拆其住房的事件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我局花**出所接到申请后立即展开调查。经调查查明,武汉市江岸区前九万方一村45号位于花桥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范围,双登资料中户主以及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夏**的父亲夏保安。2013年4月15日,负责改造拆迁的武汉明**限公司和武汉花**责任公司按夏保安的要求,与夏保安及其小儿子夏海南分别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书》。同年12月6日,夏海南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夏保安要求将属于其拆迁补偿款中的3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夏**的儿子夏*飞。2014年1月2日,武汉明**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2014年1月25日,按夏保安要求,夏*飞领取了300万元拆迁补偿款,夏保安领取了其余的拆迁补偿款。花**出所调查后认为,该房屋拆除并非强拆,且拆迁中也未发现违法行为,不应当追究行政责任。2014年1月27日,花**出所民警将上述结果当面告知了夏*飞,并让其转告原告夏**。同月12日,原告夏**又向我局邮寄了一份内容相同的请求查处申请书。2014年3月31日,我局予以回复,告知其我局已责成花**出所开展相应工作。当日,该所民警再次电话告知夏*飞,约其到派出所通报情况。夏*飞到花**出所后,民警告知夏*飞该房屋拆除并非强拆,拆迁中也未发现违法行为,不应当追究行政责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2014年4月14日,原告夏**向武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原告夏**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我局收到原告夏**的请求查处申请书后,告知了其相关结果,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故原告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武汉市江岸区前九万方一村45号双登资料户主为夏保安,夏**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原告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岸房鉴字(2007/08/16]224号),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因年久失修需要进行改建,原来的三层房屋已经不存在;

证据2、房屋建造出资及产权分配说明,用以证明房屋属于夏保安、夏海南及原告夏**三方共有,实际上是夏海南及原告夏**两兄弟共有,每人给其父亲夏保安47平米的产权;

证据3、武汉市公安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武*复驳(2014)3号),用以证明原告夏**申请过行政复议;

证据4、邮件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夏**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分局对原告夏**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证据3、4无异议。

被告**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2、2013年1月13日原告夏**提交的请求查处申请书;证据3、原告夏**提交的房屋拆迁后照片;证据4、房屋建造出资及产权分配说明;证据5、2014年3月12日原告夏**邮寄的请求查处申请书;证据6、回复;证据7、2014年1月27日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花桥村村民委员会向花**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8、夏海南与武汉花**责任公司、武汉明**限公司签订的城中村改造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书(0000468);证据9、夏**与武汉花**责任公司、武汉明**限公司签订的城中村改造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书(0000507);证据10、夏海南及夏**出具的收据;证据11、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193号);证据12、花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还建补偿方案(2012年8月8日);证据13、双登登记资料;证据14、城中村个人宅基地、建房情况调查表;证据15、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据16、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17、地籍调查表;证据18、武汉市公安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武*复驳(2014)3号),用以证明被告**分局收到原告夏**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夏**对被告**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夏**没有收到该回复;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情况说明的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人民政府花桥村村民委员会是违法行为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因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夏**与夏海南,原告父亲夏保安只占94平米,且原告夏**不清楚是否是夏海南签订的协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原告父亲夏保安签订的,但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夏保安一个人的;对证据10中夏海南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父亲夏保安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在收据上可以确认夏保安只享有47平米,证明了房屋真正的权利人为原告夏**与兄弟夏海南;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方案中没有原告夏**的签字,故不认可该方案的内容;对证据13、14、15、16、1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夏**没有见到过这些材料,且没有原件;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

1、原告夏**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分局对其提交的证据3、4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被告**分局提交的证据6系其对原告夏**作出的答复,但没有加盖公章,也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夏**进行了送达,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分局收到原告夏**的请求查处申请书及相应的材料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夏**之子夏**以原告夏**的名义向被告江**桥派出所递交了请求查处申请书及相应的材料,要求被告江**分局依法对强拆其住房的事件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出所当天进行了受案登记,随后即展开调查。经调查查明,原告夏**陈述的其住房即武汉市江岸区前九万方一村45号位于花桥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范围,双登资料中登记的户主及土地登记申请人均为原告夏**的父亲夏**。2013年4月15日,拆迁人武汉花**责任公司、拆迁代办单位武汉明**限公司与夏**及其小儿子夏海南分别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拆迁还建补偿协议书。同年12月6日,夏海南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夏**要求将属于其拆迁补偿款中的3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夏**的儿子夏**。2014年1月25日,夏**领取了300万元拆迁补偿款,夏**领取其余的拆迁补偿款。2014年1月2日,武汉民**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拆除。**出所调查后认为,该房屋拆除并非强拆,且拆迁中也未发现违法行为,不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2014年1月27日,派出所民警将上述结果当面告知了夏**。2014年3月12日,原告夏**又向被告江**分局邮寄了一份内容相同的请求查处申请书。同月31日,花**出所民警向夏**当面告知了调查情况及不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分局具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分局收到原告夏**的请求查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拆迁公司就涉案房屋与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作出该房屋拆除并非“强拆”,拆迁中也未发现违法行为的结论,并通过夏**将该结果告知了原告夏**,故被告**分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关于原告夏**认为被告**分局程序违法的观点,因被告**分局在接受案件时确实存在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制作受案回执单的程序瑕疵,被告**分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和改进。综上,被告**分局在收到原告夏**的查处申请后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述程序瑕疵不影响原告夏**的实体权利义务。原告夏**起诉被告**分局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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