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武**化新闻出版广电局、武汉市**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武汉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武汉市**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起诉时将东易日盛家居装**武昌分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并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武汉市**政管理局及第三人东易日盛家居装**武昌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武汉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武汉市**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吕**,第三人东易日盛家居装**武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4年8月4日其向被告武汉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商局)举报第三人东易日盛家居**司武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易日盛**分公司)存有相关宣传资料涉嫌非法出版物。被告武**商局在第三人东易日盛**分公司处检查了相关出版物后,称非法出版物归武汉**版局管理,然后即将出版物转到武汉**版局处理。原告程**前期通过电话与被告武汉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以下简称市文广新局)沟通索要处理结果,但两个机关相互推诿,原告程**即向被告市文广新局邮寄了一封信件,要求其出具对被告武**商局转办案件的处理结果。因为两位被告对转办事宜存在争议,所以原告程**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市文广新局针对原告程**提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程**处理结果;2、请求责令被告武**商局和市文广新局一起完成法定职责(综合执法、查处非法出版物等);3、诉讼费及为本案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两位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文广新局口头答辩称:1、原告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局并不了解投诉和推诿的相关情况。我局新闻出版管理处虽然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了被告武**商局邮寄的案件移送函,但是该移送函的移送对象、地址和法律依据均是错误的,故我局将移送函以平邮方式退还给了被告武**商局。后来我局了解到被告武**商局没有收到案件退送函,故于2015年2月28日再次将案件向其退送。2、原告程**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涉及非法出版物管理的职责,原告程**与我局是否履行职责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局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程**具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3、原告程**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程**必须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过与其人身权、财产权相关的申请,但其在本案中只是向被告武**商局提出过举报。在非法出版物查处中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程**虽然可以举报,但是其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4、被告武**商局向我局移送案件的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并不对行政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有特定条件的,本案不具备起诉条件。5、即使两位被告间的内部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但因为被告武**商局移送的对象和引用的法律条款均有错误,移送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也不能直接受理并移送给本系统内下级行政机关,故我局依法将案件退回被告武**商局。

被告武**商局辩称,一、我局依法对原告程**的举报履行了法定职责。我局接到原告程**的举报后依法组织执法人员对第三人东易日盛武昌分公司的营业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有虚假宣传行为,但发现摆放的原告程**举报的《春晖》、《绿·创未来》、《东易饰家》(《墅装世家》)等三本介绍装饰装修的书刊,均无出版文号、期刊号。因该行为涉嫌非法出版活动,不属于我局职权范畴,故我局于2014年8月8日依法将原告程**举报第三人东易日盛武昌分公司存有非法出版物的问题,通过邮寄方式向武汉**版局进行了案件移送。同日,我局将以上处理结果依法向原告程**进行了书面告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原告程**因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提出的行政诉讼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2014年8月12日,原告程**向我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我局对第三人东易日盛武昌分公司调查处理的相关信息。我局针对原告程**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并告知了救济渠道及时限。原告程**于2014年9月1日签收确认后,理应在三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我局依法对原告程**的举报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易日盛武昌分公司述称,1、原告出具所谓的非法出版物及投诉行为均有不正当的目的,是想借政府行为扰乱我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我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程**在近几年中通过不同的途径和手段一直在向我司进行讹诈。在2012年和2103年,原告程**即以同样的理由向有关部门举报过。经查实,我司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非法出版,其他法院也没有支持原告程**的诉讼请求。原告程**在诉讼中提及的刊物,是我司内部学习的资料。原告程**是在未经过我司同意的情况下闯入我司办公区,非法取得该刊物。且原告程**与我司从事相同行业经营,涉案资料是我司内部员工进行学习、借鉴的基础,对其不正当的行为,请法院依法予以查明、制止和处罚。

原告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件移送函(昌工商案移送字(2014)8-10号),拟证明被告武**商局说明其已将案件移送到被**文广新局;2、案件移送函的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同证据1;3、韵达快递单据,拟证明原告程**向被**文广新局索取被告武**商局转办案件的处理结果;4、被告武**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2014年8月28日)及公开的信息材料,拟证明被告武**商局涉嫌造假、包庇第三人东*日盛武昌分公司;5、政务信息公开决定书及公开的信息材料,拟证明《东*饰家》(《墅装世家》)违法,武汉市**政管理局曾经对其进行过处罚;6、轻钢龙骨检验报告,拟证明第三人东*日盛武昌分公司涉嫌违法,宣传资料的内容与实际使用的材料不一致;7、情况说明及供货合同,证明目的同证据6;8、告知记录,拟证明被告武**商局涉嫌违法,隐瞒真实情况;9、案件移送函(昌工商移送字(2014)5号),拟证明被告武**商局将应由被**文广新局管辖的案件移交给武汉市**政管理局涉嫌违法;10、被告武**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2014年10月30日),证明目的同证据8;1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通知书,拟证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违法;12、武汉**民法院介绍函,证明目的同证据11;13、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及邮政速递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程**本案的诉讼费用;14、东*日盛材料出库单,拟证明投诉及处理与原告程**有利害关系;15、邮政特快专递邮单,拟证明原告程**针对被告武**商局的行为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16、东*传播,拟证明第三人东*日盛武昌分公司涉嫌制发非法报刊;17、挂号信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程**在网上无法查询到被告武**商局邮寄案件移送函的记录,故被告武**商局涉嫌未向被**文广新局移送案件;18、收据(№0103889),拟证明原告程**的本案诉讼费用;19、视频资料,拟证明被告武**商局、第三人东*日盛武昌分公司违法;20、被**文广新局机构职能及机关各部门工作职责,拟证明被**文广新局的职责范围,原告程**投诉的内容一部分归属被**文广新局管理,一部分归属被告武**商局管理。

原告程**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春晖》、《绿·创未来》、《东易饰家》(《墅装世家》)等刊物原件。本院经审查同意后,依法向第三人东易日盛武昌分公司调取了上述材料。原告程**申请调取上述证据拟证明两位被告对非法出版物均有相应查处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文广新局对原告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函件确实邮寄到了被告市文广新局的一个处室;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回证上载明的送达文件只有案件移送函,没有举报信及其他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武**商局将所有案件材料移送给了被告市文广新局;对证据3,认为邮单上没有被告市文广新局的签收标识,不能证明被告市文广新局收到了原告程**邮寄的材料。且这份申请亦非保障原告程**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依法并不具有行政诉讼法律效力;对证据4,该信息公开材料中的案件移送函没有附举报信作为附件,与被告武**商局提交的证据2不一致,被告武**商局涉嫌诉讼材料造假,被告市文广新局收到的案件移送函与该证据中的内容一致,并无附件;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程**要求两位被告履行的是出版物管理方面的职责;对证据8,2014年8月8日的告知记录认定事实有误,被告武**商局并未将举报信和举报材料移送给被告市文广新局,2014年9月15日的告知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11、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认为并非法定证据种类;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五份出库单的时间均为2010年或2011年,且没有加盖第三人东易日盛武昌分公司的印章,也与本案诉争的履职行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无法判断真实性、合法性,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市文广新局此前并未收到过针对该证据材料的投诉;对证据17,被告市文广新局新闻出版管理处确实收到了被告武**商局邮寄的案件移送函;对证据18,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9,2014年8月5日的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反映的只是被告武**商局的执法过程,不能看出执法中存在违法行为,同时能够证明该执法过程中产生的证据没有移交给被告市文广新局,对其他视频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市文广新局对于出版管理活动确实有相应监管职权,但应由执法支队来执行,本案涉嫌非法出版的活动应由武昌区的文化执法部门进行执法。对原告程**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审理的对象是两位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程**没有向被告市文广新局提出过申请,被告武**商局也没有将相关材料向被告市文广新局移交,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

被告武**商局对原告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9,2014年8月8日告知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9月15日的告知记录及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程**在武汉**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有关;对证据16,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支出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是否与本次诉讼有关;对证据19,2014年8月5日的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武**商局的执法过程不存在违法行为,其他视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与被告武**商局的行为无关,不予质证。对原告程**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不涉及对该证据是否属于非法出版物的认定。

第三人东易日盛武昌分公司对原告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刊物只是资料汇集,并非期刊;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武**商局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内容是几年以前的出库单;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2014年8月8日告知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9月15日的告知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诉讼费用应由原告程**承担;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市文广新局一致;对证据1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非法取得的证据,是第三人东易日盛武昌分公司的内部机密资料,原告程**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市文广新局认可其收到了案件移送函;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9,质证意见与被告武**商局一致;对证据20,无异议。对原告程**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意被告武**商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市文广新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依据:1、《中**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城市管理、文化、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和职能的通知》(武*(2013)15号),拟证明被告武**商局案件移送函的移送对象武汉**版局在机构调整后已不再保留;2、《武汉**委员会关于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通知》(武*(2011)15号),拟证明查处违法违规出版活动的执法权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3、案件退送函,拟证明被告市文广新局已经将案件退送给被告武**商局;4、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同证据3。

经庭审质证,原告程**对被**广新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广新局作为武汉**版局权利义务的继受机关,应继续履行相应职责;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是被**广新局下属的部门,被**广新局对其有监督、指导的职权;对证据3、4,真实性均有异议,平信无法跟踪查询,被**广新局不能证明其已通过平信退送案件。且被**广新局有下属部门负责查处非法出版物,将案件退送给被告武**商局没有依据。

被告武**商局对被告市文广新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及其内容被告武**商局并不知晓;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市文广新局的内部职责划分文件对外不具有效力;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达回证上没有被告武**商局工作人员的签名,被告武**商局没有收到该退送函。

第三人东易日盛武昌分公司对被告市文广新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同意原告程**及被告武**商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效力;对证据3、4,同意原告程**和被告武**商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武**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依据:1、原告程**递交的举报信,拟证明案件来源;2、案件移送函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武**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举报进行了核查,发现不属于职权范围后依法办理了案件移送手续;3、行政处理告知记录(2014年8月8日)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武**商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和告知义务;4、原告程**向被告武**商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拟证明原告程**向被告武**商局申请公开案件处理的内容和结果;5、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和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程**于2014年9月1日收到了被告武**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决定,知道提出诉讼的期限。

经庭审质证,原告程**对被告武**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网络上不能查询到该挂号信的妥投信息;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武**商局没有依法进行答复;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程**就此答复也向武汉**民法院起诉过,起诉内容与本次诉讼基本相当,包含被告武**商局行政不作为及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违法。但该院没有立案受理,也未作出相应裁定。原告程**就此向检察院和武汉**民法院投诉过,但武汉**民法院至今没有作出回复,也未立案受理,故原告程**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市文广新局对被告武**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举报信称第三人东易日盛武昌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应属于工商部门的处理范围;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市文广新局只收到了案件移送函,并没有附件举报信和其他证据材料。且被告武**商局移送的单位现在已不存在,其移送引用的法律依据亦是错误的,故该移送程序本身就是错误的,被告市文广新局据此将案件退回。对证据3、4、5,是被告武**商局与原告程**之间的其他行政程序行为,被告市文广新局并无异议。

第三人东易日盛武昌分公司对被告武**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举报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

第三人东易日盛武昌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程**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1、2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武**商局将案件移送函邮寄送达给了被告市文广新局。证据3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程**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市文广新局邮寄信件要求其出具对被告武**商局转办案件的处理结果。证据4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武**商局将其对原告程**的举报的办理过程和结果向原告程**进行了公开。证据5、6、7与被诉行为及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中2014年8月8日的告知记录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武**商局对原告程**的举报作出了处理,即对涉嫌虚假宣传的事项认为无违法事实而决定不予立案,对涉嫌非法出版的事项移送被告市文广新局处理;2014年9月15日的告知记录与被诉行为及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9、10、11、12均与被诉行为及案件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3真实、来源合法,系原告程**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用。证据14均系2010年和2011年的材料出库单,而第三人东易日盛武昌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程**与第三人东易日盛武昌分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不能达到原告程**的证明目的。证据15与被诉行为没有关联性,但能够证明原告程**于2014年10月4日曾就被告武**商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向武汉**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证据16并未在原告程**的举报和被告武**商局的查处与转办中涉及和明确,与被诉行为及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7的网页截图并非官方指定途径的查询结果,该结果经核实属实。但被告市文广新局认可其已收悉被告武**商局以此挂号信邮寄送达的案件移送函,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程**的证明目的。证据18、19与被诉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0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市文广新局的职责范围。原告程**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系原告程**举报涉嫌非法出版的标的物。

本院对被告市文广新局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1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市文广新局的职责范围。证据2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市文广新局下属的武汉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的职责范围。证据3、4因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被告市文广新局不能提交客观证据证明其已于2014年8月25日将案件退回被告武**商局,故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对被告武**商局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1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程**提出涉案举报的时间、事实、理由及要求。证据2中案件移送函与被告武**商局提交的证据5及原告程**提交的证据4中的案件移送函内容不完全一致,经被告武**商局释明其行政程序中向被告市文广新局邮寄送达的应为其提交的证据5中的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武**商局于2014年8月8日将昌工商案移送字(2014)8-10号案件移送函邮寄送达给被告市文广新局。证据3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武**商局收到原告的举报后向原告程**作出了书面的行政处理告知。证据4、5真实、来源合法,虽信息公开行为与被诉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但能够证明被告武**商局对原告程**的举报作出了处理,即对涉嫌虚假宣传的事项认为无违法事实而决定不予立案,对涉嫌非法出版的事项移送被告市文广新局处理。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程**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武**商局提交一份“举报涉嫌非法出版物”的举报信,认为第三人东易日盛武昌分公司存有的《春晖》、《绿·创未来》、《东易饰家》(《墅装世家》)等刊物没有刊号等必要标识,也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故要求被告武**商局依法查处。被告武**商局于同年8月5日邀请原告程**一同赴第三人东易日盛武昌分公司处执法检查。因未发现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被告武**商局于当月8日向原告程**书面告知不予立案,同时告知其投诉的“刊物没有刊号”事宜已移送武汉**版局处理。2014年8月9日,被告武**商局通过挂号信向武汉**版局位于本市江岸区高雄路153号的办公地址寄送了昌工商案移送字(2014)8-10号案件移送函。原告程**不服被告武**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告知行为,于2014年10月4日向武汉**民法院邮寄递交了行政起诉状。当月11日,原告程**就上述告知行为和被告武**商局的另一行政行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一并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武昌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两项行政行为并告知了原告程**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同年11月7日,原告程**向被告市文广新局邮寄信件,要求其出具对被告武**商局转办案件的处理结果。因起诉前仍未收到对其举报的查处结果,原告程**认为两位被告相互推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中国**市委员会、武汉市人民政府下发武*(2013)15号文件,明确将武**化局、武汉**版局、武汉市广播影视局合并,组建被告市文广新局,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调整后不再保留武**化局、武汉**版局、武汉市广播影视局。2014年8月20日,被告市文广新局的新闻出版管理处(办公地址位于本市江岸区高雄路153号)收到被告武**商局寄送的案件移送函,并于2015年2月28日以移送对象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被告武**商局邮寄送达了案件退送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加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广字(2007)40号)的规定,被告市文广新局作为本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非法出版活动有监管查处的职权。被告市文广新局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被告武**商局的案件移送函后,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原告程**提起本案诉讼前对涉案举报作出了相应处理。虽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办理涉嫌非法出版物的举报案件没有明确的期限规定,但被告市文广新局的办理期限已明显超过了必要的履行职责需要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60日履行期限,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市文广新局辩称被告武**商局案件移送函的移送对象和适用法律错误,但被告市文广新局是由武**化局、武汉**版局、武汉市广播影视局合并组建的武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接和继续行使武汉**版局的职权,且被告武**商局邮寄送达的地址仍然为被告市文广新局新闻出版管理处的办公地址,邮件亦被签收,应视为案件移送函已向被告市文广新局送达。而被告武**商局作出案件移送函时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案件移送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属适用法律不当,且其在向被告市文广新局移送案件时,并未将其调查、执法等事实材料一并移送,故被告市文广新局在本案审理期间(2015年2月28日)作出案件退送函并以上述理由将案件移送函退回被告武**商局重新处理并无不当。被告武**商局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加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明确移送对象、规范移送事实、完善移送材料。

被**广新局还称原告程**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两位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本案源起于原告程**的举报,作为被举报标的物《春晖》、《绿·创未来》、《东易饰家》(《墅装世家》)等刊物的实际持有人,原告程**与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依法履行对涉嫌非法出版物的查处职责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和诉的利益,依据《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精神和要求,本院依法认可其在本案中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另被告武**商局辩称其查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诉讼的提起应当符合“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被告武**商局对原告程**的举报已经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并书面告知,该告知行为已经复议机关维持并告知了原告程**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被告武**商局住所地亦非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故原告程**若不服该局针对其举报所作出的处理行为,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被告武**商局作出的告知等处理行为依法不进行审查。

综上,被告市文广新局作为对非法出版活动享有监管查处职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被告武**商局移送的原告程**关于涉嫌非法出版物的举报依法作出处理,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但由于被告市文广新局在诉讼期间已经作出适当的处理行为,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确认被告武汉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2、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60元,合计人民币110元由被告武汉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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