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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民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民政行政安置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在起诉时将中**解放军62101部队司令部(以下简称62101部队)列为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民政局及第三人62101部队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及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6月17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赵**,第三人62101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表示愿意协调,本院启动协调和解程序,因意见不一,协调无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政部优抚安置局、总后勤部司令部优安函(2002)68号通知和湖**政厅、湖**政厅、湖北**勤部鄂政发(2001)469号文件,武**政局、武汉市财政局武民政(2003)6号文件规定,被告区民政局同意从2003年7月1日起接收安置原告刘**。

被告区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评审审批意见》,用以证明原告刘**退休前职务为会计师;

证据2、《军队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审定表》,用以证明被告区民政局于2001年12月11日接收原告刘**的档案;

证据3、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离、退休(职)费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刘**退休费发放等级为高级会计师七档;

证据4、湖**政厅、湖**政厅、湖北**勤部《关于做好第三批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和军队保障性企业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鄂民政发(2001)469号),用以证明被告区民政局接收安置原告刘**按民安发(1992)23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证据5、**政部、**政部、**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民**(1992)23号),用以证明该文件是被告区民政局办理原告刘**接收安置的依据,且该文件并无要求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本人签字的规定;

证据6、**政部优抚安置局、财**公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总后勤部司令部《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政府安置交接工作办法》(司人(2010)48号),用以证明该文件虽有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本人签字的规定,但实施时间为2010年3月,对接收安置原告刘**并无法律效力。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于1956年12月参加工作,后于1971年调入武**后勤部(现为中**解放军武汉后方基地)。1998年1月,原告刘**在所在单位正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金由单位按正处职称待遇发放。2007年10月10月,原告刘**在民政部门了解国家提高退休金发放标准的相关政策时才得知其单位已于2003年6月将其移交给被告区民政局管理。根据中**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和法律文件规定,原告刘**不属于当年被移交人员的范围,且只有在原告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被移交地方安置;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退休、退职人员重症期间不能移交和接收;被告区民政局没有严格按法定程序审核档案里各种材料是否齐全。由于第三人篡改了原告刘**的档案,因此档案与事实不符。原告刘**没有在《无军籍退休职工移交协议书》上签字,也未委托他人代办或代签,被告区民政局未在原告本人到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违法操作,对原告刘**办理接收安置的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于2003年违规将原告进行接收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的档案手续退回原单位;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江岸区民政局管理部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退休费明细表;2、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的通知》((1992)后司字第522号);3、介绍信;4、《无军籍退休职工移交协议书》;5、《军队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审定表》;6、第三批军退职工增补计划人员名单;7、《军队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报告表》;8、《军队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变动职务工资审批表》;9、《军队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变动职务工资审批表》,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区民政局办理移交手续的相关材料,原告刘**并不清楚这些材料,也没有在相应材料上签字确认,故原告刘**不认可办理了移交手续。

第二组证据:1、2013年8月份个人工资单;2、《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离退休(职)费审批表》;3、《2001年军队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审批表》;4、《2001年军队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审批表》;5、《1999年军队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工增加离退休费审批表》;6、1998年《驻鄂部队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工增发生活补贴审批表》;7、1997年《驻鄂部队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工增发生活补贴审批表》;8、《1997年军队机关职工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9、《1995年军队机关职工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10、《1993年军队机关职员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11、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解决军队离退休职员当前待遇和管理问题的通知》((1989)政联字第8号)摘录;12、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刘**直至目前仍在部队领工资,且单位没有与其谈话,原告刘**实际上并没有移交到地方。

第三组证据:1、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人员生活待遇财务法规汇编(下)第十二部分职工工资;2、证明材料,用以证明部队职工技术人员的工资等级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区民政局辩称,原告刘**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且与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相悖。2003年,我局依法对原告刘**进行交接安置,不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该行为距今已有十多年时间,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刘**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62101部队述称,我部机关俱乐部退休职员刘**,1937年6月出生,1957年参加工作,1996年2月具备高级会计师资格但没有被聘用,1999年12月退休,退休前职务为正处。2003年按高级会计师移交被告区民政局,现退休费核定为高级会计师五档。长期以来,原告刘**的退休待遇都是部队和地方**政部门照顾解决的,但该同志仍多次反映其个人工资待遇等问题。1、原告刘**是后方基地于2003年依据**政部、**政部、**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民**(1992)23号)的规定,移交地方**政部门安置的。原告刘**系我部机关俱乐部退休职员干部,2003年列入移交计划符合政策规定。2、原告刘**移交时所依据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民**(1992)23号)没有规定退休退职职工重症期间不能移交。2010年3月29日**政部优抚安置局、**政部办公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部队后勤司令部联合印发的《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政府安置交接工作办法》(司人(2010)48号)第20条所规定重症医疗期间不予办理交接安置手续,但该规定从2010年3月起开始实行。3、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精神,原告刘**1992年就应该退休,且不能参加1993年军队职工工资制度改革。但由于种种历史原因,直至1999年8月10日经对其本人集体谈话,商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57年6月、按正处待遇(当时基地为正师级,按正处待遇纯属组织照顾)从1999年8月正式退休,原告刘**表示同意,后按正处为原告刘**办理了退休手续。2003年办理移交手续时,原告刘**多次要求希望以高级会计师移交,后经后方基地多方协调,被告区民政局才予以照顾按照高级会计师接收(高于原待遇)并根据工作满35年高级会计师五档的标准,按95%比例计发退休费。按正处退休还是按高级会计师移交都是依据原告刘**本人的要求,并经基地首长同意的,故不存在篡改档案的问题。2003年在为原告刘**办理移交过程中,其确实在医院治疗,原经办人为不影响基地整体移交安置进度,经请示基地首长,采取先移交后谈话的方式,为原告刘**办理了移交安置手续,其移交安置属部队组织行为,且符合民**(1992)23号文件精神。

第三人62101部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2、**政部、**政部、**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民**(1992)23号),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刘**符合以上文件规定的移交安置条件。

第二组证据:1、《关于俱乐部退休职工刘**移交地方》的呈批件;2、谈话记录,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没有篡改原告刘**的档案,是按照规定进行移交的。

第三组证据:**政部优抚安置局、财**公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总后勤部司令部《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政府安置交接工作办法》(司人(2010)48号),证明原告刘**所提到的重症期间不予安置的规定没有依据,因原告刘**系2003年移交的,该文件是2010年3月开始施行的,不适用于原告刘**。

第四组证据:1、被告区民政局优抚科证明;2、武汉市江岸区人事局证明;3、协议书;4、2011年3月7日关于刘**同志反映问题的协商解决方案;5、《无军籍退休职工移交协议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刘**移交地方后享受高会的待遇,第三人对原告刘**提出的问题,也解决了其实际困难。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对被告区民政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档案里开始没有该材料,是后来放进去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按照移交规定应当由本人签字,但该审定表中安置去向及本人意见均并不是原告刘**填写的,原告刘**也未在该审定表中签字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审批表中关于原告刘**的退休工资不知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对证据4、5认为根据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的通知》(1992后司字第522号)文件第4条及相关规定,要保护老同志的切身利益,要本人签字认可才能办理移交手续,且根据部队办理移交手续的惯例,须由本人到场,对核定的福利待遇没有异议签字确认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由于原告刘**没有签字,故部队不能直接进行移交;对证据6认为根据该文件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要维护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合法权益,移交前要本人填写安置表,签字认可,且被告区民政局办理的移交程序违反了该文件的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三人62101部队对被告区民政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区民政局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刘**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刘**仍然在部队拿工资,被告区民政局已经办理了安置手续,工资卡已经交给了部队;第三组证据认为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工资等级待遇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62101部队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认为系从档案中复印出来的,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刘**的证明目的,档案材料本身不交与本人看,且工资均是根据军队和属地的相关文件规定进行调整的;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是从档案中复印出来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是2003年之前的工资表复印件,故不能达到原告刘**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材料是一个工资等级标准,部队移交时是按高级会计师七级移交的,由被告区民政局负责接收,江岸区人事局工资科负责审核工资,最终按高会五档核发工资,原告刘**现在待遇也是高会的标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对第三人62101部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刘**不符合移交安置条件,审定表没有让原告刘**填写意见,协议书没有原告刘**的签字,工资卡仍在部队,没有交给原告刘**本人,大病期间原告刘**自己办的医保卡,被告区民政局没有给原告刘**办医保;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队篡改了原告刘**的档案,导致其没有享受到应当享受到的待遇;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虽然以前没有规定要本人签字,但按照省市的惯例及保护老同志权益的要求,应由本人签字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内容没有落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本人并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被告区民政局对第三人62101部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刘**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其退休费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系规范性文件;其他证据系办理移交手续的相应材料,能证明《无军籍退休职工移交协议书》中乙方刘**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中系原告刘**的个人工资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被告区民政局提交的证据虽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

3、第三人62101部队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系规范性文件;第二、四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原系中国人**后方基地的职工,被列入第三批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计划。2001年经湖**军区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办公室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军队离职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办公室审批,审定原告刘**的安置去向为本市江岸区。2003年6月25日,中国人**后方基地与被告区民政局办理了原告刘**的移交安置手续,且签订了《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协议书》,甲方为被告区民政局,乙方为原告刘**,甲方同意从2003年7月1日起接受乙方,但乙方刘**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刘**知晓其被安置后,第三人多次与其协商其工资待遇问题,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认为被告区民政局的接收安置行为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部、**政部、**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民**(1992)23号)第一条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民政局对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人员具有接收安置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刘**被列入第三批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计划后,审定的安置去向为本市江岸区。被告区民政局为其办理接收安置手续,《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协议书》是安置手续的重要内容,确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由协议书的甲乙双方即被告区民政局和原告刘**共同签字确认,但乙方刘**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在办理接收安置手续后原告刘**也未接到被告区民政局和第三人部队方面的通知。虽“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交接手续,须经军以下单位、接收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民政局安置部门和职工本人三方协商一致且签订相关协议后办理”的规定于2010年出台并执行,但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安置行为涉及当事人的重大权益,被告区民政局在办理接收安置手续时应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其接收安置原告刘**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关于原告刘**主张的工资待遇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武汉**民政局为原告刘**办理接收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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