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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糜**要求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被**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项南川、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糜**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我市1958年对城市私人出租房屋进行‘国家经租’时,经租起点的记录信息”。被告市房管局于同年9月11日对原告糜**作出《告知书》,告知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被**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告知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该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糜**履行了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

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2、《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3、《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武**(1989)234号)第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糜*瑜诉称,其于2014年9月5日向被**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我市1958年对城市私人出租房屋进行‘国家经租’时,经租起点的记录信息”。被**管局于同年9月11日作出《告知书》,称其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糜*瑜对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不服,于同年9月22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3日,原告糜*瑜收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2014)第250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原告糜*瑜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申请内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管局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说明的理由是“国家要求有关落私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属于国家秘密”。根据江*新主编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解读意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的审查结果确定是否予以公开,如果确属上述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哪一种不予公开的情形,并说明理由。故被**管局在没有相关部门授权的情况下,出于本部门利益将有关落私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定为国家秘密的行为法无据。请求法院撤销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并就原告糜*瑜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予以明确答复。

原告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糜**依法向被**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确实存在,但被**管局未向其告知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理由,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2014)第250号)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糜**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管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4、武汉市江**导小组办公室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糜**要求落实留房政策的回复》,用以证明原告糜**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活相关;5、原告糜**从湖**案馆复印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商业部关于“武汉市进一步对私营房产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工作方案”的通报》、《市委批转**管理局党组所提“武汉市进一步对私营房产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工作方案”》,用以证明原告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6、《最**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2007)12号)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用以证明被**管局在答辩状中引用的《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仅是一个通知,并不属于司法解释的形式,且该规定是法院是否受理案件的依据,并非被**管局作出《告知书》所适用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武**(1989)234号)的规定,原告糜**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且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该局作出的书面答复的内容合法。2、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糜**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糜**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糜晋瑜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市房管局未经保密审查程序即认定其申请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于法无据。另,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认为均不适用于本案。

经庭审质证,被**管局对原告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3、6无法证明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违法;认为证据4、5反映的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与本案审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糜**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其依法向被**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管局对其作出了书面答复以及本案在诉讼前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审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无关联性;证据5系从湖**案馆复印的资料,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6不属于证据的范畴。

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对原告糜**依法作出了答复。

经审理查明,原告糜**于2014年9月5日向被**管局提交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该局公开“我市1958年对城市私人出租房屋进行‘国家经租’时,经租起点的记录信息”。被**管局收到原告糜**提交的申请后,于同年9月11日向其作出《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告知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请按武政办(2009)151号文件的精神办理。原告糜**对被**管局做出的《告知书》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并于同年11月3日向原告糜**进行了送达。原告糜**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糜**申请被告市房管局公开“我市1958年对城市私人出租房屋进行‘国家经租’时,经租起点的记录信息”,虽从其申请内容及用途看,实质是为了解决其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但本案系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依据《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精神和要求,本院仍依法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同时亦望原告糜**能够善用诉权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法依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管局收到原告糜**于2014年9月5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9月11日向其作出《告知书》,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被**管局作为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并经审查相关内容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即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如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亦应书面正式告知。本案中,被**管局在对原告糜**作出的《告知书》中告知其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但并未依法说明理由。在本案庭审中,被**管局却又辩称原告糜**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两种表述前后矛盾。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管局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糜**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记录文件是1958年4月19日《市委批**管局党组所提武汉市进一步对私营房产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工作的方案》,故该文件应属被**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被**管局主张原告糜**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理由不成立。被**管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告糜**所申请内容涉及特殊历史时期的政策性文件,是否公开应由被**管局重新调查、裁量后予以作出决定。但鉴于原告糜**就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已通过到湖北省档案馆查询获取,且被**管局在庭审中亦陈述原告糜**在湖北省档案馆获取的文件即是其申请公开内容的记录信息,原告糜**实质上已获取了其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本院判决被**管局重新作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9月11日对原告糜**作出的《告知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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